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天龙消防集团有限公司

河北龙巢门业有限公司与***等合同纠纷无2020-292承揽合同纠纷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鲁01民辖终292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龙巢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
法定代表人:王辉,执行董事。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5年3月22日出生,汉族,住山东省济南市历城区。
原审被告:河北天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保定市。
法定代表人:王辉,总经理。
上诉人河北龙巢门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巢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北天龙消防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天龙公司)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357号之一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原告***向原审法院起诉称,***与天龙公司自2014年起建立合作关系,***借用天龙公司的资质对外签订防火门等供货合同。2016年6月,***以天龙公司的名义与绿地控股集团山东房地产事业部(以下简称绿地集团)签订《2016-2018年度防火门制作及安装工程框架协议》,绿地集团指定天龙公司为其年度采购合作供应商之一。2017年11月1日,***以天龙公司的名义与绿地集团所属的宁波齐采联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齐采公司),就绿地集团开发建设的“绿地齐鲁之门及实验中学住宅项目实验中学西A地块住宅”房地产项目签订《防火窗、防火门采购合同》。上述协议的履行方式为:先由***与天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支付货款,然后由齐采公司按照与天龙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最后由天龙公司将收取齐采公司的货款返还***。在合同履行中,***前期与天龙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后由天龙公司投资成立的全资子公司龙巢公司实际履行。2019年6月12日,经***与龙巢公司对账,龙巢公司欠***货款47438.52元。2020年2月29日,龙巢公司收到齐采公司回款1379356.44元,拒不返还***。天龙公司作为龙巢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的人员、业务、财务混同,天龙公司应当对龙巢公司债务承担连带责任。请求1.龙巢公司支付***欠款1426794.96元及利息(以1426794.96元为基数,自2020年3月1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2.天龙公司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天龙公司、龙巢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
龙巢公司提出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以天龙公司项目经理名义向龙巢公司购买消防防火门,每次均签订《河北龙巢门业有限公司订货合同》,合同第八条明确约定:合同履行地位河北保定徐水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龙巢公司的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因此,本案应由河北省保定区徐水区人民法院管辖。
原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为合同履行地”。在本案中,***与龙巢公司涉及两个合同关系,一是***与龙巢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由龙巢公司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完成防火门的定做,由***支付价款。二是***与龙巢公司之间的代收货款合同关系,***将从龙巢公司定做的防火门向齐采公司供货后,由龙巢公司将收取齐采公司的货款返还***。虽然***未提供其与龙巢公司的书面合同,但根据其提交的应收对账表,显示“回款金额”“回款后龙巢公司欠***货款”等内容,与***的陈述一致。***在本案中的诉求为龙巢公司支付上述款项,且龙巢公司向***给付货币构成主合同义务,***作为接收货币一方,其住所地或经常居住地为合同履行地。***经常居住地在本院辖区内,其选择合同履行地法院管辖符合法律规定。虽然***与龙巢公司签订的《订货合同》中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但该《订货合同》并非本案争议的法律关系,龙巢公司提出的管辖异议理由不成立。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第一百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裁定驳回龙巢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龙巢公司上诉称,一、上诉人与***仅存在《订货合同》关系,不存在代收货款关系。1、***已经向法庭提供了齐彩公司与天龙公司的《货物采购合同》,该合同的主体是上述两家单位而非上诉人。2、上诉人根本未收到齐彩限公司任何货款,齐彩公司也不可能向上诉人支付***的货款,***也未能向法庭提供任何证据证明龙巢公司收到过该货款。3、上诉人仅是依据收到被上诉人***的货款与***进行决算。上诉人与***对账单中“回款金额”是指收到***货款金额,“回款后龙巢公司欠***货款”是指龙巢公司与***存在多次订货合同关系,收到***货款时,存在部分定做门尚未发货情形,因此在该对账单在备注栏明确注明“其中17年未发货的南外环八局项目部防火门金额19428元…计入以上款项中”这说明回款后欠***货款仅是因为部分产品没有发货,而不是为***代收货款。一审裁定以不存在的代收款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毫无事实依据。
二、上诉人按照实际收到货款与***结算货款,仍然应当
按照《订货合同》的约定确定案件管辖。上诉人与***的《订货合同》明确约定了合同履行地和案件管辖。因履行该合同产生的所有纠纷,均应当视为双方协议已经明确了合同履行地和案件管辖。综上,上诉人认为被上诉人一审起诉状蓄意混淆法律关系,内容晦涩难明,且与案件事实不符。一审裁定不按照基础的、明确的法律关系,确定案件管辖,有悖法律规定。请求撤销原审裁定,本案移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审理。
***答辩称,1、其与天龙公司(龙巢公司)的交易模式,先由***与天龙公司(龙巢公司)签订《订货合同》并支付货款。然后由齐采公司按照与天龙公司(龙巢公司)的合同约定支付货款,最后由天龙公司(龙巢公司)将收取齐采公司的货款返还***。双方最初曾就代收款问题进行了书面约定(原书面协议现在已无法查找),因最初双方关系融洽,基于互相信任,后来没有再签订书面协议,但一直延续交易模式并定期进行结算。***提交了双方于2019年6月12日签订的应收对账表,其中记载“回款金额”,“回款后龙巢公司欠***货款”等内容,其中记载“四、18年3月10日后回款金额1416005.12元”。龙巢公司在管辖权异议上诉称“回款金额”为收到***货款金额,明显歪曲事实、虚假陈述,因为对账表中注明了结算方式,如“四减去三”后为龙巢公司欠***货款,“回款金额”显然是龙巢公司代收***收取的货款。龙巢公司称未收到齐采公司任何货款系虚假陈述。2、天龙公司作为龙巢公司的唯一股东,两公司人员、业务、财务混同,两公司应承担连带责任。两公司于2017年9月1日向客户发出《关于防火产品生产职能变更的情况说明》记载,原天龙公司所签订的未履行完的防火门、窗供货合同及相关债权、债务全部由龙巢公司继续履行;与防火门、窗生产、安装有关的一切法律责任、债权、债务、售后服务等均由龙巢公司承担。故前期与天龙公司签订的相关合同,之后均由龙巢公司实际履行。3、***与龙巢公司之间的承揽合同关系,龙巢公司按照《订货合同》约定完成防火门的定做,由***支付价款。该买卖合同关系已经履行完毕,与本案诉求无关。龙巢公司以《订货合同》中约定的合同履行地提出管辖权异议,没有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驳回上诉。
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双方的答辩及提交的证据佐证,本案系基于履行涉案合同定作物产生的收益引发的纠纷。《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合同约定履行地点的,以约定的履行地点为合同履行地”。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及天龙公司签订的系列《订货合同》中均约定合同履行地为河北保定徐水区或天龙公司。原审法院认定本案纠纷系代收款的法律关没有证据证实,原审裁定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撤销。本案被告住所地及合同履行地均不在原审法院辖区,故本案应由上诉人住所地法院管辖。上诉人的该项上诉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七十一条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济南市历城区人民法院(2020)鲁0112民初3357号之一民事裁定;
二、本案移送河北省保定市徐水区人民法院处理。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员  郑国栋
二〇二〇年七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亓玉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