唐山港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

唐山港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0209民初966号

原告:唐山港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唐山港集团股份有限公司南办公楼(海港开发区西港区内)。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94788696807B。法定代表人:李立东,该公司董事长。

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工业区。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1302306741661704。法定代表人:王建峰,该公司董事长。

原告唐山港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建设工程监理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3月16日立案。

原告唐山港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截至2020年6月30日附加服务监理费1364300元;二、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向被告提供附加监理服务而额外支出的辅助人员费、设施、设备费、其他费用及管理费、利润、税金,截至2020年6月30日共计1972300元;三、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因向被告提供附加监理服务而额外支出费用的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2月1日起每日按照万分之五计算,截至2020年10月27日共计448772.7元;四、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在本案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将上述第一项诉讼请求变更为: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附加服务监理费1286510.22元,同时原告申请撤回上述第二、三项诉讼请求,上述第四项诉讼请求保持不变。事实与理由: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的项目公司,被告于2015年4月对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进行施工监理招标,招标文件中写明该项目预计完工日期为2016年11月底,对应监理服务期限18个月。经过招投标程序,2015年5月15日,原、被告签订《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合同》,约定由原告在被告作为建设单位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承担监理工作,合同价款为2122000元。原告自2015年5月16日成立曹妃甸煤码头三期监理部并组织成员进场提供监理服务。原计划监理服务期限至2016年9月26日完工验收止,共计16个月,由于被告的原因,涉案项目建设工期延长,于2019年12月5日完工,2020年6月30日完成后续的竣工验收及工程结算,实际监理服务期限为61个月,延长时间为45个月。根据双方之间的监理合同约定,被告应向原告支付附加服务监理费。

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未对管辖权提出异议。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唐山港兴工程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河北华电曹妃甸储运有限公司签订的《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监理合同》显示工程名称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工程房屋建筑工程”,工程地点为“唐山港曹妃甸港区煤码头三期”。上述码头工程不同于普通的陆上工程,属于海事海商纠纷中的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纠纷,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海事法院受理案件范围的规定》第55条规定,海洋、通海可航水域工程建设(含水下疏浚、围海造地、电缆或者管道敷设以及码头、船坞、钻井平台、人工岛、隧道、大桥等建设)纠纷案件属于海事法院受案范围,本案应由海事法院专门管辖。涉案工程所在地位于河北省唐山市曹妃甸区,属于天津海事法院辖区。综上,天津海事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六条规定,裁定如下:

本案移送天津海事法院处理。

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

审 判 员 董子奇

二〇二一年五月二十一日

法官助理 袁 璐

书 记 员 孙伟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