西藏乾泰工程有限公司

西藏乾泰工程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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西藏自治区拉萨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藏01民终938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西藏乾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100MA6T1AF02H。
法定代表人:赵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经商,住四川省达州市通川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某。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蔡某,住四川省巴中市巴州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5400003976837933。
法定代表人:蔡某。
上诉人西藏乾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乾泰公司)与**、蔡某、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西藏顺升公司)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2年7月1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西藏乾泰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某,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蔡某、西藏顺升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基本事实有待进一步查明:
1.案涉工程实际施工人身份认定的问题;
2.案涉工程价款具体数额认定的问题;
3.**收取西藏乾泰公司工程款具体数额及其向蔡某、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认定的问题;
4.西藏乾泰公司向**、蔡某、西藏顺升劳务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具体数额认定的问题;
5.西藏乾泰公司支付的工程款中代付部分认定的问题。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本案的基本事实不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2022)藏0103民初387号民事判决;
二、本案发回西藏自治区拉萨市堆龙德庆区人民法院重审。
上诉人西藏乾泰工程有限公司预交的二审案件受理20642.81元予以退回。
审判长史新辰
审判员王念
审判员次旦卓玛
二〇二二年八月三日
书记员普布仓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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