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

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广东国泰投资有限公司等不当得利纠纷民事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粤01民终1861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东城街道蓢基湖二路96号202室。
法定代表人:陶桂芝,职务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嫣,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伟业,广东和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东国泰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荔湾区信义路24号4幢自编219房。
法定代表人:卢桂海。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卢桂海,男,1984年4月20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从化市。
上诉人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宏邦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广东国泰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国泰公司)、卢桂海不当得利纠纷一案,不服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7月21日立案后,根据《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关于授权最高人民法院在部分地区开展民事诉讼程序繁简分流改革试点工作的决定》依法适用第二审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于2021年8月25日公开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宏邦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朱慧嫣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宏邦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21)粤01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书;2.改判国泰公司向宏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项102000元;3.改判国泰公司向宏邦公司支付担保费1000元;4.改判卢桂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支付责任;5.判决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两被上诉人承担。
上诉主要理由:一、一审法院认为宏邦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主张案涉款项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是错误的。首先,宏邦公司和国泰公司之间没有合作,没有业务或其他经济往来,也没有侵权,根据债的分类,案涉款项应为不当得利。国泰公司虽称与宏邦公司曾协商帮开发票事宜,但双方并未达成开具发票的合意,国泰公司也没有向宏邦公司开具发票。一审法院不应以双方曾经协商过开具发票而直接认定案涉款项的给付为“事出有因、并非毫无根据”。即使国泰公司陈述所实,因其所述事实不合法,国泰公司基于该事实所取得的款项也构成不当得利,也应予以返还。其次,案涉款项是宏邦公司错转给国泰公司的。从宏邦公司提供的银行电子回单中可以看出,宏邦公司在用途一栏备注了“材料款”,但宏邦公司从未向国泰公司订购过货物,国泰公司也从未向宏邦公司供过货,如宏邦公司清楚的知晓案涉款项的给付对象确实是国泰公司,就不会在转账时备注“材料款”。再次,国泰公司作为收受款项一方没有就其接受该笔款项作出合理说明,也没有接受该笔款项的法律依据。国泰公司在一审庭审中也愿意退还案涉102000元,从这点也可以看出国泰公司明知其取得案涉102000元并无任何法律依据,所以才愿意将案涉款项退还给宏邦公司。综上,国泰公司取得案涉102000元没有法律上的依据,致使宏邦公司受损,宏邦公司有权请求国泰公司返还不当得利的款项。二、宏邦公司是否以不当得利要求原告返还案涉款项,不影响国泰公司应向宏邦公司返还案涉款项的事实,如果一审法院认为本案适用其他法律关系,应依法予以调整。如一审法院认为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不是基于不当得利,应予以变更案由,并根据实际诉争的法律关系调处双方纷争。本案中,国泰公司应返还宏邦公司案涉款项的事实已非常清楚,一审法院判决驳回宏邦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是错误的。三、国泰公司持有案涉款项于法无据,其在庭审中明确表示愿意返还该笔款项,一审法院驳回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增加了双方当事人的讼累。本案第一次开庭时,国泰公司没有到庭,庭后约一周时间,一审法院告知宏邦公司,国泰公司愿意还款,通知宏邦公司过去做调解。后因双方没有就款项支付达成合意(国泰公司要求解封后付款,宏邦公司不同意),一审法院又组织开庭。庭审中,国泰公司陈述同意返还案涉款项,一审法院仍驳回宏邦公司的诉讼请求,明显不当。
被上诉人国泰公司、卢桂海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宏邦公司在一审法院的诉讼请求:1.判决国泰公司向宏邦公司返还不当得利款102000元及资金占用费(以102000元为本金,按全国银行间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利率计算,从起诉之日开始计算,要求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2.判决国泰公司承担宏邦公司为本案支出的担保费1000元;3.判决卢桂海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责任;4.判令国泰公司、卢桂海承担本案的受理费、保全费。
一审法院查明:2020年12月10日,宏邦公司从其尾号为5301的银行账户向国泰公司尾号为7632的银行账户转账102000元。
庭审中,国泰公司称涉案的102000元是与宏邦公司有合作,帮宏邦公司开具102000元的发票,后来没有开,其愿与宏邦公司协商退回款项。宏邦公司称双方没有合作,即使事前有谈过开发票,但是国泰公司最后没有开具发票,涉案款项应以不当得利退回宏邦公司,本案符合不当得利的构成要件。经一审法院释明,宏邦公司坚持以不当得利要求国泰公司返还102000元并支付占用费、担保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宏邦公司是否可以基于不当得利请求权要求国泰公司返还102000元,即本案事实是否符合不当得利的法律构成要件。国泰公司对此不予确认。对此一审法院分析如下:首先,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利益,而基于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是指给付欠缺原因。本案中,双方当事人对于宏邦公司已给付国泰公司102000元没有异议,但根据双方当事人所述,涉案款项的给付是由于双方当事人曾协商办理款项开具发票的事宜,是事出有因,并非毫无根据。其次,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在认定有无法律根据时,应予以具体化和类型化,使不当得利请求权建立在一个客观上可供检验的构成要件上。本案中,给付的不当得利中“没有法律根据”即给付欠缺原因并非单纯的消极事实,宏邦公司作为不当得利请求权人,应当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负举证责任,因为宏邦公司乃主动给付该款,是使财产发生变动的主体,应当由其承担举证困难的风险。宏邦公司不但没有对欠缺给付原因的具体情形予以举证证明,且宏邦公司在庭审中亦没有否认双方当事人曾就开具发票的事宜进行协商,国泰公司才把账号提供给宏邦公司。由此可见,宏邦公司亦应清楚地知晓此笔款项的给付对象为国泰公司,其不存在给付对象错误或金额错误的问题。综上所述,宏邦公司在本案中坚持主张涉案款项为不当得利缺乏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九十一条的规定,一审法院判决如下:驳回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全部诉讼请求。本案一审受理费1180元、保全费1030元,由宏邦公司负担。
二审中,双方当事人均没有提交新证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查明的事实一致。
另查明,国泰公司登记信息显示为有限责任公司(自然人独资)。卢桂海在一审和二审均未提交证据证明其个人财产独立于国泰公司的公司财产。卢桂海在一审称,“涉案102000元是多开发票的金额,但是后来没有多开该部分的金额。我方也同意把102000元退回给原告,但是我公司的账号被原告冻结了,双方一直有协商退款,但是原告一直不同意协商,就直接起诉我方了”“涉案款项是转给我方开发票的,后来发票没有开成”。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的规定,得利人没有法律根据取得不当利益的,受损失的人可以请求得利人返还取得的利益。据此,所谓不当得利是指,得利人因取得利益致他人受损害而无法律根据的,得利人负返还所受利益的义务。本案中,对于有无获取宏邦公司所转款项102000元的权利基础,国泰公司缺乏证据证实其存在有权获取该笔款项的法律上原因或依据。对于国泰公司自己主张的宏邦公司向其转款的事由,国泰公司在一审中也已确认其最终并没有完成。在此情况下,本案现有证据足以认定国泰公司没有法律根据享有获取宏邦公司所转款项102000元的权利。宏邦公司主张国泰公司继续占有案涉102000元构成不当得利,事实和法律依据充分,其上诉请求判决国泰公司返还该笔款项,理由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担保费的问题。本案中,从款项的支付及后期还款的磋商来看,国泰公司并不构成恶意,宏邦公司要求国泰公司承担诉讼保全的担保费,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卢桂海的责任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规定“一人有限责任公司的股东不能证明公司财产独立于股东自己的财产的,应当对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卢桂海作为一人有限公司国泰公司的股东,未提交证据证明其财产独立于公司财产,故宏邦公司要求卢桂海对国泰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国泰公司、卢桂海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法律适用有误,判决结果不当,本院依法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九百八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六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广东省广州市荔湾区人民法院(2021)粤0103民初530号民事判决;
二、广东国泰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返还款项102000元;
三、卢桂海对上述第二项判决所确定的债务向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驳回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一审受理费1180元,由广东国泰投资有限公司和卢桂海共同负担1168.5元,由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11.5元,保全费1030元广东国泰投资有限公司和卢桂海共同负担。本案二审受理费2360元,由广东国泰投资有限公司和卢桂海共同负担2337元,由广东宏邦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23元。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员 魏 巍
二〇二一年十月二十一日
书记员 赵洋洋
谢兵