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

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与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14)成民终字第48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都江堰市都江堰大道299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四川都江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住所地:四川省成都市衣冠庙永丰路14号。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
委托代理人***。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州市靖江市江平路230号。
法定代表人***,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杨运动。
上诉人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森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滨江公司)、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广宇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4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4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森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被上诉人滨江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广宇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杨运动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滨江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同时,滨江公司与广宇公司、森信公司就分包合同签订了《都江逸家栏杆扶手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该协议约定:滨江公司在按《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完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全部工作后,如广宇公司支付滨江公司结算款超过约定期限90个工作日后,由森信公司直接先行支付滨江公司结算款和质保金,然后从森信公司应付给广宇公司的工程款中扣除。案涉工程于2011年8月完工,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工程款为595276.48元。广宇公司向滨江公司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森信公司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月5日代广宇公司向滨江公司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现尚欠工程款205276.48元未支付。滨江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广宇公司和森信公司向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76.48元及承担本案诉讼费。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身份信息,《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都江逸家栏杆工程量审核对比表,请款报告,委托付款书,都江逸家项目工程款委托支付明细表,中国银行进帐单等在案佐证,原审法院予以确认。
原审法院审理认为,滨江公司与广宇公司签订的《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及滨江公司与广宇公司、森信公司签订的《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的担保协议》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合同应为有效。工程完工结算以后,广宇公司应当按照合同的约定向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协议约定,广宇公司在结算款超过约定期限90个工作日后,如果广宇公司逾期不能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付款义务,森信公司应当按照《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向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根据庭审查明事实,森信公司已经分别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月5日向滨江公司共计支付了工程款36万元,因此对滨江公司主张要求森信公司给付工程款的主张予以支持。据此,原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之规定判决:一、森信公司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给付滨江公司工程款205276.48元;二、驳回滨江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由森信公司负担。
宣判后,原审被告森信公司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其主要上诉理由是:一、原判决没有全面完整地认定广宇公司、滨江公司和森信公司于2010年10月8日签订的《都江逸家栏杆扶手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第三条的内容,该条的重要内容是只有在广宇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时,而且森信公司欠广宇公司工程款的情况下,由森信公司在欠款范围内先行代付,而不是森信公司无条件地代付。本案所涉工程款的付款主体是广宇公司,与森信公司无关,原判决认定森信公司欠滨江公司205276.48元工程款错误。森信公司之前向滨江公司支付的所有款项均是受广宇公司委托后支付,原判决将森信公司的代付行为认定为直接支付行为违背了客观事实,且广宇公司在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月5日委托森信公司向滨江公司支付36万元后,至今没有再委托森信公司付款,森信公司已将工程款全部支付给了广宇公司,不欠广宇公司任何款项,广宇公司辩称森信公司还欠其2000多万元工程款不是事实。二、一审时,滨江公司没有撤回对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案涉工程款的付款义务主体是广宇公司,原判决仅凭《都江逸家栏杆扶手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第三条的局部内容就判决森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并驳回滨江公司对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错误。三、《都江逸家栏杆扶手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在性质上属于代付协议,森信公司依法不应承担责任。即使认定该协议为担保协议,也因森信公司只有在欠广宇公司工程款范围内承担责任,滨江公司和广宇公司均没有证据证明森信公司尚欠广宇公司工程款的事实,加之森信公司从未收到广宇公司提供的委托付款手续或者通知,森信公司承担担保责任的条件已经消灭,故不应承担任何责任。原判决错误,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重新作出合法公正的判决。
被上诉人滨江公司口头答辩称,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维持原判。
被上诉人广宇公司口头辩称,请求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8日,广宇公司都江逸家项目部(甲方)与滨江公司(乙方)签订《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广宇公司将其承建的都江逸家住宅小区项目第1#—11#楼的阳台、露台、屋面栏杆加工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滨江公司施工,双方在分包合同中约定了工程价款的确定方式及支付方式、工期、完工验收及工程结算、违约责任等相关内容。该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第二条第3款约定:“每月20日前按验收合格工程量办理过程结算手续,自进场施工第2月起,每月支付至分包工程过程结算价款的70%,在整体工程竣工验收合格,乙方交齐合格资料一式四套并办理完最终结算后1个月内支付至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的95%,甲方预留分包工程最终结算价款5%作为工程保修金,待工程保修期两年满后,若无质量返修扣款事项则一次性无息付清。”《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加盖了广宇公司都江堰逸家项目经理部印章和滨江公司公章。同日,广宇公司都江逸家项目部(甲方)与滨江公司(乙方)、森信公司(丙方)签订《都江逸家栏杆扶手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一份作为《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的附件。《都江逸家栏杆扶手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约定:“因甲乙双方已签订《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为保证双方合作顺利:1、甲方承诺在合同履行期内严格按合同条款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2、若甲方资金因各种原因出现问题,甲方承诺可由丙方直接按甲乙双方签订的《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比例先行支付乙方工程进度款,然后从丙方应付给甲方的工程进度款中扣除。3、丙方承诺在乙方完成《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第二部分专用条款中第七项完工验收及工程结算的全部工作后,如甲方支付乙方结算款超过约定期限90个工作日后,由丙方直接先行支付乙方结算款和质保金,然后从丙方应付给甲方工程款中扣除。丙方仅保证甲方资金出现问题时先行代付,其他事宜仍由甲乙双方执行原合同。本协议和甲乙双方签订的《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时效相同,具有同等的法律效力。”工程完工后,广宇公司与滨江公司于2011年12月2日进行了结算,结算的工程价款为595276.48元。广宇公司向滨江公司支付了3万元工程款,森信公司于2011年5月10日和2012年1月5日代广宇公司向滨江公司共支付了36万元工程款,现广宇公司尚欠滨江公司205276.48元工程款未支付。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的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都江逸家栏杆工程量审核对比表、请款报告、委托付款书、都江逸家项目工程款委托支付明细表、中国银行进帐单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广宇公司与滨江公司签订的《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以及广宇公司、滨江公司和森信公司三方签订的《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禁止性规定,两份合同均合法有效。广宇公司作为都江逸家工程项目的承包人,将承建的都江逸家住宅小区项目第1#—11#楼的阳台、露台、屋面栏杆加工及安装工程分包给滨江公司施工,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应由广宇公司向滨江公司承担支付工程款的义务。滨江公司请求广宇公司支付工程款符合相关法律规定,原判决驳回滨江公司对广宇公司的诉讼请求不当,本院对此予以纠正。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是森信公司是否应向滨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问题。
对于争议焦点,《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规定:“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广宇公司、滨江公司和森信公司三方签订的《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在名称上就是担保协议,且第三条中约定如广宇公司支付滨江公司结算款超过约定期限90个工作日后,由森信公司直接先行支付滨江公司结算款和质保金。该约定的性质是森信公司对广宇公司向滨江公司支付工程款提供保证担保。三方当事人在协议中同时约定了森信公司仅保证广宇公司资金出现问题时先行代付,其意思表示是只有在广宇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才由森信公司承担付款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时,由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为一般保证”之规定,本院认定森信公司提供的保证方式为一般保证。森信公司上诉主张《都江逸家栏杆资金支付的担保协议》系代付协议,森信公司只要在欠广宇公司工程款且广宇公司出具委托的情况下才代为付款的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七条第二款规定:“一般保证的保证人在主合同纠纷未经审判或者仲裁,并就债务人的财产依法强制执行仍不能履行债务前,对债权人可以拒绝承担保证责任。”广宇公司与滨江公司之间的分包合同纠纷已经原审法院和本院进行了审判,但广宇公司是否具备履行能力尚需通过执行后才能确定,森信公司只有在广宇公司不能履行债务时,才承担保证责任。且森信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向广宇公司追偿。《都江逸家住宅小区栏杆扶手工程专业分包合同》约定,广宇公司应在结算后一个月内向滨江公司支付工程结算款的95%,剩余5%的工程保修金在两年保修期满后再支付。广宇公司和滨江公司结算时间为2011年12月2日,滨江公司于2013年4月16日向原审法院起诉时,工程保修金的退还期限尚未届满,但在本院二审时已经到期,鉴于广宇公司未提出应当扣除滨江公司工程保修金的事项,为减少当事人的诉累,本院对滨江公司要求退还工程保修金的诉讼请求一并予以支持。
综上,森信公司上诉不承担责任的理由虽不成立,但其上诉主张应由广宇公司向滨江公司承担付款责任的理由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原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错误,本院予以改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七条、第三十一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四川省都江堰市人民法院(2013)都江民初字第854号民事判决;
二、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成都滨江建筑工程公司支付工程款205276.48元;
三、如果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经强制执行后仍不能履行本判决第二条所确定的付款义务,则由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四川森信置业有限公司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二审案件受理费4380元,合计8760元,由被上诉人江苏广宇建设集团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唐骥
代理审判员***
代理审判员龚耘

二〇一四年二月二十五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