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江门市新会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粤0705民初4782号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门市、102、201。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07xxxxxxxxxxxx。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总经理。
被告:***,男,1975年12月13日出生,住江门市蓬江区建设二路119号首层。香港永久居民身份证号码:K533635(A)。港澳居民来往内地通行证号码:H09439712。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汉铎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通盛公司)与被告***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6月6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转为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并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恒通盛公司的法定代表人***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以及被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恒通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清偿房押借贷欠付原告恒通盛公司为被告支付的银行利息及手续费合计本金220922.82元,以及相应的占用资金利息(自2019年9月23日起至还清之日止,以220922.82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65%计算,暂计至2023年3月23日32134.1元);2.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和保全费。事实和理由:(一)在2018年8月至9月份之间,因被告经营需资金周转,主动与***(原告原法定代表人)联系,提出以自有房产抵押方式在银行办理借贷款,要求以原告的名称为主体作为被告***《抵押合同》贷款的基础平台,向交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江门分行(以下简称交通银行江门分行)申请办理房押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手续,获批准取得1500万元借贷款额度后,于2018年12月19日起开始分项分次完成了房押借贷款1500万元到原告在交通银行新会支行开设的账户761899910100********(以下简称02751账户)收讫。(二)完成以上第(一)点工作程序后,被告***指定的“二个贸易部”(蓬江区大伟贸易部及蓬江区伟伦贸易部)“以经营周转”的需要于2018年12月19日当日开始陆续接收此笔由原告账户“委托支付”的房押借贷款项1500万元到以上“二个贸易部”账户收讫。该笔1500万元房押借贷款项100%由被告***个人支配周转使用。(三)1500万元房押借贷款到账第一站是原告的02751账户收讫。此笔房押借贷款合同约定是:等额本息返还,分三年使用;每期按时付息,每年按比例返还本金。无论是付息还是返还本金,都必须经原告名下的还款专用账户761899999900003013750(以下简称13750账户)处理。即银行房押借贷出的本金1500万元按每期收取年6.65%利息及每年每期收回的本金均在网银电子系统专账户自动扣除。(四)原告完成了以上第(二)点的工作程序后至2022年1月19日止被告虽然已《结清证明》1500万元的银行房押借贷款本金,而被告全额支配使用的1500万元房押借贷款三年来总共产生的纯利息及手续费是2093729.07元,已由原告在13750账户缴付给交通银行,但其中被告***(含女友***)通过上述银行账户只是支付给原告还款账户的利息及手续费累计1872806.25元,余下的220922.82元利息及手续费银行在原告的13750账户内被网银电子系统自动扣除。此部分利息及手续费共220922.82元是因被告拖欠拒付给原告所致,从而形成“原告出借给被告”款项事实存在的依据。(五)以上第(四)点所列的这部分由原告出借给被告的利息及手续费,是因为被告***违反原告与交通银行江门分行签订的《保证合同》第十条“担保的主合同”即《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的第十条“违约”10.1条款和第二十四条“其他约定事项”24.4条款而造成的事实。按相关规定必须作为利息(含手续费)转本金,并依据上述“借款合同”的约定利率6.65%计算(从2019年9月23日起至2023年3月23日)。至此,被告应支付事实已借到原告的利息(含手续费)本金加上利息共为:253056.92元。综上所述,原告已经事实上为被告毫无保留地付出且承担了办理房押借贷款1500万元到账的责任和义务乃至风险。但被告***完全没有相应地尽到自己签订的《保证合同》须承担的责任和义务,没有履行做到按时足额入资原告缴付利息及手续费到13750账户,致使银行在原告该账户网银电子自动扣除原告自有资金的事实。因此原告向法院提起诉讼,请求法院依法判决。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与被告共同贷款、共同还贷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本合同纠纷。本案基本事实为,原告与被告因共同贷款的合意,采用以原告为借款人、被告提供抵押物和提供保证方式共同贷款1500万元,后该1500万元贷款分三笔先放款到原告,再由原告同日转账给被告,前述三笔放款、转账的时间和金额分别为,2018年12月19日800万元,2019年1月10日600万元,2019年2月15日100万元。前述三笔贷款800万元、600万元和100万元都是分三期偿还,每笔第一期要偿还该笔贷款的10%即分别偿还80万元、60万元和10万元,每笔第一期的偿还到期日为2019年12月19日、2020年1月10日和2020年1月18日;每笔第二期要偿还该笔贷款的30%即分别偿还240万元、180万元和30万元,每笔第二期的偿还到期日为2020年12月19日、2021年1月10日和2021年1月18日;而每笔第三期要偿还该笔贷款剩余60%即分别偿还480万元、360万元和60万元,每笔第三期的偿还到期日为2021年12月19日、2022年1月10日和2022年1月18日。另,前述原告与被告共同贷款内部分配比例为1∶9,原告占总贷款的10%,被告占总贷款的90%,即每笔第一期原告和被告分别要偿还8万元和72万元,6万元和54万元,1万元和9万元,每笔第二期原告和被告分别要偿还24万元和216万元,18万元和162万元,3万元和27万元,每笔第三期原告和被告分别要偿还48万元和432万元,36万元和324万元,6万元和54万元,即原告的总贷款为150万元,被告的总贷款为1350万元。考虑到银行对贷款用途的监管,原告与被告采用贷款1500万元进入被告指定账户、被告通过案外人***出借150万元给原告,再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偿还150万元和1350万元给银行方式实现共同贷款目的。同时考虑到需抵消前述150万元借款,原告和被告共同偿还贷款方式为,原告先将自己每笔每期需偿还贷款转给***,再由被告将原告前述每笔每期转给***的贷款和自己每笔每期需偿还贷款包括自己该期贷款的利息、手续费、保险费一并转到原告账户,最后经原告账户将每笔每期贷款、利息、手续费、保险费还贷给银行,而原告自己该期贷款的利息、手续费、保险费是同时经原告账户还贷给银行的。另,原告和被告按上述约定方式各自取得贷款后,双方按上述方式和比例偿还了第一期、第二期贷款,但偿还第三期贷款前,因原告和被告发生纠纷,原告拒不偿还第三期贷款,迫于无奈被告只得先行偿还了原告剩余的90万元贷款和自己剩余的810万元贷款后再以***名义起诉向原告追讨,案号为(2022)粤0703民初7916号,该案已经调解结案,原告已将自己应承担的贷款偿还给被告。因此,原告和被告就共同贷款所产生的权利和义务已全部终结,很显然原告系与被告共同贷款、共同还贷的,原告与被告不存在本合同纠纷。二、原告声称为被告支付银行利息不属实,该部分利息系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贷款利息。如上述,原告与被告共同贷款内部分配比例为1∶9,原告自己每笔每期贷款的利息、手续费、保险费直接经原告账户还贷给银行,因此,原告声称为被告支付银行利息不属实,该部分利息系原告自己应承担的贷款利息。三、涉案贷款1500万元从放款开始到还贷完毕共三年多,原告声称为我方支付银行利息明显不合符常理。综上,原告诉讼请求没有任何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恳请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8年12月18日,原告恒通盛公司(原名称江门市恒通消防安全工程有限公司)与交通银行江门分行签订编号为粤江门2018年借字81号《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主要约定:贷款额度1500万元,该额度属于一次性额度(可多次使用),用途为经营周转,授信期限为2018年12月18日至2022年6月18日,收款账户及还款账户均为02751账户,本合同下提用的每笔贷款期限不长于36个月且全部贷款的到期日不迟于2022年6月18日,本合同采用“直接提高贷款利率”的方式,提高后的利率为基准利率上浮40%,等等。被告***为上述《流动资金借款合同》提供最高额保证以及提供房产作为抵押物。
同日,原告向交通银行江门分行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金额800万元,贷款期限2018年12月18日至2021年12月18日,贷款利率为6.65%。2018年12月19日,原告收到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发放的该笔800万元贷款后,分两笔4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蓬江区伟伦贸易部、蓬江区大伟贸易部的银行账户,为此产生了汇款手续费160元。
2019年1月10日,原告向交通银行江门分行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金额600万元,贷款期限2019年1月10日至2022年1月10日,贷款利率为6.65%。同日,原告收到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发放的该笔600万元贷款后,分两笔3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蓬江区伟伦贸易部、蓬江区大伟贸易部的银行账户,为此产生了汇款手续费123元。
2019年2月15日,原告向交通银行江门分行提交《交通银行借款额度使用申请书》一份,申请贷款金额100万元,贷款期限2019年2月15日至2022年1月18日,贷款利率为6.65%。同日,原告收到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发放的该笔100万元贷款后即将100万元转入被告指定的蓬江区伟伦贸易部的银行账户,为此产生了汇款手续费20元。
原告合计向交通银行江门分行贷款1500万元,其收到贷款后将1500万元全部转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后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息,被告则转账相应款项给原告用于偿还贷款本息。经核算,该1500万元的贷款共产生利息2093426.07元,被告向原告支付了1500万元及利息1872806.25元。
另查明,原告向案外人***借款150万元,***于2018年12月21日向原告指定的案外人***的银行账户分两笔转入30万元、50万元,又于2018年12月24日向***的银行账户分两笔各转入35万元,四笔款项合计150万元。后***分别于2019年12月18日、2020年1月15日、2020年12月16日向***的银行账户转入8万元、7万元、45万元。2022年5月19日,***以恒通盛公司为被告向江门市蓬江区人民法院提起民间借贷纠纷诉讼,经法院组织双方达成调解协议,主要内容为:一、恒通盛公司尚欠***借款本金1094033.75元及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0月30日的利息136038.6元,合计1230072.35元;二、若恒通盛公司在2022年11月30日前一次性向***偿还本金1094033.75元、利息95966.25元,合共1190000元,则本案纠纷就此了结;若恒通盛公司未按期足额支付本息1190000元,则除需支付本息1190000元外,还需支付自2020年12月17日至2022年10月30日原减免的利息40072.35元及以尚欠借款本金为基数,按照年利率6.65%自2022年11月1日起至清偿之日止计算的利息。后恒通盛公司依照上述协议履行完毕付款义务,向***支付了相应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为合同纠纷。
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民法典施行后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该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民法典的规定,但是法律、司法解释另有规定的除外。”的规定,本案的民事法律行为持续至民法典施行后,故应适用民法典的规定。
一、对于原告恒通盛公司向交通银行江门分行贷款1500万元后是全部由被告***使用还是原、被告共同使用的问题。
被告抗辩其与原告是共同贷款、共同还贷,采用以原告为借款人、其提供抵押物和提供保证方式共同贷款1500万元,其通过案外人***出借150万元给原告,再由原告与被告分别偿还150万元(即10%的贷款)和1350万元(即90%的贷款)给银行的方式实现共同贷款目的。但被告提供的证据微信聊天记录未直接涉及贷款按比例使用的内容,证据银行流水也不能证明按比例偿还贷款本息,故被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充分证明其前述抗辩,反而根据本院查明的事实,原告在收到银行发放的1500万元贷款后悉数转账至被告指定的账户内,并无预留150万元自用,被告主张的原告使用其中10%的借款是通过***出借150万元的方式实现,又主张该150万元借款实为被告出借,该处理方式明显不符常理,因为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关系有双方之间款项往来以及书面借据所证实,且***也作为案件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原告偿还拖欠的借款本息,原告与***之间的借款关系已经法院调解结案,原告也已按调解协议履行完毕,所以本院对被告的前述抗辩不予采信,本院确认原告向交通银行江门分行贷款1500万元后全部由被告使用,因向银行偿还该1500万元贷款本息产生的款项在原告清偿给银行后,被告应返还给原告。
二、被告***应否向原告恒通盛公司返还相应款项的问题。
涉案贷款1500万元,原告通过其名下的银行账户向交通银行江门分行偿还贷款本息合计17093426.07元(15000000元+2093426.07元),而被告合计向原告支付了16872806.25元(15000000元+1872806.25元),差额部分220619.82元(17093426.07元-16872806.25元)应由被告返还给原告。对于原告还主张被告返还其因转账支付1500万元给被告时产生的汇款手续费303元(160元+123元+20元),因双方对该手续费的负担并无进行约定,故原告的该项主张缺乏理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诉请自2019年9月23日起对被告应返还的款项计付利息的问题,原、被告并未对计付利息作相关约定,原告的该项诉请是参照涉案《流动资金借款合同》中未足额偿还贷款本息时的违约条款,但该合同为原告与交通银行江门分行签订,对被告并无约束力,但被告至今未返还款项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资金占用损失,故本院酌定自起诉之日即2023年6月6日起以应返还款项22061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对原告超出部分的诉请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一款、第五百七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应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返还220619.82元及支付相应资金占用利息(自2023年6月6日起,以220619.82元为基数,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付利息至清偿日止);
二、驳回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当事人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5095.85元、财产保全费1785.28元,合共6881.13元(已由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预交),由原告负担882.13元、被告***负担5999元。原告多预交的诉讼费5999元由本院予以退回;被告***应向本院缴纳诉讼费5999元,拒不缴纳的,本院将依法强制执行。
如不服本判决,原告广东某有限公司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被告***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三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江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十一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