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14437号
原告:***,男,1962年10月2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武,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黄芷琳,广东广立信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
被告: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会城田心路****101、10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676927。
法定代表人:陈俊彦。
委托诉讼代理人:邱锦添,广东群立弘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莲江一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Y45U25。
法定代表人:李梓英。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林,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丘勇,男,1980年10月24日出生,汉族,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通盛公司)、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仁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5月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6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件审理需要,本案依法转为适用普通程序,于2021年10月12日第二次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恒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仁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到庭参加第一次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恒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劳务报酬114450元及利息(以11445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19年9月19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1年4月30日为7111.32元);二、被告仁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庭审中,原告变更其诉讼请求利息从2020年8月12日起算。
事实和理由:恒通盛公司承包了仁康公司的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后恒通盛公司将该工程部分项目违法分包给***。随后***雇用原告到该工程项目中从事拆墙工作。2019年9月19日工程竣工后,***签写案涉工程量确认书,对施工班组人员施工量验收确认,并再次于2020年8月11日签字确认拖欠原告工资114450元,事后原告多次催促***支付工资,但以因恒通盛公司与仁康公司存在纠纷未能支付为由予以拖延。三被告的行为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因原告得知仁康公司仍拖欠恒通盛公司部分工程款两百多万,而恒通盛公司又将该工程违法分包给不具备承包工程资质的个人***,根据民法典有关规定,原告有权要求三被告承担相应支付责任。
现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此向贵院提出民事起诉,请求人民法院查明本案事实,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被告***答辩称:1.在2019年9月19日,原告不可能进场施工和产生工资问题。因为***与恒通盛公司还没有签订《装修施工框架协议》(签订时间2019年12月10日),也没有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签订时间2019年12月19日),所以原告不可能进场施工,更加不可能在2019年9月19日工程竣工!我方实际进场时间在2019年12月14日。也就没有产生工资问题,更不要说利息了。原告主张的工程款114450元及利息7111.32元,合计121561.32元,是否有这么多,但其主张的利息肯定是错的(自2019年9月19日起……)。《工程量确认书》没有原告***所说的拆墙工作内容,此工程量确认书中恒通盛公司也没有将涉及拆墙的工程量确认给我。
2.但由于恒通盛公司、仁康公司至今都没有对拆墙班组所做的工程量进行核对确认,更加没有进行结算,因此,拆墙班组所产生的工人工资和产生的利息等,应该直接由恒通盛公司或仁康公司支付,并承担诉讼费用等的一切经济和法律责任。不应该由***承担。
3.***和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后来变更为恒通盛公司)在2019年12月10日签订《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施工框架协议》,恒通盛公司要求进场开工,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签定该项目《建筑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后来由于***要求对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细化,但不知什么原因迟迟没有答复。2020年春节后,由于疫情原因没有开工。大概至4、5月份,才发现该工地已经换了其他人员在施工。但之前我方根本没有收到任何要求停工或者终止合同等的通知!
我方在此情况下只能要求快点支付工程款和现场剩余材料款等。本案中恒通盛公司和仁康公司却长期拖欠***工程款、剩余材料款等至今,长达一年零六个月之久,致使***无法按时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和各材料款。导致施工工人四十多人、材料商几个追讨工资、材料款长达一年之多,很多工人甚至追讨到张槎人社局近一年之久才由恒通盛公司支付给***30万元;有些材料商起诉并立案经张槎法庭调解,至今也无法全额支付材料款。如此系列欠款问题,均是由于仁康公司不结算不支付拖欠工程款造成的!更可恶的是,仁康公司居然把***购买的H型钢12条价值217750元在没有支付材料款的情况下,偷偷变卖了,也不把该款归还给***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此款我方将会另行起诉)。
在经张槎人社局长期协调处理和主导下,认定了部分工程量并签定了《工程量确认书》。在2021年春节前,经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建诚监理)完成了《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编制报告》建诚咨宇【2020】1202-1,本应春节前完全可以将该部分合计2186196.62元(未扣除已付款)支付给恒通盛公司。但在***和恒通盛公司长期追讨下,临近春节,仁康公司法人敖开俊先生居然以出差为由,不支付已确认工程量的结算款!造成工人、材料商怨声载道,造成对社会诚信的极大不良影响!
4.***于2021年1月18日(此前《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编制报告》已出多时)发出《催款通知函》给恒通盛公司,要求支付全部工程款1770500元(此部分也是未含***班组所做的拆墙工程量及其造价)(未扣除已支付款)给***,至今也无任何回复,也不支付,造成至今无法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在此,本人要求恒通盛公司立即支付完剩余1470500元工程款。否则将另行行使法律程序!
由于原告***班组的工程量恒通盛公司和仁康公司至今都没有确认给我,也没有结算给我,因此,由恒通盛公司和仁康公司直接承担由此造成的一切法律责任、经济责任和利息等,仁康公司并承担连带责任。
被告恒通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的工程结算是其双方的合同或协议关系及劳务关系所决定,与恒通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虽然***与恒通盛公司具有施工合同签订的事实存在,但原告是由***组织并安排施工的,理应由***结付劳动报酬给原告。
首先,***和恒通盛公司之间有施工合同关系,且工作责任和工程款结算(含工人劳动报酬)在以上双方***、恒通盛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第2条的2.3及2.4条款列明,按业主方(仁康公司)的支付款项“背靠背”支付,即当恒通盛公司收到仁康公司每一笔工程进度款时,按约定扣除相关费用后由恒通盛公司支付给***,然后由***安排支付给原告***等班组的劳务人员工资。
其次,事实上恒通盛公司亦于2020年9月2日收到了仁康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同日恒通盛公司按两个施工班组(恒通盛公司也组建了一个施工队伍)各50%均分,其中50%即30万元同步支付给***个人账户,具体由***安排自己组建的各类别施工队伍按比例给付民工工资。***并承诺专款专用支付,如有违约将由此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第三,原告***提出的诉讼请求***和恒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工人工资)114450元。但其中的30万元已经由恒通盛公司一次性支付给***按比例处理给付其组建的工人工资,而事实上***有没有按照收款后的支付承诺“专款专用”给付工人工资如果30万元***没有按比例给付原告,专款专用给工人工资。否则***负有承担由此引起的违约的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
二、原告诉讼请求仁康公司在此合同纠纷案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恒通盛公司认为仁康公司完全有清偿所欠工程款的责任,完全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
首先,恒通盛公司及仁康公司已签订并认同双方已完成工程量的结算2186196.62元,扣除仁康公司已支付的60万元工程款,实欠1586196.62元还没有支付给恒通盛公司,其中约有50%属于***的施工范围结算,具体还须恒通盛公司与***双方配合细节计算为准。
其次,原告请求的工程款(工人工资)总值为114450元及利息7111.32元合计为121561.32元。恒通盛公司认为***必须履行“专款专用”支付给***组建的施工队的30万元工资按比例分配发放到***工人手里。但是30万元工程人工款恒通盛公司已于2020年9月2日转账支付给***。这段时间不存在计算利息问题。假如原告没有收到***"30万元中按比例分配到工人工资,则此段计息时间的利息应纳入***承担。由仁康公司全部负责清偿支付,因为造成延付工程款是由于仁康公司方面存在问题造成的,必须由仁康公司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其事实与法律依据是十分充分的。
第三,恒通盛公司认为仁康公司在此次合同经济纠纷中负主要责任,其该付的余下绝大部份工程款1586196.62元,占已完成工程结算值的72%,尚未付给恒通盛公司。所以仁康公司须重视工程款如再拖欠下去,会引起新一轮的合同经济纠纷的出现。恒通盛公司的合法合理权益,有事实有法律依据的诉求仁康公司必须正视。
恒通盛公司不是案涉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因此,恒通盛公司不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对恒通盛公司的上述请求与事实不符,缺乏法律依据,为此,恳请法院驳回原告对恒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康公司答辩称:一、仁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仁康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文件,未曾将任何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完成。事实上,仁康公司最开始是将工程全部交由恒通盛公司完成,至于工程的部分项目为何辗转落到原告手中去施工,仁康公司无从得知,恒通盛公司从未通知仁康公司此事,也未取得仁康公司同意其分包。
(二)原告无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且恒通盛公司违法分包的情形,欠付的工程款与仁康公司无关。
(1)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建筑法》第26条规定:“承包建筑工程的单位应当持有依法取得的资质证书,并在其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内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超越本企业资质等级许可的业务范围或者以任何形式用其他建筑施工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禁止建筑施工企业以任何形式允许其他单位或者个人使用本企业的资质证书、营业执照,以本企业的名义承揽工程”。
(2)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791条规定:禁止承包人将工程分包给不具备相应资质条件的单位。禁止分包单位将其承包的工程再分包。建设工程主体结构的施工必须由承包人自行完成。
(3)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1条:“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签订的合同无效”。
因此,原告作为一个自然人,在并未取得专业施工资质的情况下即组织人员进行施工,其施工的行为法律定性有待商榷。且依据合同的相对性原则来说,仁康公司并未与原告建立直接的合同关系,原告与恒通盛公司之间的工程款纠纷,理应由恒通盛公司自己解决,要求仁康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主张,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的。
二、原告主张工程款诉求,请求法院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其他被告承担。
1、依据仁康公司前述,仁康公司只是跟恒通盛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和沟通,跟原告并未有工程上的接触。至于原告完成的是项目的哪一部分工程、工程进度如何、费用多少等等,仁康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自身核算出114450元的工程款是如何得出,计算方式是否合理;其工程款是否欠付等事实,均需请法院结合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判决。
2、仁康公司已经支付恒通盛公司工程款60万元用于支付工人工资。2020年9月17日,仁康公司已经通过银行转账支付给恒通盛公司人民币60万元,恒通盛公司收到款项后是否用于其他目的仁康公司不得知。且原先双方约定,恒通盛公司应当在进场开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因恒通盛公司未能按照约定如期完工,恒通盛公司退出该工程项目。因恒通盛公司原因,给仁康公司造成来近500万的经济损失,也恳请求法院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法庭依法查明事实,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护仁康公司的合法权益!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和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工程量确认书。
2、养老院工人工资合计。
3、微信支付凭证。
***提交证据如下:
1、装修施工框架协议。
2、建筑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
3、工程量确认单。
4、催款通知函。
5、与***的微信聊天记录。
恒通盛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建设工程装修施工合同。
2、***举证的施工结算资料(通过法院经邮政速递2021年5月11日送达)。
3、请求支付工程款(人工费)收据、银行转账汇款单据。
4、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及相关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
5、(2021)粤0604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书。
仁康公司提交证据如下:
1、收据、请款申请、回复函、佛山仁康养老服务项目合作协议、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民事判决书。
本院依法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以及(2021)粤0604民初5398号案庭审笔录。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根据本院向佛山市禅城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调取的劳动保障监察调查询问笔录显示,***主要陈述如下:我在2019年11月以个人名义与恒通盛公司签订仁康公司的分包合同,我承包了该项目的泥水和天花两部分,我下面的泥水班组人员在2019年11月下旬进场开工,具体时间忘记了。工作至2020年1月21日,原因是春节放假,且恒通盛公司在春节前及春节期间没有支付相应的工程款。之后疫情爆发继续停工,在2020年4月初恒通盛公司通知我们开工,由于公司没有支付工程款以及仁康公司与恒通盛公司有部分条款没有协商好,所以没有复工。我一分都没有收到工程款。
我已进场施工的班组有5个,分别是***拆墙班组约9人欠工钱114450元,李操旗拆墙班组约6人欠工钱27000元……上述工钱均在2019年11月下旬进场至2020年1月20日期间产生的工钱。我没有与下面班组签订书面协议,是口头约定按实际施工方数计算工程款……
根据原告提交的《养老院工人工资》合计显示:
序号
班组名称
金额
备注
***
拆墙
李操旗
拆墙
王金明
搬运
陈家尧
砌墙
肖志平
运树枝
龙志明
挖掘机
廖章荣
施工员
合计
***在下方签有名字并捺印,日期为2020年8月11日。
***提供与原告的微信聊天记录,原告曾于2020年1月9日向***发出“共计玖万玖千肆佰伍拾元正”。
原告主张其劳务费用为114450元,结算明细为:1、风道口上面墙体长87.5米,高1.3米,宽0.92米:87.5米×1.3米×6层×35元/m2=23940元。2、风道口水泥板87.5米,宽约1米,因按长度或平方计算都一样,故约定按照长度计算,87.5米×6层×160元/米=84000元。3、电梯口地板砖:电梯口每层36m2,共做5层(2楼、7楼、8楼、9楼、10楼),36m2×5层×35元/m2=6300元。4、清运余泥包涵在上面价格内,因此没有单独计价,剩余210元因其他班组被杂物挡路,影响施工,是***叫我班组人去搬运清除,遂有210元的杂工搬运费。以上共计:23940+84000+6300+210=114450元。
陈家尧曾以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向本案三被告主张权利,根据已经生效的(2021)粤0604民初5398号民事判决书,查明主要事实如下:
2019年12月11日,陈家尧向***微信发送泥水人工费单价报价单。陈家尧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7日向***微信发送泥水每层材料清单。后陈家尧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停工后,陈家尧与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对首层至三层、七层至十层施工部分的完工工程量和一层至三层、五层至十层拆除部分的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2020年1月11日,***向陈家尧转账40000元,交易摘要为“仁康养老”,交易附言为“仁康养老院”。
2020年1月21日,***向陈家尧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为“转支”。
2020年12月31日,***书面确认“黄老工地欠泥水工陈家尧同工人工资,2011年-2013年支人工费545元……2018年欠王府井工地人工费43580元,2020年欠市司法局工地人工费6675元……人工费共111600元,减去支545元=111055元,2019年转入14万元,减去人工费剩余28945元……剩余28945元减去顺峰山公园人工5000元,还剩余23945元……其它,2019年张槎华宝路养老院人工费399762元,共5个班组,开线、管理、砌砖、钢筋、水泥、搬运。华宝路养老院工人工资全部未结”。
再查明,2019年11月16日,仁康公司(甲方)与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资1000万元,乙方出资4000万元,甲方负责该养老院整个运营、经营并出资购入电梯、医疗设备、厨房设备,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及装修和配套设施,具体包括软硬装、水电、消防、网络、道路、绿化、钢结构、空调。
同日,仁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乙方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及装修和配套设施,自甲方开工令发出、乙方签收之日起计,工期为半年,合同含税暂定价为4000万元。
2019年12月10日,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装修施工框架协议》,主要约定除4-6楼装修、整体的绿化、水电、网络、消防工程由甲方负责外,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的其他项目由乙方承包,具体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清单范围为准。
2019年12月19日,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整体的绿化、水电、网络、消防工程由甲方负责,其他项目由乙方承包,具体包括软硬装、道路、土建、钢结构、空调工程等,乙方包工包料。
2020年6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恒通盛公司。
2020年9月2日,仁康公司向恒通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同日,***向恒通盛公司提交请款申请,内容为“……现特向贵司申请工程预付款300000元转给我本人,并承诺专款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恒通盛公司当天向***转账30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仁康公司、恒通盛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建诚监理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建诚监理为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建诚监理已出具《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仁康公司、恒通盛公司均盖章确认: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2186196.62元。
2021年1月18日,***向恒通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主张恒通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77.05万元,要求恒通盛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前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口头约定按照实际测量方数计算,我方提交根据原告回忆工程计算表供法庭参考。如果按照计算表显示,墙体地板砖按照35元一平方米计算,水泥板按照160元一米。原告的班组成员不固定,多的时候是十几人,少的时候八九人。原告已经垫付了部分款项。具体金额忘记了。
被告***当庭陈述:与原告约定是按照现场施工人员实际测量所得工程量,跟原被告之间约定的工人工资价格进行结算。被告已经忘记了跟原告约定的工人工资价格,对于单价价格没有异议,对于数量需要提供原始数据。
被告恒通盛公司当庭陈述:仁康公司尚欠恒通盛公司150多万元,当中有部分属于***,***的工程量还需要与他再细化对账。
被告仁康公司当庭陈述:我方已经就工程量请第三方确认,现在还欠158万元,按协议约定,恒通盛公司应出资4000万元给仁康公司,因为恒通盛公司一直未出资,所以我方把158万元扣起来。仁康公司除了向恒通盛公司支付60万元外,还有按陈家尧案件生效判决支付了307515元。之后没有再对数。
本院认为,本案立案案由为追索劳动报酬纠纷。因本案并无证据显示原告与三被告之间存在管理和约束关系,而根据原告的陈述,其系以个人名义承接并雇请他人协助共同完成相关工作,此后原告向***交付工作成果,并获取相应的报酬。由上可见原告主张的法律关系并不符合劳务合同关系的特征,故本院确定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被告***虽在庭审中陈述不清楚原告完成的工程量,但被告***在劳动监察大队对其进行询问时陈述原告班组费用为114450元,及后亦签订了《养老院工人工资》,且被告***未对完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关于工程款金额,被告***认为原告的款项应为99450元,但微信中该款项发出的时间为2020年1月9日,而被告***确认原告的工资时间为2020年8月11日,由于被告***未有举证证明曾与原告进行结算或者结算后的最终结果。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因被告***在本案中并未提交证据证明其已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项,且在(2021)粤0604民初5398号案中***亦确认“华宝路养老院工人工资全部未结”,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工程款114450元。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直至本案诉讼才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以11445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5月8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通盛公司的责任。恒通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诉请被告恒通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仁康公司的责任,据前查明,就仁康公司、恒通盛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经建诚监理核定的竣工结算价为2186196.62元,但直至本案诉讼,仁康公司陈述仅于2020年9月2日向恒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以及支付(2021)粤0604民初5398号的执行款项307515元。故仁康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已超过***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仁康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14450元及利息(以114450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5月8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114450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普通程序,案件受理费收取2590元,由原告***负担10元,被告***、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5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黎逸菲
人民陪审员 谢国敏
人民陪审员 祝东政
二〇二一年十二月二日
书 记 员 黄思惠
书 记 员 李宝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