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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南某某公司、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江苏省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苏0113民初5749号 原告:海南某某公司。 法定代表人:傅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某,该公司员工。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周某某。 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该公司员工。 原告海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3年5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南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兰某某、陈某,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符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海南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1704503.31元;2.本案诉讼费、保全保险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1年10月27日,被告与原告签订了《物质采购与供应合同》(合同编号:XXXXXXXXXXXXXXXXXXXX),约定被告就XXXX保税区XXXXXX标准厂房项目向原告采购预制叠合板一批,合同暂定总价为人民币4631983元。合同第11.2条进度付款约定: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每月15日核对实际收货数量,完成对账手续并开具全额的验收合格的增值税发票30天内付至当批货款的80%,最后一批板送至现场安装完成双方结算确认后30日内付至验收合格货款的100%。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供货且被告已验收合格。2022年12月8日,被告在《供应商财务对账单》上盖章确认:累计供货金额为4631983元,已付货款金额为2927479.69元,应付货款金额为1704503.31元,截至2023年4月30日,被告尚拖欠原告货款1704503.31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依然未能依约支付拖欠货款,严重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综上,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向法院提起诉讼,望法院判如所请。 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辩称,根据合同约定,结算后30天内付货款100%,双方尚未进行结算,被告不应支付原告相应的货款。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10月27日,海南某某公司(乙方、卖方)与某某有限公司(甲方、买方)签订《XXXX保税区XXXXXX标准厂房项目工程物资采购与供应合同》(以下简称供应合同)。供应合同第11.2条约定进度付款:货到现场验收合格,每月15日核对实际收货数量,完成对账手续开具全额的验收合格的增值税发票30天内付至当批货款的80%;最后一批板送至现场安装完成双方结算确认后30日内付至验收合格货款的100%;最后一批货款结清前,供方开具货款总额5%的两年期银行质量保函。 庭审中,原、被告双方确认,原告向被告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共计4631983元,被告已支付原告货款2927479.69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双方的举证、陈述及本院的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本院予以认定。 本院认为,合同依法成立后,当事人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本案中,原告海南某某公司与被告某某有限公司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义务。供应合同约定:最后一批板送至现场安装完成双方结算确认后30日内付至验收合格货款的100%。被告辩称双方未进行总结算,付款条件未具备。本院认为,供货结束后,被告应当按照合同约定,及时办理总结算,因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非因自身原因未办理总结算,阻止付款条件的成就,视为条件已经成就,故对被告的该项辩称,本院不予采纳,本院确认供应合同付款节点已至100%。因原告与被告签订对账单,对供货数量、金额等进行确定,被告未提供证据证明对账单存在错误,故本院确认供货总金额为4631983元,扣除被告已支付货款2927479.69元,被告应支付原告货款1704503.31元。 关于保全保险费。保全保险费并非为了实现债权而必然产生的费用,在当事人之间无明确约定的情况下,保全保险费应由申请保全的一方承担。对原告保全保险费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五百零二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某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海南某某公司支付货款1704503.31元; 二、驳回原告海南某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0141元,减半收取10070.5元,由被告某某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六月二十九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