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某某与某某、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604民初5398号
原告:***,男,1963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武胜县×××××××××××,公民身份号码512××××××××××××414。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书盈,广东都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男,1972年3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龙川县××××××××××××××,公民身份号码441××××××××××××976。
被告: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10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927。
法定代表人:陈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徐强,男,1975年9月2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南部县×××××××××,系公司员工。
被告: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佛山市禅城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604MA53Y45U25。
法定代表人:敖某1。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贺林,女,1987年4月16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天河南街公共集体户,系公司员工。
原告***诉被告***、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下简称恒通盛公司)、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下简称仁康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2月1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1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代理人、被告***、被告恒通盛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仁康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被告***、恒通盛公司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79285元及利息(以379285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从2020年1月16日起计至付清之日止,暂计至2020年12月28日为15208.49元);二、被告仁康公司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事实和理由:恒通盛公司与仁康公司签订总承包合同,承接了位于佛山市禅城区××××的“张槎养老服务项目”工程,后恒通盛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2019年12月,***又将该项目的水工、木工、铁工工程及搬运项目统一分包给原告。原告遂于同年12月14日组织工人进场施工,一直施工至2020年1月16日春节放假。春节后,仁康公司突然更换了总包方,工地有新的施工方进场,原告未再继续施工。2020年9月19日,***在原告统计的《工程量确认书》上签名,确认了原告的施工量。经原告核算,其完成的工程量价值379285元。经原告长期多次追讨,被告均以各种理由拒不支付。本案中,仁康公司是发包人、恒通盛公司是总承包人,***是转包人,原告是分包人和实际施工人,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的规定,原告有权向各被告追偿工程款及利息,仁康公司应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答辩称:一、2020年12月31日,在原告的要求下,***写明“华宝路养老院工人工资全部未结”,即指仁康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还未进行结算,因为原告多次计算均得出不同的计算结果。***也曾经和原告,包括喻建明、唐德平等人签名确认“工程量确认书”,明确了工程量。开工前,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发来泥水人工费,砌轻质砖平均数60元/㎡(门窗不除空),捞构造柱、圈梁45元/m,构造柱、圈梁批挡15元/㎡(单面),过水泥沙、不压光13元/㎡,砖、沙、水泥、石子,不包搬运,不包清理场地、垃圾。后来原告同意增加沙、水泥、石子等,搬运费6元/㎡(含清理场地、垃圾),未使用的沙、石子50元/㎡,未使用的水泥60元/吨。由于本工程未全部完工,中途停工,原告同意“除去双面批挡26元/㎡”,即砌轻质砖平均数34元/㎡为结算价。以上报价包含了所有人工费(含放线)、房租费、住宿水电费等。原告分别于2020年1月11日支取工程款40000元、2020年1月21日支取工程款100000元,合计支取140000元。所以,按已确认了的工程量和单价计算,扣除已支付的工程款140000元后,所欠工程款为162752.84元,并非原告主张的379285元。二、***和通盛公司于2019年12月10日签订《施工框架协议》,于2019年12月19日再次签订《建筑装修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后***要求对合同付款方式进行明确、细化,但不知什么原因迟迟没有答复。2020年春节后,由于疫情,大概4-5月份,***才发现工地已换了其他人员在施工,但之前***根本没有收到任何要求停工或终止合同的通知。在此情况下,***只能要求快点支付工程款和现场剩余材料款等。恒通盛公司和仁康公司拖欠***工程款、材料款等,至今已长达一年零两个月之久,致使***无法按时全额支付工人工资和各材料款。施工工人到张槎人社局追讨工资,近一年之久才由恒通盛公司支付给***30万元,有些材料商起诉后经张槎法庭调解,至今也无法全额支付材料款。上述均由仁康公司不结算、不支付工程款造成,更可恶的是,仁康公司居然把***购买的12条价值12万多元的H型钢偷偷变卖,款项也未归还给***来支付工人工资、材料款。在经张槎人社局长期协调处理和主导下,认定了部分工程量并签订了《工程量确认书》。2021年春节前,广东建诚监理咨询有限公司(下简称建诚监理)完成了《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编制报告》,本应春节前完全可以将该部分工程款2186196.62元支付给恒通盛公司,但临近春节,仁康公司法人敖某1居然以出差为由,不支付已确认工程量的结算款,造成工人、材料商怨声载道。三、***于2021年1月18日发出《催款通知函》,要求恒通盛公司支付全部工程款1770500元(未扣除已支付款),也无任何回复,也不支付,恒通盛公司应立即支付剩余工程款1470500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工资支付暂行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等有关规定,恒通盛公司和仁康公司应结清全部工程款给***,并承担工程款范围内的连带责任。
被告恒通盛公司答辩称:一、原告与***的工程结算是其双方的合同或协议关系所决定,与恒通盛公司没有直接关系,虽然***与恒通盛公司存在签订施工合同的事实,但原告是由***组织并安排施工的,理应由***结付劳动报酬给原告。事实上,恒通盛公司于2020年9月2日收到了仁康公司转账支付的工程款60万元,同日,恒通盛公司按两个施工班组各50%均分,其中30万元同步支付给了***的个人账户,由***安排给付民工工资,***承诺“专款专用支付,如有违约将由此承担一切经济及法律责任”。如30万元***全额支付给原告,剩下仅欠79285元,否则应由***承担责任。二、仁康公司负有清偿所欠工程款的责任。首先,恒通盛公司与仁康公司已签订并认同结算款为2186196.62元,扣除已支付的60万元,实欠1586196.62元未付,其中约有50%属于***的施工范围结算,具体还须恒通盛公司与***配合计算为准。其次,恒通盛公司已于2020年9月2日转账支付30万元给***,如原告没有收到30万元,该部分利息应由***承担,余下部份由仁康公司全部清偿。第三,仁康公司对此次合同纠纷负主要责任,其尚欠恒通盛公司工程款1586196.62元,占结算款的72%。综上所述,请求驳回原告对恒通盛公司的诉讼请求。
被告仁康公司答辩称:一、仁康公司不是本案的适格被告,无需承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的责任。(一)仁康公司未曾与原告签订任何书面合同或文件,未曾将任何工程项目交由原告完成。事实上,仁康公司最开始是将工程全部交由恒通盛公司完成,至于工程的部分项目为何辗转落到原告手中去施工,仁康公司无从得知,恒通盛公司从未通知仁康公司此事,也未取得仁康公司同意其分包。(二)原告无合法的建筑施工资质,且恒通盛公司违法分包,欠付的工程款与仁康公司无关。二、原告主张的工程款,应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依法判决由其他被告承担。(一)仁康公司只是跟恒通盛公司进行过工程结算和沟通,跟原告未有接触。原告完成的是哪一部分工程、工程进度如何、费用多少等等,仁康公司均不知情;原告自身核算出的工程款379285元如何得出、计算方式是否合理、是否欠付等均请法院结合证据和事实依法进行判决。(二)2020年9月17日,仁康公司已向恒通盛公司转账支付60万元,恒通盛公司收款后是否用于其他目的,仁康公司不得知,且双方约定应当在进场开工之日起6个月内完成所有工程,因未能如期完工,恒通盛公司退出该工程项目并给仁康公司造成近500万的经济损失,也请求一并处理。综上所述,请求依法驳回原告对仁康公司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原告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量确认书。拟证明原告与***到施工现场核验原告组织施工的工程量,双方均在***提供的工程确认书上签名确认。
2、原告统计的结算单手写稿(2020年12月22日)。拟证明原告根据工程量确认书,统计出工程款为379285元。
3、***签名的结算单手写稿(2020年12月31日)。拟证明①***于2020年12月31日签名确认华宝路养老院工程人工费为399762元,工人工资全部未付;②***此前支付的14万元系其委托原告完成其他工程的款项,与本案工程没有关联。
4、原告与***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①原、被告在微信中沟通工程施工事宜,形成事实上的劳务分包关系;②原告于2019年12月11日9:05将劳务分包的人工费单价发给***确认,被告认可。
5、承包铺位合同书、原告与微信名“生村出租区”微信聊天记录。拟证明被告承诺包工人住宿,委托原告为工人租房,原告为此花费租金7500元、水电费612元,该款已包含在原告统计的结算款379285元中。
6、中国农业银行个人明细对账单、喻建明及王万元的身份证复印件。拟证明原告雇佣搬运工王万元为工地搬运材料,委托雇员喻建明向王万元支付搬运费2万元,尚有搬运费余款未支付,相关搬运费已包含在原告统计的结算款379285元中。
诉讼中,被告***提交以下证据:
1、工程量确认书、转账截图2张。拟证明***向原告支付了14万元人工费。
2、装修施工框架协议、建筑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工程量确认书、催款通知函及附件。拟证明***从恒通盛公司处承接工程,***完成部分工程量,恒通盛公司进行了确认,***尽到了向恒通盛公司催款的责任。
诉讼中,被告恒通盛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拟证明***与恒通盛公司签订施工合同。
2、请款申请、收据、业务回单(收款)2张。拟证明***向恒通盛公司提出请款申请,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恒通盛公司在收到仁康公司的转账后向***转账30万,但恒通盛公司不清楚***是否将该款项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3、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2张。拟证明恒通盛公司与仁康公司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第三方造价资质公司办理结算,结算价为2186196.62元。
诉讼中,被告仁康公司提交以下证据:
1、建筑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佛山仁康养老服务项目合作协议。拟证明根据合作协议,仁康公司将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项目的装修工程发包给恒通盛公司,由于种种原因,合作协议未能履行,仁康公司遭受损失。
2、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汇总表、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编制报告、佛山农商银行客户回单。拟证明恒通盛公司与仁康公司确认的工程量总价为2186196.62元,仁康公司向恒通盛公司转账60万元,专款专用,用于支付工人工资。
经质证,本院认证:原告的证据1、3、4,被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原告的证据2系原告的单方结算主张,本院综合全案证据待后对结算价进行认定;原告的证据5、6有原件核对,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至于原告的主张能否成立,本院待后予以论述。被告***的证据1,原告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被告***的证据2,恒通盛公司对框架协议、分包合同及确认书无异议,亦确认收到了催款通知函,本院对该组证据均予确认。被告恒通盛公司的证据1与被告***举证重复,本院不再重复认证;被告恒通盛公司的证据2,被告***确认已收款,本院予以采信;被告恒通盛公司的证据3,各方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被告仁康公司的证据有原件核对,被告恒通盛公司对真实性无异议,本院对真实性予以确认。
综合本院采信的证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
2019年12月11日,原告向被告***微信发送泥水人工费单价报价单。
原告分别于2019年12月16日、2019年12月17日向被告***微信发送泥水每层材料清单。后原告组织施工人员进场施工,停工后,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量确认书》,对首层至三层、七层至十层施工部分的完工工程量和一层至三层、五层至十层拆除部分的完工工程量进行了确认。
2020年1月1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40000元,交易摘要为“仁康养老”,交易附言为“仁康养老院”。
2020年1月21日,被告***向原告转账100000元,交易摘要为“转支”。
2020年12月31日,被告***书面确认“黄老工地欠泥水工***同工人工资,2011年-2013年支人工费545元……2018年欠王府井工地人工费43580元,2020年欠市司法局工地人工费6675元……人工费共111600元,减去支545元=111055元,2019年转入14万元,减去人工费剩余28945元……剩余28945元减去顺峰山公园人工5000元,还剩余23945元……其它,2019年张槎华宝路养老院人工费399762元,共5个班组,开线、管理、砌砖、钢筋、水泥、搬运。华宝路养老院工人工资全部未结”。
原告主张其施工工程的结算价为379285元,结算明细为:1、砌砖,8楼-9楼-10楼,5478.5㎡×60元/㎡(注:未批荡,扣除反面批荡26元/㎡),砌砖人工费34元/㎡×5478.5㎡=186269元;2、构造柱、圈梁,2楼-3楼-7楼-8楼-9楼-10楼,45元/米×2018.5米=90832元;3、扎好钢筋笼子、未倒砼,15元/米×241.9米=3628元;4、倒消防箱过梁,40件×30元/件=1200元;5、搬运,8楼-9楼-10楼,搬沙、石、水泥、砖,4419.5㎡×6元/㎡=26517元;6、8楼-9楼-10楼,搬砖未用,80㎡×6元/㎡=480元;7、8楼-9楼-10楼,搬石、沙,未用,30m³×50元/m³=1500元;8、2楼-3楼-7楼,搬石、沙、水泥,174㎡×6元/㎡=1047元;9、按图开线、清地、管理、人员安排,2楼-3楼-7楼-8楼-9楼-10楼,每层12人/工×6层×350元/天=25200元;10、租房给工人住宿,包括水工班、木工班、铁工班、倒砼班共4班人员,租金2500元/月,共4个月=10000元(实际只住了2个月,受疫情影响2月未住人);11、工人用去水、电,二月共计612元;12、中途退场费用,工具搬运费用,搬运、砌砖、铁工、倒砼共4个班组,4班×8000元/班=32000元。
被告***对第1项无异议;对第2项的单价无异议,对工程量有异议,主张二层地梁工程量为193.8米、三层地梁工程量为193.8米、七层地梁工程量为270.5米、七层构造柱工程量为34.4米、八层地梁工程量为270.5米、八层构造柱工程量为107.5米、九层地梁工程量为270.5米、九层构造柱工程量为86米、十层地梁工程量为270.5米、十层圈梁工程量为116.2米、十层构造柱工程量为100米;对第3项有异议,主张已在第2项中计价,不应当单独计价;对第4项的工程量有异议,主张应为19件,单价无异议,本项应为570元;对第5、6、7项无异议;不确认第8项,已包括在第7项中;第9、10、11项已包含在第1、2项中,不应单独计价;对第12项有异议,不同意补偿。
另查明,原告于2020年1月14日签订承包铺位合同书,以2500元/月承租位于佛山市禅城区××××、面积为200平方米的首层房屋。原告已交纳至2020年3月的租金、水电费。
再查明,2019年11月16日,仁康公司(甲方)与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乙方)签订《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项目合作协议》,主要约定甲方出资1000万元,乙方出资4000万元,甲方负责该养老院整个运营、经营并出资购入电梯、医疗设备、厨房设备,乙方负责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及装修和配套设施,具体包括软硬装、水电、消防、网络、道路、绿化、钢结构、空调。
同日,仁康公司(发包方、甲方)与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签订《建筑装饰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主要约定甲方向乙方发包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乙方承包范围为该项目的设计、施工及装修和配套设施,自甲方开工令发出、乙方签收之日起计,工期为半年,合同含税暂定价为4000万元。
2019年12月10日,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甲方)与***(乙方)签订《装修施工框架协议》,主要约定除4-6楼装修、整体的绿化、水电、网络、消防工程由甲方负责外,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的其他项目由乙方承包,具体以甲方和业主签订的施工合同及清单范围为准。
2019年12月19日,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发包人、甲方)与***(分包人、乙方)签订《建筑装饰工程分包施工合同》,主要约定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整体的绿化、水电、网络、消防工程由甲方负责,其他项目由乙方承包,具体包括软硬装、道路、土建、钢结构、空调工程等,乙方包工包料。
2020年6月23日,经工商部门核准,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的名称变更为广东恒通盛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即本案被告恒通盛公司。
2020年9月2日,仁康公司向恒通盛公司转账支付工程款600000元。同日,***向恒通盛公司提交请款申请,内容为“……现特向贵司申请工程预付款300000元转给我本人,并承诺专款专用于支付工人工资……”。恒通盛公司当天向***转账300000元。
2020年11月30日,仁康公司、恒通盛公司作为共同委托人与建诚监理签订《建设工程造价咨询合同》,委托建诚监理为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提供造价咨询服务。
建诚监理已出具《双方已确认工程量总价》,仁康公司、恒通盛公司均盖章确认:仁康公司养老服务项目装修工程的竣工结算价为2186196.62元。
2021年1月18日,***向恒通盛公司发出《催款通知函》,主张恒通盛公司尚欠工程款177.05万元,要求恒通盛公司于2021年1月22日前向其支付所欠的工程款。
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与***未签书面合同,单价按报价单,等实际完工后,以实际测量的工程量结算;被告手写稿的“2019年转入14万元”的2019年为农历年。
被告***当庭陈述:原告未主张,但***制作的工程量计算表中第23项即7-10楼剩余水泥搬运费300元,被告***同意结算给原告;工程按原告报的单价进行施工,单价包干,包括住宿费、差旅费、保险费等所有费用;恒通盛公司向***转账的30万元付给了其他班组,没有给原告。
被告恒通盛公司当庭陈述:因仁康公司未能提供相关报批报建手续,故与恒通盛公司达成一致,终止施工,双方委托第三方确定的工程总价为2186196.62元,但仁康公司至今未支付工程款,原因不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因本案纠纷所涉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且未有法律、司法解释规定的除外情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的规定,本案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的相关规定。因原告作为自然人并不具备承包建筑工程的施工资质,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其与被告***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应属无效。
关于原告诉请的工程款。据前查明,原告与被告***已就完工工程进行了核对并签订《工程量确认书》,且被告***未对完工工程的质量提出异议,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七百九十三条的规定,原告有权请求支付工程款。综合原告与被告***对于结算明细的异议,本院认定如下:一、被告对结算明细第1项无异议,本院对该项工程款186269元予以确认;二、被告对第2项的单价无异议,对原告主张的完工量有异议,经查,《工程量确认书》载明的二至三层、七至十层的地梁、结构柱、圈梁的完工工程量合计2059.1米,原告仅主张2018.5米属对自身权利的处分,本院确认该项的工程款为90832元;三、原告主张的第3项,《工程量确认书》并未将其纳入结算范围,且既无证据证明该项属双方约定的施工计价单项,亦无证据证明该项施工的具体情况,故本院对该项不予确认;四、原告主张的第4项,《工程量确认书》中并无倒消防箱过梁的工程量,原告亦未举证证明该项的实际完工量为40件,以被告确认的完工量19件计算,本院确认该项的工程款为570元;五、原告主张的第5-7项,被告无异议,本院确认该3项的工程款合计为28497元(26517+480+1500);六、原告主张的第8项为2、3、7楼的搬运费,并未与第7项8、9、10楼的搬运费重复,本院对被告的异议不予采纳,确认该项工程款为1047元;七、原告主张的第9-11项,经查,原告与被告***并未签订书面的施工合同,从2019年12月的微信聊天记录可知,双方仅就施工项目、单价和施工用料达成一致,并无证据证明工人工资单独按时工计价、工人住宿及所用水电费需单独结算,故该部分支出属于原告承包涉案工程的成本,本院不予确认;八、原告主张的第12项,如前认定,原告与***之间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关系无效,且原告亦未举证证明其主张的中途退场费用已实际发生,故本院对该项不予确认。九、原告虽未主张,但被告自愿支付7至10楼剩余水泥的搬运费300元,本院予以确认。上述本院确认的工程款合计307515元(186269+90832+570+28497+1047+300)。被告***主张已付款140000元,经查,虽然***于2020年1月11日转账时备注为“仁康养老”,但从***于2020年12月31日的书面确认可知,原告与***之间存在多个工地的款项结算,***已将其转账的140000元用于支付王府井、市司法局等工地的人工费,同时***亦确认“华宝路养老院工人工资全部未结”,因此,本院对被告***的主张不予采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本案工程的工程款307515元。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原告诉请的利息。原告与被告***之间的结算直至本案诉讼才完成,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被告***应以307515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原告起诉之日即2021年2月10日起支付利息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原告诉请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恒通盛公司的责任。恒通盛公司并非涉案工程的建设单位,不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规定的发包人,原告诉请被告恒通盛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
至于仁康公司的责任,据前查明,就仁康公司、恒通盛公司共同确认的工程量,经建诚监理核定的竣工结算价为2186196.62元,但直至本案诉讼,仁康公司仅于2020年9月2日向恒通盛公司支付工程款600000元,故仁康公司作为发包人,其欠付工程款的金额已超过***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三条的规定,仁康公司应对***欠付原告的工程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综上,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第三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七百九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一条第(一)项、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第四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307515元及利息(以307515元为本金,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1年2月10日起计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对上述欠付工程款307515元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适用简易程序,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609元,由原告***负担796元,被告***、佛山市仁康养老服务有限公司共同负担2813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田 媛
二〇二一年五月六日
书记员 吕玲玲