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与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信森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进行了审理,后因案情复杂,本案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告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滨江公司诉称,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广宇公司就都江堰市区“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同时,原告与广宇公司、信森公司就分包合同签订了“都江逸家栏杆扶手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原告在按分包合同完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全部工作后,如广宇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超过约定期限90个工作日后,由信森公司直接先行支付原告结算款和质保金,然后从信森公司应付给广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2011年8月工程完工结算后,总结算款为人民币595276.48元。广宇公司公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后信森公司直接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还欠工程款205276.48元。依据原告与二被告签订的《栏杆付款担保协议》约定,信森公司应当先行支付原告工程款205276.48元,但信森公司以与广宇公司结算未完成为由,拒不履行担保付款义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205276.48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被告广宇公司辩称,被告与滨江公司签订的分包合同是事实,被告已支付了滨江公司3万元。信森公司具体支付了多少我们不清楚。现在被告没有支付能力,并且信森公司还欠被告2000多万元。《栏杆付款担保协议》既不是保证协议,也不是代付协议,就是一个付款协议,森信公司应当按照原、被告各方签订的协议第3条约定直接向原告支付工程款。******
被告信森公司辩称,原告要求被告承担连带责任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担,担保协议名为担保协议实为代付协议,广宇公司应当在被告处还有工程款,并且广宇公司出现资金困难的情况下,被告才能向原告代付,原告并未出示证据证明广宇公司出现资金困难。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月5日,受广宇公司的委托共计向原告支付了工程款36万元,因此被告只是代付行为。******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原告与广宇公司就都江堰市区“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签订了分包合同。同时,原告与广宇公司、信森公司就分包合同签订了“都江逸家栏杆扶手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3、原告在按分包合同完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全部工作后,如广宇公司支付原告结算款超过约定期限90个工作日后,由信森公司直接先行支付原告结算款和质保金,然后从信森公司应付给广宇公司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款为人民币595276.48元。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信森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月5日代广宇公司向原告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05276.48元。******
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的*述,身份信息,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的担保协议),都江逸家栏杆工程量审核对比表,请款报告,委托付款书,都江逸家项目工程款委托支付明细表,中国银行进帐单等在案佐证,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原告与广宇公司签订的《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原告与广宇公司、森信公司《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的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法律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工程完工结算以后,广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广宇公司在结算款超过约定期限90个工作日后,如果广宇公司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森信公司应当按照《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的担保协议》向原告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森信公司已经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月5日向原告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6万元,因此对原告主张要求森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在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原告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工程款205276.48元;******
二、驳回原告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80.00元,由被告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谭伟******
审判员*莉******
人民陪审员*********
二〇一三年九月二十六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