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省南安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4)南民初字第4350号
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泉州市丰泽广场。
法定代表人李少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苏志松、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阳光大地(福建)新能源有限公司,住所地南安市泉州(南安)光电信息产业信息。
法定代表人许新湖,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李竞强、李凯,福建天衡联合(泉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律师。
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被告阳光大地(福建)新能源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7月29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黄永茂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王龙德、被告阳光大地(福建)新能源有限公司的委托代理人李竞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诉称,2011年8月23日原、被告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原告为被告装修其办公室,总价款人民币92.5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对被告办公室进行装修。装修完成后,原告将办公室交由被告使用,但被告没有依约按时付款,至今只支付原告人民币82.5万元,余款人民币10万元迟迟不予支付,经原告催讨无果,现要求判令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
被告阳光大地(福建)新能源有限公司未提供书面答辩,庭审辩称,原告逾期完工,且诉争工程存在严重质量问题,双方签订合同约定工期为90日,原告本应于2011年12月底之前完工,但实际上到2012年5月原告才将办公楼交付被告,导致答辩人逾期搬进办公楼。答辩人搬进去后发现严重质量问题,多处出现渗水,吊顶脱落,不符合合同约定,原告负有修理责任,答辩人多次要求原告维修,原告不予修理,可见,原告不履行合同义务在先,答辩人享有先履行抗辩权,有权不支付剩余款项。原告要求答辩人支付剩余款项的请求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有关规定,答辩人作为装修工程发包方以转移占有该工程为竣工日期,根据合同第十条约定,答辩人于2012年5月1日搬入该办公楼,应视为诉争工程已验收合格。答辩人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2年5月4日,此后原告一直未向答辩人主张尾款,直到2014年7月才向法院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不应予以保护。
经审理查明,2011年8月23日,被告阳光大地(福建)新能源有限公司将其南安阳光大地办公楼(即三层办公楼,建设筑面积1600平方米)发包给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修,双方并签订了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并附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及南安大霞美(阳光大地)室内方案施工图,其中合同书第一条工程概况1.4工程承包方式,乙方包工、包基础材料,甲方提供主材;1.5约定总价款详见拆价表(即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为人民币1029513.54元,拆价后为人民币92.5万元);1.6工程期限90工作日。……第二条施工图纸2.1双方商定施工图纸采取甲方委托乙方设计施工图纸,图纸一式三份。甲方一份、乙方两份。……第九条工程验收和保修9.3工程竣工后,乙方应提前三天通知甲方验收,甲方接到验收通知后第二天内组织验收,并办理验收移交(见附表:工程质量验收单),在工程款结清后,办理移交手续(见附表:工程结算单),如果甲方在规定时间内不能组织验收,须及时通知乙方,另定验收日期。如果甲方自行搬入家具则视为验收合格。……第十条10.1双方约定按下列方式支付工程款:工程首期款,签定合同3天内,付合同总价款50%;工程第二期款,第一批木制作材料进场3天内,付合同总价款30%;工程第三期款,第一批油漆料材料进场3天内,付合同总价款15%;工程尾款,竣工验收合格3天内,付合同总价款5%;增减工程款项,与工程第三期款同时支付,付增减工程款项100%。10.4工程验收合格后,乙方应向甲方提出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并签证,甲方接到资料后十日内如未有异议,即视为同意。10.5甲方须配合乙方进行各阶段的材料验收、单项工程验收和竣工验收并签证。甲方验收合格签证后,需按进度支付工程款(验收后三日内),甲方不按期支付工程款的,乙方将有权停工直至甲方支付该工程款才继续开工,且工期顺延。……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合同双方当事人中的任一方因未履行合同的约定或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及有关政策规定,受到罚款或给对方造成经济损失均由责任方承担责任,并赔偿给对方造成的经济损失;11.2工程未办理验收手续、接收手续而甲方提前使用或擅自动用工程成品因此造成无法验收和损失的,由甲方负责。因一方原因,造成合同无法继续履行时,该方应及时通知另一方,办理合同终止手续,并由责任方赔偿对方相应的经济损失。……合同签订合,原告开始进行装修。装修完后,被告已搬入进行使用,至2013年2月6日,被告付给原告最后一笔付款6.25万元,至此被告计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5万元。原、被告双方至今没有进行书面验收。因双方为讨工程款产生纠纷,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解决。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原告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双方签订的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预算书、南安大霞美(阳光大地)室内方案施工图、被告提供的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及原、被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为证,原、被告对上述事实及证据均无异议,本院予以采信,可作为定案依据。
审理中,双方争议的焦点:1、诉争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完工;2、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1、关于诉争的装修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是否按合同约定完工。被告主张诉争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提供第一组照片(2014年8月10日左右照的)4张为证;2012年5月1日原告才将诉争装修的办公楼交付被告使用,并提供泉州晚报(报到徐钢到南安晋江鲤城调研,名为“转变提升、加速创新”的新闻报道)及照片2张为证。对此,原告称并没有存在工程质量问题,被告提供的照片均无法确认形成的时间,也无法确认照片上体现的发生质量问题的时间及原因,不能证明被告主张原告的施工存在质量问题。泉州晚报的报道及照片不能证明交付的时间,也不能证明交付被告使用时存在质量问题,办公楼装修后是2011年11月底交给被告使用。2、关于原告主张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被告称原告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解释第18条规定,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为付款时间:建设工程以实际交付的,交付时间为应付款时间,本案中有约定付款时间,合同第10.1条明确付款时间是竣工验收后3日内。可见原告的主张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告称本案主张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工程完毕交付使用后,原告一直与被告进行后期款项支付交涉,但被告不进行结算,被告最后付款时间是2013年2月6日,可见,原告起诉并没有超过诉讼时效。
对原、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本院进行分析认证如下:被告提供第一组照片(2014年8月10日左右照的)4张、泉州晚报(报到徐钢到南安晋江鲤城调研,名为“转变提升、加速创新”的新闻报道)及照片2张,欲证明诉争的装修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及工程没有按合同约定完工的事实,鉴于原告对上述证据被告欲证明的事实提出异议,上述证据又未体现完工交付的时间,被告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与上述证据相印证工程完工交付的时间及交付时存在质量问题。因此,被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欲证明的事实,本院不予采信。
本院认为,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阳光大地(福建)新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合同书,主体合格,内容合法,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并没有违背有关法律、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均有约束力。审理中,原、被告对合同约定诉争装修工程的造价为人民币92.5万元没有异议。装修完毕后,原、被告双方未进行书面验收,根据被告提供的证据并称是2012年5月1日原告交付给被告使用,虽双方对诉争交付时间存在争议,原、被告也均没有证据证明工程完工后实际交付的时间,可以确定诉争工程在2012年5月1日前交付给被告使用至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因此,可以确认诉争装修工程已峻工验收。至2013年2月6日被告最后一次付给原告工程款6.25万元,至此,被告计付给原告工程款人民币82.5万元,尚欠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经催讨被告未能支付,为此,原告遂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立即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可见,原告请求被告支付尚未支付的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本院予以支持。原告要求被告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付的利息,因原、被告签订的合同中第十一条违约责任11.1条的约定,被告应承当违约责任,但双方并没有约定违约责任的计算方法,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的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可见,原告的请求应予支持,但计息时间应调整为自起诉之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还款之日止为妥。被告称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但举证不力,因此,其主张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称原告现向被告主张诉争工程款已超过诉讼时效,因双方至今未进行工程书面验收,只是被告已在实际使用,应视为竣工验收,但双方并没有办理竣工移交收续,而被告最后一次支付工程款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以后再经原告催讨被告再未能付款,可见自2013年2月6日后,被告以自己的实际行为拒绝付款,应认定原告知道或应当知道自己的权利受到侵害的时间为2013年2月6日开始,因此,本案诉讼时效应从2013年2月6日起算,可见,被告该主张本院不予采信。据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四条第(三)项、第十七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阳光大地(福建)新能源有限公司支付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工程款人民币10万元及利息(利息自起诉之日起至本判决确定还款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款项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一次性付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受理费人民币2300元,减半收取人民币1150元,由被告负担,被告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黄永茂
二〇一四年九月十五日
书记员 谢燕玉
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第二款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
第四条规定:“民事活动应当遵循自愿、公平、等价有偿、诚实信用的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的规定:“建设工程合同是承包人进行工程建设,发包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建设工程实际竣工日期有争议的,按照以下情形分别处理:
(三)建设工程未经竣工验收,发包人擅自使用的,以转移占有建设工程之日为竣工日期。”
第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