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粤0705民初1833号
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永红***。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街道新桥路7号3座。统一社会信用代码:52440705MJL7411727。
法定代表人:李沛坤,该园园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信,广东信宇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反诉原告):***,男,汉族,1969年8月18日出生,住江门市新会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广东洛克律师事务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叶剑萍,广东洛克律师事务律师。
第三人: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新会区会城镇田心路19号二座102。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051941676927。
法定代表人:陈荣恩。
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英,该公司员工。
江门市新会区永红***(下称“永红***”)诉***、第三人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12日立案后,***提起反诉,本院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9年6月11日合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永红***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彭文信、***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君丽、第三人恒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罗国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永红***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决***负责支付装修工程不合格而造成返修需要支出的费用(暂以双方签订的新会永红***装修工程施工合同余下的工程保修款162000元为基数,多除少补);二、本案诉讼费由***承担。事实和理由:永红***与***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了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第三人作为永红***的委托设计管理,***委托装饰工程管理(装饰工程设计单位和装饰工程施工管理单位是本案第三人)。合同约定工期:乙方保证至2017年1月15日完成所有工程;质量标准:按永红***的要求及国家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共162万元正;材料问题:1.工程所需材料,由乙方负责按合同规定的品牌,型号、质量采购。2.如因乙方采购产品及材料质量问题引起工程质量验收不合格的,由乙方承担全部责任,并更换不合格产品和材料。合同签订后,永红***依合同履行了约定的义务,并支付了工程预付款(有部分是提前支付的)给***。***进场施工,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全面履行,工期拖至2017年6月上旬才基本完成工程。但***一直不向永红***申报可进行工程验收,也不向永红***提交工程验收所需的文件和资料。在此期间永红***发现***所装修的工程(如厕所渗漏等)已出现严重的质量问题,经永红***无数次催促下,***才于2017年5月27日与永红***就工程有关问题召开了会议并达成《会议协议》,协议约定“***要在2017年6月26日前严格按照原告要求进行厕所及楼梯的维修”,但***并没有按协议履行。永红***为了权利不受侵害向***发出要对工程进行验收的最后通谍,***才于2018年1月20日提交施工资料进行工程验收。经双方和第三人以及邀请的第三方江门盛华装饰部吴楚行参加验收,得出结果是:工程存在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严重的不合格。永红***当即通知***要在2018年2月28日前把不合格工程修缮,但***一直置若罔闻。永红***是非营利性***,一方面,必须要有合格的装饰工程供幼儿使用,由于***的工程不合格,已严重影响幼儿的使用。第二方面,永红***必须要有验收合格的装修工程向上级主管部门申报,因***所做的工程不合格,并对应负的返工维修工程拖了一年多时间都不履行,严重影响了永红***的合法权益。***已没有承担装修工程的返工维修能力,故此请求法院准予原告上述请求。
***对本诉答辩称:1.永红***主张要求支付返修费用,但并没有提交有效证据证明返修费用应为多少,所以不认可永红***的诉讼请求,请求驳回永红***的诉讼请求;2.对于永红***所主张的质量问题,据之前双方及第三方沟通的结果主要是厕所地面渗水,在本案诉讼之前,永红***也曾委托第三方去现场查看,***也应永红***的要求多次检查,但并没有找到渗水的原因,因为出现渗水并不一定是由于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也有可能是本身建筑结构存在问题所导致,因此没有有效证据证明厕所渗水等是由于***装修质量问题而造成,永红***要求由***承担全部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3.永红***所主张的工程存在偷工减料造成质量严重不合格,其主张与事实不符,***就本案的装修工程是按照永红***的要求来进行施工,永红***在提起本案诉讼之前,包括各方形成的会议协议、会议纪要并没有提到所谓偷工减料的问题,包括厕所和楼梯的维修需要***来完成;4.永红***在2017年2月19日已经使用涉案工程的场地,对外公开招生并开始运营至今,因此在使用过程中也有可能会造成一部分已完成工程的损坏,永红***要求由***承担全部的返修费用并不合理,因此请求驳回永红***的全部诉讼请求。
***提出反诉请求:1、判令反诉被告永红***向***支付工程款本金89599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以741346.27元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2月19日起以895996.19元为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2、判令由反诉被告永红***承担本案诉讼费、鉴定费及其他相关费用。事实和理由:***从事房屋装饰装修行业,2016年11月期间,经永红***股东之一梁仙梅介绍,认识了永红***的另一位股东李沛坤(永红***主要负责人),双方就永红***装修事宜进行协商,在协商过程中,永红***表示工程量参照其提供的由其他工程队之前制作的工程预算表,故***根据永红***提供的工程量数据资料,制作了工程预算表即《工程费用额、结算对照表》并经永红***确认,双方确认按照永红***施工项目计算工程预算总额为1760509.70元。永红***表示,因个别工程量减少(取消项目包括《工程费用额、结算对照表》中一楼、二楼、三楼304不锈钢防盗网等),要求将工程款预算总额降至156万元,另外再增加预算约6万元的监控工程,合计162万元,此外,如在施工过程中发生设计变更或其他情况导致增加工程量的,则增加工程部分据实进行结算。2016年11月29日永红***由梁仙梅作为代表与***签订了《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由乙方(***)根据甲方(永红***)的要求,对永红***所有的位于江门市新会区新桥路7座3号的永红***首层、二层、三层及办公楼一层天花进行室内装修,具体项目包括水电安装、外墙和围墙喷绘、鱼池整改、围墙内地面装修、搭建阳光棚及钢结构主楼梯、加装升旗台、厨房装修、挖化粪池、大门及后门门面整改,二、三楼安装铝窗,及附件1内的所有工程项目;第四条约定,工程量及结算方式:工程量以双方确认、核实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甲方签订合同后,甲方按合同价款40%支付工程预付款,乙方自备材料施工。自施工之日起按工程进度分批付款,当工程进行至50%甲方应支付给乙方总工程的60%,乙方施工完结(三楼室内部分除外)经甲方验收合格后甲方应支付总额80%,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额90%,余款在乙方施工完结甲方验收满1年保质期后一次性付清。合同第六条约定承包方式:包工包料,合共162万元正。(工程量和价格详见附件1装饰工程项目预算表。)合同第十条第4款约定:若增加工程,增加部分也适用本合同。双方还约定,乙方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合同内预设的工程项目(除3楼室内部分),遇天气因素影响工程的则顺延;甲方责任包括:组织有关单位办理竣工验收和工程结算;保修期限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甲方进入使用之日起计算。第三人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为工程施工管理方。合同签订后,***按永红***要求,于2016年12月4日组织各方人员进场开始施工,在实际施工过程中,永红***安排李沛坤的丈夫吴军与梁仙梅作为代表每天驻在施工现场,在施工现场直接确定施工方案,要求***按照施工要求进行装修,自2016年12月13日则改由冯锦超和梁仙梅驻在现场处理装修施工对接事务,并向***指示施工方案。在装修工程施工期间,永红***要求***在完成原合同约定的预设施工项目外,还另行增加了多项工程项目,包括A区地下室卫生间的改造,A区二楼办公室及卫生间、A区三楼办公室及卫生间、B区地下、B区五楼、C区地下、C区卫生间、C区三楼、C区保安室、C区五楼宿舍、广场地砖铺贴及部分室外的装修,以及对C区部分电线电路及广告牌电路的施工安装,增加工程量总额达814829.19元。至2018年2月18日止,除三楼室内部分外其他部分已完工,永红***于2017年2月19日起进入并使用涉案工程场地,对外公开招收幼儿并开始运营。2018年3月26日,涉案装修工程全部竣工,永红***一直运营并使用涉案装修工程至今。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永红***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45万元,但这仅为合同附件一约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62万元的90%,对于永红***增加工程应付工程款814829.19元,永红***一直未支付,且经多次催促仍未与***办理结算。2017年5月27日,永红***与***经协商后签订《会议协议》,双方在协议中明确涉案工程分为前期工程(即原合同内项目工程)和后期增加工程(即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两部分,双方应协议解决后期增加工程的支付问题,永红***应于2018年6月18日前找清前期工程的百分之十的余额款项。2017年6月份,永红***代***向江门市金乔科技有限公司支付了监控安装款50000元。后来永红***又代***代付了广东亚国涂装工程有限公司外墙涂装工程款38833元。***与永红***双方同意上述两款合计88833元在工程款保质金中作相应扣减。根据合同约定,永红***应在***完成全部工程时向***支付工程款总额的90%,余款10%应在保修期满后支付,如涉案工程增加工程量的,增加工程亦应适用上述约定。在本案中,由于永红***要求增加大量的工程项目后,没有按照约定组织竣工验收并办理交接手续即擅自使用涉案工程,故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款:“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的规定,因永红***于2017年2月19日已实际占有涉案工程并使用于开业运营,故应以2017年2月19日为工程交付之日。按照施工合同第九条第1款的约定,保修期限为1年,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甲方进入使用之日起计算,故保修期应至2018年2月18日止,永红***应在2018年2月19日前付清全部工程款给***。***认为,***与永红***之间签订的《新会永红幼儿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具有约束力。任一方违反合同约定的,应按约定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涉案工程总造价为2434829.19元(其中原合同内工程项目为162万元,增加工程项目为814829.19元,合计2434829,19元),其中90%应于2017年3月28日前支付,10%作为质保金应于2017年2月19日前付清。截至***提起反诉之日止,永红***仅向***支付了145万元以及代付款88833元,合计支付1538833元,对余下的工程款895996.19元至今拒不支付,已构成严重违约,根据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永红***应向***支付工程款本金895996.19元及逾期付款利息,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本金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应付款之日起计至清偿之日止(利息计算明细见附件)。***多次催促永红***支付拖欠款项,但永红***均不予理会。永红***的行为已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特具状提起反诉,请求贵院公正裁决。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反诉原告***根据鉴定结果,变更本案诉讼请求:判令反诉被告永红***向反诉原告***支付工程款本金734790.88元及逾期付款利息,逾期付款利息以拖欠的工程款为本金,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上浮50%计算,自2017年3月28日起至2018年2月18日止,以609761.49元为本金计算,自2018年2月19日起以734790.88元为本金计算至清偿之日止。
永红***就反诉答辩称:直到目前为止,没有见到***有拿出支持其反诉请求以及变更请求的有效证据,请求驳回反诉原告***的反诉请求。
第三人恒通公司对本诉陈述称:一、关于签订及履行合同的概述。根据规定,***是属于人群密集型的场所,其建设和装修应该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请消防手续报审报验。第三人具有承接建筑工程、装饰装修工程的消防设计安装工程以及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申报办理消防备案、审核、验收等手续资质的企业。原告于2016年12月19日与第三人签订了永红***《消防工程合同》,于2016年12月20日原告与第三人就永红***室内外的装饰设计工程签订了《装饰设计管理合同》,第三人接纳永红***委托江门市集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的装饰工程设计方案及图纸的审核,并由第三人负责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对永红***的消防工程、装饰工程设计项目进行消防审核。第三人已依据合同履行了约定的责任,并得到公安机关消防机构同意施工的审核。永红***装饰工程项目***有意承接施工,但永红***要求***要具有装饰施工资质方可进行施工,***要求第三人支持,第三人应***要求与***签订了《装修施工管理合同》。第三人严格按《装修管理合同》的约定对***的施工进行管理,但***没的按所签订的合同条款履行。二、关于***反诉增加工程问题。依据永红***与第三人所签订上述合同均有约定,方案定好后不是随意更改,如确需更改经永红***确认才可施工。但永红***与***均没有向第三人提交修改方案,也没有提交增加工程图纸和相关资料,第三人确认永红***装饰工程项目按照装饰设计图纸内容执行,如这项工程有增加或修改而没有按合同约定的条款办理的话,与第三人无关。三、关于装饰工程的竣工问题。永红***的所有工程,由于受到天气影响原因,第三人的消防工程施工于2017年4月15日才能全部完工,等待***对三楼课室扇灰、粉刷和各路口标志灯的安装后期工序,2017年5月22日区消防大队专家组进场检查验收,因此,第三人确认装饰工程的竣工日期实际应是2017年5月10日。四、关于装饰工程的质量问题。***对永红***装饰工程施工造成工程部分不合格(特别是厕所渗漏严重等质量问题),永红***曾多次要求***返工维修,但没有得到***的应允,永红***曾多次向第三人反映***的工程质量问题,要求第三人对***进行施工管理,第三人也曾多次要求***履行合同责任,但***没有履行。直至2018年1月17日,双方组织装饰工程竣工、工程款结算有关问题会议,第三人派出项目经理罗国英、钟传沙工程参加会议,永红***、***及第三人三方明确装饰装修工程竣工验收时间为2018年1月20日。经三方现场进行验收,确实存在洗手间、厨房漏水和工程多项质量不合格现象,第三人也提出意见要求***认真处理,但***至今没有履行,酿成诉讼。***的施工质量不合格造成无法向有关部门办理工程竣工验收合格证书,***应负主要责任。第三人有责任和义务责成***对不合格工程进行返工及维修。综上所述,为严格遵守法律,重合同守信用,请求人民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永红***提交了以下证据:
1.新会***装饰施工合同,证明甲乙双方2016年11月29日签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承包方式:包工包料。质量标准:按甲方要求以及国家的有关规定,验收合格。
2.装饰设计管理合同,证明甲方委托第三人负责甲方提供的装饰设计以及对进场材料和施工质量以及人员安全进行管理,并负责协助甲方办理本项目的装饰和消防验收。
3.装饰施工管理合同,证明乙方与第三人约定***项目的装修有关报建装饰设计的消防二次申报。第三人负责对进场材料和施工质量以及人员安全进行管理。
4.会议协议,证明乙方承认厕所遗留问题,承诺一个月内维修,如期乙方未能完成该项目,乙方将无条件同意甲方采纳其他工程队的一切费用。
5.会议纪要,证明甲方乙方、第三人和第三方召开消防工程、装修工程验收会议。三方有责任办理消防和装饰装修验收。
6.新会区永红***验收情况意见书,证明甲方、乙方、第三人和第三方现场验收情况,装修装饰存在工程质量问题,需要整改。
7.律师函,证明***委托律师函告乙方,必须在期内将不合格工程的整改收缮。
8.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办学许可资格。
9.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证明***经营许可资格。
10.2017.1.31***的保证书一份,证明这些工程不是属于增加工程。
11.2018.2.8李沛坤签名的函一份,证明这些工程是我方同意增加的工程。
12.新会区永红***装饰工程不合格清单一份,证明1-16项是新会区永红***验收情况意见书中显示的,17-18项是我方新检查的。
13.关于新会区永红***部分工程汇报一份,证明是对照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少装了部分。
14.收据8张,证明已支付工程款共1553833元给被告***。
15.江门市星汇***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原件)两份,证明双方之间的合同关系是一个总包关系,在合同实施的过程中***存在遗漏,亦有***认为存在技术上难以实施的,亦有违反了图纸要求进行施工的地方,亦有永红***要求变更施工的地方。当时是要求施工方补做了其他的工程,作为对冲抵偿被告的遗漏或技术上没有按图纸要求或***认为难以实施和永红***要求变更的工程。所以,双方之间没有永红***写给***的确认***增加工程的手续,也没有***写给永红***的哪些工程遗漏,哪些因难以实施而没有实施,有哪些工程是不做的等等的手续,也即是除永红***在庭上确认的6项增加工程以外,不再存在其他增加工程。
***提供如下证据:
1.民办非企业单位登记证书、中华人民共和国民办学校办学许可证,证明(1)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永红***(以下简称永红***)的诉讼主体资格。(2)永红***法定代表人是李沛坤。
2.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及附件《工程费用额、结算对照表》、《工程费用预算表》,证明***根据永红***提供的工程量数据资料,制作了工程预算表即《工程费用额、结算对照表》并经永红***确认,工程预算总额为1760509.70元;2016年11月29日,双方签订施工合同,合同约定:(1)乙方(***)对永红***首层、二层、三层及办公楼一层天花进行室内装修;(2)施工项目包括水电安装、外墙和围墙喷绘、鱼池整改、围墙内地面装修、搭建阳光棚及钢结构主楼梯、加装升旗台、厨房装修、挖化粪池、大门及后门门面整改,二、三楼安装铝窗,及附件1内的所有工程项目,工程预算为1760509.7元,因个别工程量减少,故工程款预算总额降至156万元,另外再增加预算约6万元的监控工程,合计162万元;(3)超出预算项目部分的工程量应以双方确认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进行结算;(4)在乙方完成全部工程经甲方验收后,甲方应向乙方支付总额90%,余款在乙方施工完结甲方验收满1年保质期后一次性付清,质保期自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之日或甲方进入使用之日起计算;(5)若增加工程,增加部分也适用本合同;(6)乙方应在2017年1月15日前完成合同内预设的工程项目(除3楼室内部分),遇天气因素影响工程的则顺延;(7)合同签订时约定的工程项目以及造价如下:A区一楼室内装修共37个项目,造价为661370.3元;A区二楼室内装修共16个项目,造价为389699.8元;A区三楼室内装修共18个项目,造价为382128.8元;C区五楼室内装修共10个项目,造价为102863元;A区一楼水电安装共18个项目,造价为17278元;A区二楼水电安装共20个项目,造价为19222元;A区三楼水电安装共20个项目,造价为18708元;C区五楼水电安装共16个项目,造价为28998元;电料采购共16个项目,费用为89570元;水电人工费用为76770元。以上工程项目造价总计1760509.7元。
3.《江门市金乔科技有限公司销售合同》、收款收据,证明***将永红***要求增加的监控工程分包给金乔科技公司完成,该部分工程合同预算造价为79230元,实际工程造价为85000元,其中5万元由永红***于2017年6月份代付,其余35000元已由***直接向金乔科技公司支付。
4.合同外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证明***按永红***的要求,对增加工程进行施工,增加工程包括A区地下室卫生间的改造,A区二楼办公室、A区三楼办公室、B区地下、B区五楼、C区地下、C区卫生间、C区三楼、C区保安室、广场及部分室外的装修等,此外对部分电线电路也应永红***的要求进行了加装,增加工程造价为814829.19元。
5.《会议协议》,证明永红***与***进行协商,明确涉案工程分为前期工程(即原合同内项目工程)和后期增加工程(即合同外增加的工程)两部分,双方应协议解决后期增加工程的支付问题,永红***应于2018年6月18日前找清前期工程的百分之十的余额款项。
6.《公证书》,证明***委托案外人高伟业于2018年3月8日到江门市江海公证处对永红***经营情况的相关微信信息进行证据保全;(1)公证书第10-15页,梁仙梅(昵称:MayMay)于2017年2月19日在其个人微信朋友圈发布照片,显示永红***在2017年2月19日已投入使用,对外公开招收幼儿并开始运营;(2)永红***自2017年2月19日起开始经营至今,期间对外招收学生并正常开课,没有出现因工程质量问题而影响使用的情况。
7.银行转账记录汇总表、中国银行交易流水明细清单,证明(1)自2015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永红***共向***支付了11笔工程款合共145万元,这仅为合同附件一约定工程项目的工程款162万元的90%。(2)对于永红***增加工程应付工程款814829.19元,永红***一直未支付。
8.新会永红***部分工程费用支出统计表,钩机、台班、清洁搬运、余泥、沙石、粉水泥、承泥、红砖、防水、轻质砖、杂工费用单据,石材费用单据,瓷片费用单据,油漆材料、墙绘费用单据,楼梯钢板及管材费用单据(骏升),新会雅其装饰送货单,兴发铝材送货单,亨旺水电材料单据,强弱电线槽费用单据,消防箱钢材费用单据,杂件材料及工具费用单据,其他费用单据,工人工资统计,餐费单据,证明仅对涉案装修工程施工期间产生的部分材料款和部分工人工资进行统计,***因涉案装修工程产生的成本已超过176万元,尚未计算乙方管理人员工资及用于涉案装修工程所使用的车辆投入等产生的费用。故永红***主张的涉案装修工程应付工程款仅为162万元与事实不符。
第三人恒通公司提供以下证据:
1.消防工程合同,证明永红***与第三人签订消防工程合同,由第三人负责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审报验。
2.装饰设计管理合同,证明永红***与第三人签订装饰设计管理合同,第三人接纳永红***集艺装饰设计有限公司装饰设计方案及图纸的审核,第三人负责向公安机关消防机构报审报验。
3.装饰施工管理合同,证明***与第三人签订***项目的装修有关报建装饰设计的消防二次申报。第三人负责对进场材料和施工质量以及人员安全进行管理。
4.新会区永红***验收情况意见书和回忆纪要,证明***与永红***及第三人召开消防工程装修工程验收会议,第三人履行职责参与现场验收装修工程,对于存在质量问题,第三人向***提出整改意见。
5.消防监督检查,证明第三人已完成消防安装工程,确认装饰工程和消防出入口标志在五月十号竣工时间,向消防部门申请检查的竣工时间。
根据当事人陈述及提供的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永红***与***于2016年11月29日签订一份《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由永红***将该***装饰工程交由***负责装修,装饰装修的内容包括该***的首层、二层、三层及办公楼一层天花的室内所有装修等;工程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程总价为162万元;工程量以双方确认、核实的实际施工工程量为准,签订合同后,永红***按工程进度支付工程款,余款在1年保质期后一次性付清;***保证于2017年1月15日完成所有工程(除3楼室内部分);工程所需材料均由***负责采购并保证质量;工程保修期为1年等内容。
合同签订后,***于2016年12月4日进场施工。永红***自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3月28日期间,共向***支付了工程款145万元,并代***支付了监控安装款50000元、外墙涂装工程款38833元,在法庭审理期间,双方均确认由永红***代***另行代付了材料款15000元。共103833元,双方均确认该款项抵扣装修工程款。
2017年5月27日,永红***与***就装修工程问题进行协商,***承诺于2017年5月28日至2017年6月3日向永红***提交后期增加工程明细项目;***承认厕所遗留问题属于前期工程,承诺于2017年5月27日至2017年6月26日按照永红***要求进行厕所及楼梯的维修,如未能完成,同意永红***采纳其他工程队的一切费用;验收合格后,永红***出资直接清付进场的工作人员;后期增加工程解决后,永红***承诺于2018年6月18日结清前期工程的10%的余额款项。
2018年1月20日,永红***、***、恒通公司派员对永红***的工程进行验收,得出多处存在质量需要整改的结论,包括教学副楼一楼厕所渗水、教学副楼二楼、三楼成人厕所渗水严重、园内坐厕、尿兜均出现不同程度损坏等等十六项问题,***同意尽快派员整改。永红***于2018年2月1日向***发出律师函,要求***对存在的装修质量问题在2018年2月25日之前进行全部工程的整改修缮。永红***认为***未按要求进行整改,造成质量问题,故提起本讼。
***认为永红***未付清装修工程款及增加工程的工程款,提起反诉。
因双方对装修增加的工程造价存在异议,经法定程序,选定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对涉案增加工程量及增加工程量的造价进行评估。经现场勘查并对照合同外工程项目工程量清单后,该公司作出《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643153.88元。该公司并在该鉴定报告中说明:现场对棚架测量结果为2670平方米,合同内棚架工程量为2000平方米。而根据施工图计出永红***的棚架工程量为4085平方米,故就棚架增加的工程量应为4085平方米-2670平方米=1415平方米,则棚架增加工程量为1415平方米×18元/平方米=25470元。为此***支付了鉴定费17784.25元。
本案在审理过程中,关于装修工程的质量问题,双方当事人对维修费用无法协商一致,均同意由本院根据案件实际情况酌定维修总费用,不需要另行进行评估、鉴定。在协商过程中,***认为按约定应交付永红***工程质保金为162000元,同意以该质保金金额作为永红***的维修费用。
又查明,虽然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因***就幼儿入园问题,于2017年开始占有使用该***。
本院认为,本案为装饰装修合同纠纷。本案有如下争议焦点:
一、合同效力。
永红***与***签订该***的装饰装修合同,该工程标的物面积较大,装修费用较多,涉及社会尤其就读幼儿的安全问题,应当由具有相应装饰装修资质的单位、人员进行施工。本院在审理过程中,要求***提交相应的装饰装修资质证明,但其在辩论结束前也没提交相应的资质证明,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本院确认其缺乏相应的装饰装修相应的资质。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根据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的规定,认定无效:(一)承包人未取得建筑施工企业资质或者超越资质等级的;……”的规定,永红***与***签订的《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为无效合同。
二、工程款及利息。
1.《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款问题。永红***与***就《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约定的工程造价为162万元、永红***已支付工程款145万元、垫支监控安装款50000元及外墙涂装工程款38833元、另行代付材料款15000元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因双方当事人均同意永红***垫付费用抵扣工程款,本院予以准许。抵扣后,就《新会永红***装饰工程施工合同》的工程款内容,永红***尚欠的工程款为66167元。
2.增加工程问题。虽然永红***否认存在增加工程,但经鉴定机构现场核定增加工程量及工程造价,结合***提交的工程项目清单,该工程项目清单项目与永红***的装修工程项目基本一致,可以作为认定事实的依据。另永红***提交的《江门市星汇***装饰施工图设计文件》,认为根据该设计文件交由***施工。经本院现场勘查,并经双方当事人对现场的装饰装修与该文件的设计效果图进行比对,均确认该文件的设计效果图与永红***的基本不一致,足以认定***并非依照该设计文件进行施工。且在***对***进行施工及完工后,双方就***的施工问题协商过程中,永红***一直对是否按图施工未提出过异议。因此,永红***提交的该设计文件不足以证明***存在不按图施工的事实,本院对该设计文件的证明内容不予采纳。综上,永红***无相反证据推翻***提交的工程项目清单的证明内容,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当事人对工程量有争议的,按照施工过程中形成的签证等书面文件确认。承包人能够证明发包人同意其施工,但未能提供签证文件证明工程量发生的,可以按照当事人提供的其他证据确认实际发生的工程量。”的规定,本院确认永红***工程项目存在增加工程。因深圳市合创建设工程顾问有限公司具备相应的鉴定、评估资质,其通过合法程序作出的《工程造价鉴定意见书》,内容客观,可以作为本案认定事实的依据,本院对该意见书的内容予以采纳,除确认增加的工程量及工程造价为643153.88元外,还应增加棚架工程造价25470元,即增加的工程量合计为668623.88元。对于***支出的鉴定费17784.25元,由永红***负担。
3.永红***未付工程款金额:66167元+668623.88元,合计734790.88元。因永红***欠款不付,***主张利息损失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因涉案工程合同无效,对于利息损失,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
三、维修费用。
在涉案工程完工后,双方对工程项目进行验收,根据双方在此后协商过程中形成的会议协议、会议纪要、新会区永红***验收情况意见书等文件,均可以证明涉案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且至今没有完全修复。虽然永红***已使用了该***,但基于该***的特殊性质,涉及社会幼儿的招生问题,如不如期开园,导致的后果更为严重,甚至超出装饰装修合同本身的范围。故永红***在***的装修工程并不影响人身安全的情形下,招收幼儿就读,使用该***,不应适用《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三条“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后,又以使用部分质量不符合约定为由主张权利的,不予支持;但是承包人应当在建设工程的合理使用寿命内对地基基础工程和主体结构质量承担民事责任。”的规定来确认涉案工程为合格工程。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因承包人的过错造成建设工程质量不符合约定,承包人拒绝修理、返工或者改建,发包人请求减少支付工程价款的,应予支持。”的规定,永红***以涉案工程的质量存在问题主张权利,要求支付维修费用,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对于维修费用的金额,因双方当事人认为不需要通过鉴定、评估的方式确认,均同意由本院酌定。本院根据案件的实际情况,酌定维修费用为162000元。***支付该维修费后,此后该***的维修责任,由永红***自行承担。
综上所述,本院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第十一条、第十三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永红***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工程款734790.88元及利息(自2018年4月12日起至清偿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及鉴定费17784.25元给被告(反诉原告)***。
二、被告(反诉原告)***应在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维修费162000元给原告(反诉被告)江门市新会区永红***。
三、驳回被告(反诉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本诉受理费为3540元(已由江门市新会区永红***预交),反诉受理费减半收取为6656元(已由***预),上述诉讼费合计10196元,由江门市新会区永红***负担6656元,由***负担3540元。***多支付的受理费3116元,由本院予以退回;江门市新会区永红***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补缴受理费311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交上诉状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丘国汉
审判员 苏锦江
审判员 袁婷姗
二〇一九年十月九日
书记员 张碧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