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

某某、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等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新疆生产建设兵团第三师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兵03民终10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3年3月5日出生,汉族,住新疆图木舒克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新疆振渊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肖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贵,新疆叶尔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丰台区科学城海鹰路5号422室。
法定代表人:周佑家,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泰,男,1982年8月1日出生,汉族,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行政经理,住北京市丰台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中博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住所地新疆图木舒克市前海东街11号。
法定代表人:段小刚,经理。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疆南牧业公司),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南疆分公司(以下简称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6月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罗伟,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郭银贵,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开泰,中博农南疆分公司法定代表人段小刚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给付上诉人***工程款2035467.05元和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29965.95元,合计2365433元。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判决结果有误。上诉人***是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发包给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承建的51团青年连办公室和饲料厂、44团20连羊场羊圈、屠宰场、11连种羊场、20连羊场及化粪池工程的实际施工人,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对欠付***的工程款2035467.05元,迟延支付工程款利息329965.95元,合计2365433元承担付款责任,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应当在欠付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工程款2035467.05元的范围内承担付款责任。
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辩称,疆南牧业与上诉人***之间不存在合同关系,不应向***承担因合同引起的任何责任,更不应承担因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拖欠工程款的连带责任。***主张工程款,必须提供工程验收合格并经过审定的工程结算造价相关证据。***的诉讼请求已超过了诉讼时效期限,其上诉请求,应予驳回。
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辩称,中博国农公司中标的是51团、53团羊场项目,中博国农公司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其他项目任何款项,对于其他项目不应承担给付责任,***主张应支付尚欠工程款2035467.05元,但该款项的构成没有具体明细账目,其中的970000元是***个人直接退回疆南牧业公司的,该笔款项不应当由中博国农公司承担,结算对账单没有中博国农公司方的签字,中博国农公司不认可确认单,中博国农公司只收到疆南牧业公司发包的51团、53团羊场工程资金,后来中博国农公司也已经退回了该款,中博国农公司不应当承担支付款项的责任。
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辩称,案涉工程是上诉人***给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具体施工完成的,结算单上也有疆南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的签字,说明疆南牧业公司已经准备向***付款,疆南牧业公司已经支付第一笔款项,案涉工程不是中博农南疆分公司中标的,中博农南疆分公司不是业主方,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
原审原告***一审诉讼请求:一、判令疆南牧业公司、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支付原告工程款2035467.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9965.95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8月18日至2015年4月4日,被告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向原告***支付款项15笔,共计2722750元,其中包括修建化粪池人工费、借款、人工工资、土建工程劳务费、装修人工费。2015年12月26日,乌拉特前旗新蒙羊农牧专业合作社向原告***支付970000元,其用途载明为“报销”,同日,原告***向被告疆南牧业出具收到其1000000元工程款的收条。2017年1月16日,经原告***与被告疆南牧业原法定代表人李×等人对账,“51青年连办公司、20连羊场羊圈、屠宰场、11连种羊场、20连羊场”剩余工程款为1035467.05元,被告疆南牧业对该款进行确认。2017年5月1日,原告***又将上述970000元退还被告疆南牧业。2017年6月17日,被告疆南牧业原法定代表人李×应原告***要求在支付尾款2035467.05元的申请书上签字,同意按合同支付全部工程款。
一审法院认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主要涉及的是发包人、承包人、分包人以及违法转分包、挂靠情况下的实际施工人之间的权利义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的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实际施工人只有在建设工程竣工验收合格后,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人民法院才予以支持。第二十六条规定,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故根据“谁主张、谁举证”的民事诉讼原则,原告***主张工程价款,首先应当对建设工程由谁发包,由谁中标承建,中标承建的具体项目,以及其系工程实际施工人,并存在组织人员施工、购买材料、支付工人工资等实际施工行为举证证明;其次,还应当对其实际施工的建设工程已竣工验收举证证明。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上述主张的事实。另,以结算单为依据主张工程价款的,应以双方在合同中有明确约定或另行签订结算协议为前提。故,原告***要求三被告支付工程价款及逾期付款利息的诉讼请求,于法无据。综上所述,对原告***的诉讼请求,一审法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二审期间,上诉人***围绕上诉请求提交了以下证据:1.2014年7月29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修缮工程合同》(疆南牧业种羊场及20连羊场化粪池)一份;2.2014年8月25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屠宰加工厂房屋修缮工程合同》(44团三监区)一份;3.2014年9月12日,***与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51团青年连羊场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51团青年连)一份;4.2014年10月20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屠宰加工厂展厅装修工程合同》(44团三监区)一份;5.2014年11月1日,***与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屠宰加工厂追加工程合同》(44团三监区)一份;6.2014年11月2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屠宰加工厂职工广场工程合同》(44团20连)一份;7.2014年11月20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51团青年连饲料厂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51团青年连)一份;8.2014年12月29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屠宰加工厂维修工程合同》(44团三监区)一份。用以证明本案的发包人为疆南牧业公司,中标人为中博国农公司,分包人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实际施工人为***。案涉工程款项480多万元,实际中标人为中博国农公司,并不是中博国农公司所辩称的只有51团、53团羊场项目,其他的项目跟他没有任何关系。***二审重点说明一审已出示的证据:确认函、对账单、尾款支付申请、电子回单、2017年5月9日的收据、疆南牧业公司会议决定,用于证明***与疆南牧业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于2017年1月16日对涉案工程项目进行对账,确认涉案工程合同价为4877967.05元,已付工程款3842500元,其中包括承担的3%管理费115275元、1%资料费38425元、2%招投标服务费76850元;疆南牧业于2017年1月16日向***出具确认函,确认其尚欠***涉案工程款1035467.05元,双方对确认函中工程款的造价金额和欠付金额均予以认可。2015年12月26日,为解决农民工工资问题,疆南牧业公司从该公司种羊场项目购羊款内拨付资金1000000元,通过案外人内蒙古乌拉特前旗新蒙羊农牧专业合作社转付给***作为案涉工程款项,该合作社扣除税款30000元后,仍以1000000元计算。
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二审提供了《中标通知书》二份、中博国农公司与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对账单和2014年疆南牧业代理费明细各一份,用以证明中博国农公司只承接了疆南牧业公司发包的51团青年连羊场和53团羊场两个工程项目,其他项目中博公司不承担责任。案涉屠宰场工程是力强公司中标,饲料厂工程是石河子天一公司中标这四个项目。51团53团两个羊场的工程项目已向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付过款,其他项目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只付过很少钱后,中博国农公司将这些钱已经退给疆南牧业,中博国农公司已经支付上诉人***共计2722750元,除却51团53团项目外,中博国农公司不承担任何责任,后续的事情中博国农公司保留追究的权利。
经当庭质证,(一)对上诉人***提供证据即合同原件八份的质证意见。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是中标方,工程结算价实际是499970元,实际支付给***15笔款项共计2722750元,当时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的财务权限、合同章是在疆南牧业公司李×、周××二人管理,所以后续签订的其他七份合同是疆南牧业用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的印章签字,另七份合同本应在疆南牧业出具给***的结算清单时就已经收回的,收回原因是这几个项目并非是中博农公司中标,是疆南牧业公司给***出具结算清单并付款。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予以认可,认为案涉工程是***具体施工的,被上诉人疆南牧业给***出具结算但是由于中标单位不是中博农南疆分公司,所以结算单不是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出的,由疆南牧业出具结算单并付了工程款。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对上诉人***提供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以认可,认为八份合同因为疆南牧业公司没有介入,所以涉及到有关疆南牧业的所有问题都是无效的。上述证据不能证明上诉人***就是实际施工人,实际按照合同进行了施工,上述合同不能作为结算依据。***应当提供实际施工相关资料来证明其具体工作量,进行评估以后才能结算。(二)对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提供证据的质证意见。上诉人***对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提供的上述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复印件无法与原件核对,中标通知书不能证明中博国农仅中标两个项目,中博国农公司与疆南牧业公司存在招投标关系应当有疆南牧业公司出示招标服务费用,即使是疆南牧业拿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公章签订了合同,也是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管理不善造成的,也应当承担责任。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无异议。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认可,认为上述证据不能证明其主张的事实。(三)对***一审已出示二审重点说明的证据,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疆南牧业公司对收据、疆南牧业公司会议决定的真实性有异议,认为复印件不能与原件核对一致,对其他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对证明的问题不予认可。
经本院审查,认证如下:上诉人***提交的证据及二审重点说明的证据,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明力予以确认。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提交的证据,上诉人***与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对证据的真实性有异议,中博国农公司未提交其他证据与之印证,且该组证据不能反映与本案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对证据的证明力不予确认。
通过上述采信证据及当事人的一致陈述,认定事实如下:二审采信证据与查明事实与一审一致。二审另查明,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是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的分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的经营服从中博国农公司安排,财务往来向中博国农公司报批。2013年,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投资建设51团青年连办公室、20连羊场羊圈、屠宰场、11连种羊场、20连羊场以及饲料厂等工程项目。2014年7月29日,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工程承包修缮工程合同》(疆南牧业种羊场及20连羊场化粪池)。2014年8月25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屠宰加工厂房屋修缮工程合同》(44团三监区)。2014年9月12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51团青年连羊场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51团青年连)。2014年10月20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屠宰加工厂展厅装修工程合同》(44团三监区)。2014年11月1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屠宰加工厂追加工程合同》(44团三监区)。2014年11月2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屠宰加工厂职工广场工程合同》(44团20连)。2014年11月20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51团青年连饲料厂办公室装修工程合同》(51团青年连)。2014年12月29日,***与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签订的《屠宰加工厂维修工程合同》(44团三监区)。***在上述八份合同上签名,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段小刚在上述八份合同上签名,并加盖有该分公司印章。疆南牧业公司向***出具51(团)青年连办公室、20连羊场羊圈、屠宰场(工程)对账单载明:合同价4877967.05元,已付金额3842500元,剩余工程款1035467.05元,***签名,原疆南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在主管领导处签名,加盖有疆南牧业公司的印章。2017年1月16日,疆南牧业公司向***出具了《确认函》,载明:***与疆南牧业公司的账已核对无误,合同价为4877967.05元,已付3842500元,未付1035467.05元,***签名确认,疆南牧业公司职员索×在疆南牧业公司确认人处签名,加盖有疆南牧业公司的印章。2017年6月17日,***向疆南牧业公司递交支付51团青年连羊场、10万吨饲料厂、屠宰厂和多浪羊种羊场等工程零星扫尾工程尾款2035467.05元(含退回疆南牧业公司970000元)的书面申请,疆南牧业公司原法定代表人李×在该申请书上签名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应否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35467.05元,支付逾期付款利息损失329965.95元。
本案事实发生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实施之前,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本案中,上诉人***未取得建筑施工资质,被上诉人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将其承建的涉案工程转包给不具备施工资质的***施工,违反了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无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条规定:“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无效,但建设工程经竣工验收合格,承包人请求参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施工的案涉工程已投入使用,且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使用多年未提出质量异议,应视为验收合格。***有权要求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支付工程价款。因中博农南疆分公司不具有法人资格,其民事责任应由中博国农公司承担。双方当事人对在案证据均未提出实质性异议,且未提交证据予以推翻,故***提交的《对账单》、《确认函》、《尾款支付申请》等证据应作为本案工程价款的认定依据。据此,***施工的涉案工程造价应认定为4877967.05元,已付金额3842500元,剩余工程款1035467.05元,***退回疆南牧业公司970000元,尚欠付工程款为2035467.05元。
关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认定问题。虽案涉合同因存在违法转包且***无施工资质被认定无效,但在建设工程竣工且投入使用的情况下,利息从应付工程款之日起计算。2017年1月16日,疆南牧业公司向***出具了《确认函》,确认欠付***工程款1035467.05元,故2017年1月16日作为本案欠付工程款的应付日期。中博国农公司逾期支付工程价款,应向***支付逾期付款利息。因双方对于逾期付款利息的计付标准没有约定,故应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和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分段计算。据此,以欠付款103546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1月16日至2017年5月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16574.57元;以欠付款2035467.05元为基数,自2017年5月10日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2019年8月19日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4.7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220123.21元。以欠付款2035467.05元为基数,自2019年8月19日至2020年7月19日止,按市场报价年利率4.3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81022.74元。以欠付款2035467.05元为基数,2020年7月19日至2021年3月19日止(一审庭审之日),按市场报价年利率3.85%计算,逾期付款利息为52172.09元,合计利息369892.55元。***主张逾期利息329965.95元,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
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关于其不承担本案民事责任的意见,与本案查明事实不符,且缺乏法律依据,不予采纳。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应当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第三人,在查明发包人欠付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建设工程价款的数额后,判决发包人在欠付建设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经查,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就涉案工程项目向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已支付工程款3842500元,尚欠2035467.05元。据此,疆南牧业公司应当在欠付2035467.05元工程款的范围内就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欠付***的工程款2035467.0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关于***要求疆南牧业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关于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提出的其不承担本案给付责任的抗辩主张,于法无据,不予采纳。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事案件适用诉讼时效制度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三条规定:当事人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在二审期间提出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但其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的情形除外。当事人未按照前款规定提出诉讼时效抗辩,以诉讼时效期间届满为由申请再审或者提出再审抗辩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被上诉人疆南牧业公司在一审期间未提出诉讼时效抗辩,其虽在二审期间提出,但其并没有基于新的证据能够证明对方当事人的请求权已过诉讼时效期间,对疆南牧业公司关于超过诉讼时效期限的意见,不予采纳。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部分成立,予以支持。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公司、中博农南疆分公司、疆南牧业公司的意见不成立,不予采纳。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及适用法律错误,予以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二十六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二百六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一)项、第二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图木休克垦区人民法院(2021)兵0302民初180号民事判决;
二、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支付上诉人***工程款2035467.05元、逾期付款利息329965.95元,合计2365433元;
三、被上诉人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在欠付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工程款2035467.05元的范围内对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欠付上诉人***工程款2035467.05元承担连带给付责任;
四、驳回上诉人***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25724元、二审案件受理费25834元,合计51558元(上诉人***已预交),由被上诉人中博国农(北京)牧场建设有限公司、新疆疆南牧业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周 敏
审判员 王新巍
审判员 褚彩霞
二〇二一年八月九日
书记员 刘利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