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18)川0191民初9104号之一
原告: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成都市衣冠庙永丰路。
法定代表人:**,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何媛,四川亚峰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被告:***,男,1952年1月5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开州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微软用户1],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一般授权代理人。
第三人:高新区城市猎人酒吧,住所地成都高新区永丰路**号附*号。
经营者:***,男,1980年11月1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邛崃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四川开山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4年7月28日出生,住重庆市开州区,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代理人。
原告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建筑公司)与被告***、第三人高新区成都猎人酒吧(以下简称高新区猎人酒)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5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滨江建筑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解除滨江建筑公司与***的房屋租赁合同关系;二、***向滨江建筑公司腾退位于成都市的房屋;三、***向滨江建筑公司支付2018年1月至5月的租金共计62500元;四、***按每月30240元(280平方×108元/平方评估价格)向滨江建筑公司支付从2018年6月1日其至实际腾退之日止的占有使用费;五、***向滨江建筑公司支付律师代理费15000元;六、***向滨江建筑公司支付逾期支付租金的违约金7500元(2018年1月1日至5月31日共计150天×50元/天)。事实与理由:2015年9月15日,成都滨江制衣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制衣公司)与案外人成都高新区城市猎人酒吧(以下简称成都猎人酒吧)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以下简称案涉合同),***在案涉合同上签了字。案涉合同约定,滨江制衣公司将位于成都市(以下简称案涉房屋)出租给成都猎人酒吧,租赁期限自2016年1月1日起至2016年12月31日止,租金为每月12500元,按季度支付,每一季度届满前提前缴纳下一季度租金。租赁期限届满后,双方未续签租赁合同,但成都猎人酒吧一直占有使用租赁房屋并缴纳租金直至2017年12月。案涉房屋的所有权人为滨江建筑公司,滨江制衣公司与案外人滨江建筑公司以及案外人四川省成都女子监狱系一套人马三块牌子的关系,滨江建筑公司的资产由滨江制衣公司代为管理并出租。自2017年年底起,滨江建筑公司按照国有资产出租程序,将位于成都市办公楼的1至6层,综合楼1层及3层整体出租,经西南联合产权交易所公开招租,现已确定新的承租人,成都猎人酒吧占有使用的门面及办公室(面积约280平方米)位于办公楼的第一层,在整体出租的租赁物范围内。为妥善处理与成都猎人酒吧的租赁合同关系,滨江建筑公司早在2017年年底便口头告知成都猎人酒吧,请其在2018年春节前腾退案涉房屋;2018年2月2日,滨江建筑公司第二次向成都猎人酒吧送达搬迁通知时,成都猎人酒吧提出装修赔偿的搬迁条件并在滨江建筑公司人员的记录本上签字;2018年2月12日,滨江建筑公司又采取公证送达方式向成都猎人酒吧送达了搬离通知,要求其在2018年3月15日前移交租赁物。但时至今日,成都猎人酒吧仍未向滨江建筑公司腾退案涉房屋,导致滨江建筑公司无法及时向新的承租人整体移交物业,面临被追究违约责任的巨大风险。
经多次协商,成都猎人酒吧拒绝滨江建筑公司提出的搬迁调解意见,滨江建筑公司被迫向本院提起诉讼。但在准备诉讼的过程中才发现,案涉合同上盖章的是“成都高新区城市猎人酒吧”(即成都猎人酒吧),成都猎人酒吧在2009年8月28日就已经注销,在案涉房屋范围内经营的是高新区猎人酒吧,成都猎人酒吧与高新区猎人酒吧的住所地均在高新区附2号。成都猎人酒吧成立于2005年3月30日,注销于2009年8月28日,经营者为张毅;高新区猎人酒吧设立于2009年9月4日,经营者为***。滨江建筑公司认为,在案涉合同上签章的成都猎人酒吧在案涉合同签订时就已经注销,因此,在案涉合同上签字的乙方***应为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与滨江建筑公司建立了房屋租赁合同关系。由于案涉合同期满后,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签合同,依据合同法的相关规定,原、被告双方建立了不定期的租赁合同关系,滨江建筑公司可以随时解除案涉合同。高新区猎人酒吧占有使用案涉房屋,与本案具有法律上的利害关系。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故原告滨江建筑公司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首先应解决的焦点问题是各方当事人存有争议的滨江建筑公司和高新区猎人酒吧的主体是否适格的问题。对此,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百零三条:“受托人在委托人的授权范围内与第三人订立的合同,第三人不知道受托人与委托人之间的代理关系的,受托人因第三人的原因对委托人不履行义务,受托人应当向委托人披露第三人,委托人因此可以行使受托人对第三人的权利,但第三人与受托人订立合同时如果知道该委托人就不会订立合同的除外”之规定,鉴于本案中,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滨江制衣公司是受滨江建筑公司的委托代管案涉房屋并签署案涉合同,且从2016年起一直由滨江建筑公司出具租金收据,成都猎人酒吧对此并无异议。又,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成都猎人酒吧与滨江制衣公司签署案涉合同时知道委托人为滨江建筑公司就不会签订案涉合同,故本院认为滨江建筑公司作为滨江制衣公司的委托人,系案涉合同的相对方,其有权主张合同权利。故,滨江建筑公司作为原告的主体适格。
又,根据审理查明事实,案涉合同抬头中列明的乙方(承租方)显示的是成都猎人酒吧且成都猎人酒吧在案涉合同多处关键位置均加盖印章,***仅作为授权代表在乙方落款处签字。又,成都猎人酒吧虽在签署案涉合同时已经注销,但高新区猎人酒吧自认其与成都猎人酒吧实际为同一主体,营业执照于2009年进行了换发,但酒吧的公章一直没有变更,所以高新区猎人酒吧签署案涉合同时加盖了错误的印章。而根据审理查明事实,***系高新区猎人酒吧的员工,故其签署案涉合同系履行职务行为,后果应由高新区猎人酒吧承担。因此,本院认为案涉合同的真实相对方为滨江建筑公司和高新区猎人酒吧,故***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起诉必须符合下列条件:(一)原告是与本案有直接利害关系的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二)有明确的被告;(三)有具体的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四)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诉讼的范围和受诉人民法院管辖。”之规定,该条虽未规定被告主体适格问题,但民事诉讼法第四十八条规定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可以作为民事诉讼当事人,因此,被告应当符合民事诉讼法规定的条件才可以成为诉讼主体。民事诉讼法学理论亦将“被告主体适格”视为“诉讼要件”,起诉符合诉讼要件是法院进行实体审理的前提,故被告主体适格问题具有程序法性质。本案中,因***作为被告,主体不适格,进而导致本案诉讼要件缺失。
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一八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金龙
书记员何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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