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某某、北京某某工科技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鲁0705民初1158号 原告:***,女,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奎文区。 被告:北京***工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平谷区。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兼经理。 被告:***,男,汉族,住山东省潍坊市高新区。 原告***与被告北京***工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工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审理,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工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缺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工公司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及利息、滞纳金(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实际支付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计算);2.判决***工公司支付原告因实现该债权所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3.***对上述两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本案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后原告自愿主***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同时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的4倍,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事实和理由:原告与被告***工公司法定代表人的外甥即被告***系朋友关系,自2021年3月16日起,被告***工公司因经营需要向原告***借款,截止到2021年5月18日,原告共计借给被告***工公司人民币2100000元。分别为:2021年3月16日第一笔500000元(已归还);2021年4月20日100000元、4月23日200000元、4月30日200000元(这三笔共计500000元,本息已归还);2021年6月26日100000元(已归还)。2021年3月16日第二笔500000元、3月23日300000元、3月29日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这三笔约定在2021年5月18日协议中,双方约定上述借款的使用期限自2021年3月16日起至2021年11月31日止,协议第二条约定2021年11月底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000000元,利息共计120万元,分3年支付。协议第三条还明确载明若被告逾期支付本金及利息,需额外支付本金的1%作为滞纳金对原告进行补偿。协议第四条约定原告维护权益支出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误工费、交通费、律师费等费用由被告承担,协议第五条约定由原告住所地法院管辖。被告***系担保人,应承担保证责任。但截止到起诉日止,该笔借款被告***工公司共计还款200000元,尚欠本金800000元,且从未支付利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来法院,望判如所请。 ***工公司、***未作答辩。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根据原告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1年5月18日,***工公司作为甲方与***作为担保人,***作为乙方签订了投资协议,约定甲乙双方经友好协商,就乙方投资甲方事宜达成协议,约定乙方以理财形式向甲方投资100万元,为期9个月,从2021年3月16日至2021年11月31日止。甲方于2021年11月底支付乙方投资本金100万元,分红从2022年起分三年每年支付40万,分别于2022年11月底、2023年12月底、2024年11月底前支付,共计支付分红120万元。甲方如不按期返还乙方投资本金及分红,需提前一个月通知乙方,并支付本金1%作为滞***以补偿,并于到期日期一个月内本金利息付清。一方违约导致另一方向其主***所支出的实现债权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交通费等,由违约方承担。双方在本协议所签署的地址为法律文书有效的送达地址。***工公司在甲方处加***。***在担保人处签字捺手印。 2021年3月16日,原告向被告***工公司转账500000元,于3月23日转账300000元,于3月29日转账200000元,共计1000000元。原告主张被告***工公司已经于2022年1月12日向其转账还款50000元、50000元,于1月13日转账还款50000元、于1月14日转账还款50000元,共计200000元,并提供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 原告主***是被告当时按照投资协议承诺的分红,并没有约定标准,要求被告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16日首笔款项放款之日起按照一年期LPR的4倍支付利息和滞纳金至被告实际付清之日。原告称被告***工公司于2021年11月30日向其转账10000元利息,该利息是因为被告***工公司要延期所以按照月息1分支付了一个月的利息。 原告主张实现债权所产生的费用包括保全担保费1000元,对于其他费用没有证据提交。原告称涉案款项实际就是被告***借的,但是在投资协议中没有连带责任的约定。 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该案的争议焦点有两个,一是原告要求被告***工公司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相应利息、滞纳金和实现债权产生的费用有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是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能否得到支持。 针对第一个争议焦点,原告与被告***工公司、***签订的投资协议系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依法成立,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该协议虽名为投资协议,但约定被告***工公司应当于2021年11月底向原告支付投资本金1000000元,之后再分三年支付分红,并约定应按期返还投资本金和分红,故该协议实为借款协议。根据原告提交的转账凭证、账户明细查询和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能够认定原告已经向被告***工公司提供借款1000000元,原告与被告***工公司之间存在合法有效的借款合同关系。但被告***工公司并未按照投资协议约定的期限偿还借款本金,仅偿还借款200000元,余款至今未偿还,故原告起诉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8000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利息和滞纳金的诉讼请求,投资协议约定了分红数额和支付期限,并约定了滞纳金的计算方式,但是该滞纳金约定的系如果被告不按期返还原告投资本金和分红,需提前一个月通知并支付10000元作为滞纳金,并在到期后一个月内予以返还,该约定实为延期一个月需要支付的滞纳金,原告自认被告于2021年11月30日已经向其提出延期并转账10000元利息,故该滞纳金被告已经支付,原告再行主张滞纳金本院不予支持。原告称投资协议约定的分红即为利息,但该利息约定数额过高,超过法定利率标准,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前款所称“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是指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自2019年8月20日起每月发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规定,被告应当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支付利息。因投资协议并未约定逾期利息的计算方式,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八条第二款第二项的规定:“(二)约定了借期内利率但是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逾期利息亦应按照上述标准计算,故原告主***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合理合法,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实现债权费用,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并未约定保全担保费属于被告应当承担的费用范围,原告主张的其他实现债权费用均未提供证据证明,故对其该主张本院不予支持。 针对第二个争议焦点,原、被告签订的投资协议并未约定被告***的保证方式,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六百八十六条第二款的规定:“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对保证方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被告***应当按照一般保证承担保证责任。根据第六百八十七条第二款的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有权拒绝向债权人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享有先诉抗辩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和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原告起诉被告***并未超过保证期间,被告***仅对被告***工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工公司追偿。 被告北京***工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其已放弃了一审中举证、质证的抗辩权利,依法承担可能对其不利的法律后果。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六百六十七条、第六百七十四条、第六百七十五条、第六百七十六条、第六百七十八条、第六百七十九条、第六百八十条、第六百八十六条、第六百八十七条、第六百九十一条、第六百九十二条、第七百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有关担保制度的解释》第二十六条第二款、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第一百五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北京***工科技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00000元并支付利息(按照2021年3月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的四倍,以1000000元为基数自2021年3月30日起计算至2022年1月12日止,以800000元为基数自2022年1月13日起计算至被告实际偿还之日止); 二、被告***对被告北京***工科技有限公司财产依法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部分向原告***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在其承担保证责任的范围内向被告北京***工科技有限公司追偿; 三、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800元,保全费4520元,共计16320元,由被告***、北京***工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本判决生效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以上诉法院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应当按期履行生效法律文书确定的义务,并不得有转移、隐匿、毁损财产及高消费等妨碍或逃避执行的行为。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本案执行立案后,人民法院可依法对被执行人的财产采取执行措施,对相关当事人采取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限制消费、罚款、拘留等强制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判员  刘晓彤 二〇二二年六月十七日 书记员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