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艺仕机床科技有限公司

天津艺仕机床有限公司、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2)津0113民初5957号 原告:天津艺仕机床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北辰区大张庄镇九园公路科技园666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系该公司副总经理。 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青浦区徐泾镇徐祥路316号1幢。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女,系该公司法务。 原告天津艺仕机床有限公司与被告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运输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7月4日立案。 天津艺仕机床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赔偿货物损失57,232.74元;2.本案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4月20日,原告委托被告运输货物,运输单号为DPL140006801755,物流路线为山东烟台至天津艺仕机床有限公司院内货物于2022年4月27日到达收货现场,原告当场开箱验收发现货物电主轴外观出现严重的磕碰摔伤、重要部位配件严重变形、导轨面损坏、外包装箱丢失,以及木底盘与货物分离,同时电主轴内部也造成损坏。后经过第三方机构进行维修,产生设备维修费57,232.74元。原告多次与被告沟通赔偿事宜,被告承认货物的毁损系在途运输所致,但一直拒绝赔偿原告损失。原告认为,原、被告成立运输合同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三十二条之规定,承运人对运输过程中货物的毁损、灭失承担赔偿责任。因为,原告有权要求被告承担货物的全部损失。综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原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第一百二十二条之规定,特具状起诉,请求贵院依法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为盼。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未能举证证明与被告存在运输合同关系,被告当庭披露山东德邦物流有限公司烟台港城西大街分公司承运涉案的货物,原告也认可被告陈述的事实,德邦物流股份有限公司不是本案适格被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二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天津艺仕机床有限公司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615元,于本裁定发生法律效力后退还原告天津艺仕机床有限公司。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二年八月十九日 书记员*** 附:本裁判文书所依据法律文书具体条文 第一百二十二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 (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 (二)有明确的被告; (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 (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二百零八条人民法院接到当事人提交的民事起诉状时,对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的规定,且不属于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应当登记立案;对当场不能判定是否符合起诉条件的,应当接收起诉材料,并出具注明收到日期的书面凭证。 需要补充必要相关材料的,人民法院应当及时告知当事人。在补齐相关材料后,应当在七日内决定是否立案。 立案后发现不符合起诉条件或者属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规定情形的,裁定驳回起诉。