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长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

四川长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中某某新建设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青白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川0113民初4197号 原告:四川长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成都市青白江区青江东路121号1幢1层27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重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新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成华区锦绣大道5547号1栋22层08号。 法定代表人:**均,职务不详。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被告:***,男,1963年4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巴中市恩阳区。 原告四川长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长滨公司)与被告中***新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秦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0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2年11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长滨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中秦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暨被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长滨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中秦公司向长滨公司归还借款本金1,600,000元,并以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14.8%(2022年2月23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自2022年3月25日起至本金还清之日止的违约金;2、中秦公司向长滨公司支付未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的补偿款50万元;3、***对上述一二项承担连带责任;4、诉讼费、保全费、担保费由中秦公司、***承担。事实与理由:2022年2月23日,中秦公司因拓展天水麦积区乡村振兴旅游扶贫PPP项目业务费短缺,向长滨公司借款2,000,000元,并签订借款协议,借款期限一个月,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转账还清,***承诺对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协议签订后,长滨公司于2022年2月25日向中秦公司转账2,000,000元,截至目前仍尚欠1,600,000元,经催收未归还,故诉至法院。 中秦公司辩称,对诉讼请求第一项没有异议,第二项请求有异议,中秦公司和长滨公司签订借款合同时,该项目为PPP项目,在网上招标,后来业主取消了这个项目,中秦公司也没有中标,按照合同约定,应该是中标后分包给长滨公司业务,由于中秦公司没有中标,所以不满足支付500,000元违约金的情形。 ***辩称,***应当按照协议的约定承担相应的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22年2月23日,长滨公司与中秦公司、***签订《借款协议》,主要约定:因中秦公司拓展天水麦积区乡村振兴旅游扶贫PPP项目,该项目目前已经公开招标,并于2021年9月16日开标,中秦公司母公司中科科发实业有限公司排名第一。长滨公司出借给中秦公司2,000,000元,借款期限2022年2月24日起至2022年3月23日止,借款期限届满到期一次性转账还清。若借款到期未还,中秦公司按照未还金额日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直到款还清为止。天水旅游扶贫PPP项目业务落地后,按项目财评价下浮不超过8%给予长滨公司3,000至5,000万元的分包工程承包业务,***公司项目落地后未给予长滨公司分包项目或者设置障碍让长滨公司无法获取项目,中秦公司应给予长滨公司500,000元的补偿。***公司未按时还款,担保人***有督促中秦公司还款的责任,若经法院判决后,中秦公司仍未还款,担保人***须向长滨公司足额偿还中秦公司应还金额及违约金。《借款协议》未约定保证期间。 2022年2月25日,中秦公司出具《借据》,载明:今中秦公司向长滨公司借款2,000,000元,借款期限2022年2月25日至2022年3月24日,该款已于2022年2月25日通过银行转账至长滨公司账户。同日,长滨公司向中秦公司转款2,000,000元。 借款到期后,中秦公司还款借款本金400,000元。 2022年9月20日,长滨公司向***邮寄《要求承担保证责任的函》,要求***承担担保义务。庭审中,***认可收到该函件。长滨公司于2022年9月23日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证信息、借款协议、借据、转账凭证及当事人的当庭**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中秦公司当庭对借款金额及违约金不持异议,本院予以支持,秦公司应当偿还长滨公司借款本金1,600,000元。关于违约金,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出借人与借款人既约定了逾期利率,又约定了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出借人可以选择主张逾期利息、违约金或者其他费用,也可以一并主张,但是总计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部分,人民法院不予支持。”之规定,违约金应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按合同成立时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3.7%×4)自2022年3月25日起计算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关于未签订项目分包合同的补偿款,长滨公司举证不足以证实中秦公司承包了该项目或设置障碍让长滨公司无法获取项目,且本案中已经支持了中秦公司向长滨公司支付民间借贷法律关系下最大违约金,故长滨公司此项主张,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担保责任,《借款协议》约定“***公司未按时还款,担保人***有督促中秦公司还款的责任,若经法院判决后,中秦公司仍未还款,担保人***须向长滨公司足额偿还中秦公司应还金额及违约金”,属于一般保证责任,长滨公司在保证期间内向本院递交诉讼材料,未超过保证期间,***应当承担保证责任。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一般保证中,债权人一并起诉债务人和保证人的,人民法院可以受理,但是在作出判决时,除有民法典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但书规定的情形外,应当在判决书主文中明确,保证人仅对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之规定,***应在中秦公司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中秦公司追偿。关于担保费,当事人申请财产保全时可采用多种担保方式,并非必然产生保险费用,且双方对此费用并未进行明确约定,故对长滨公司主张的担保费,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三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中***新建设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四川长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借款1,600,000元及违约金【违约金计算方式:以借款本金1,600,000元为基数,从2022年3月25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14.8%)计算至还清借款本金之日止】; 二、被告***在被告中***新建设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对上述债务仍不能履行的部分承担保证责任,***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中***新建设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四川长滨安装工程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计11,400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中***新建设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判决书生效后,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权利人申请执行后,人民法院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限制高消费、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 二〇二二年十一月十四日 书记员  卢 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