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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泉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5民终3739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石狮市祥芝大堡工业区。

法定代表人:蔡友凯,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晓勇,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姚小召,福建倍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东湖街鹿园段宜家大厦**。

法定代表人:李少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龙德,福建顺济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亿祥公司)因与被上诉人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家公司)装饰装修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石狮市人民法院(2018)闽05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0年7月27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亿祥公司上诉请求:撤销(2018)闽0581民初482号民事判决,将本案发回重审或在查明事实的基础上撤销该判决第一、三项,驳回宜家公司的一审诉讼请求,支持亿祥公司的一审全部反诉请求。事实与理由:1.一审程序违法,应发回重审。亿祥公司申请了诉争装饰工程的质量问题的司法鉴定,一审法院未予以指定相应质量鉴定机构,导致亿祥公司对该质量问题举证不足,一审法院据此认定宜家公司的装修工程不存在质量问题,侵害亿祥公司的诉讼权利,属程序违法。2.一审法院对诉争工程的有关质量问题事实认定错误。(1)造成亿祥公司拒付装修款的原因之一就在于宜家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2)一审法院勘验了工程现场,亿祥公司也提供了现场质量问题照片,即使没有鉴定机构的鉴定意见,一审法院也应酌情认定质量问题所造成的损失。(3)一审法院认定入住后漏水、墙裂与装修装饰没有因果关系,属认定事实错误,亿祥公司入住后才更能暴露装修的质量问题,入住后发现的质量问题归因于装修的质量问题符合业内常识和一般生活经验。(4)亿祥公司入住并不意味着装修质量问题就不存在,这也是设立工程质保金的道理所在。因此,亿祥公司请求宜家公司赔偿质量损失10万元具有事实与法律依据。3.一审法院以亿祥公司对材料验收单签字为由认定宜家公司未延迟履行装修工程合同,属适用法律错误。(1)《工程合同书》中双方已约定竣工日期为2013年9月1日,2014年1月22日亿祥公司仍在装修材料验收单上签字,证明宜家公司在2014年1月22日还在装修施工,不因此证明亿祥公司同意延迟竣工。(2)亿祥公司在材料验收单上签字验收的是“材料”,而不是验收“时间”,材料验收单上签字只是为了方便会计作账和双方结算。(3)宜家公司没有证明其按时完成装修工程的证据,其所提供的证据仅能证明发生了工程装修的事实。因此,根据合同约定及合同法的规定,宜家公司应支付延迟履行违约金50.05万元,亿祥公司也无须支付装修款的利息。

宜家公司辩称:1.一审法院就亿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委托司法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一审法院多次组织双方代理人选择鉴定机构,选择过程中一审法院当场向多家鉴定机构咨询质量鉴定事宜,但鉴定机构均表示无法鉴定,一审法院确定委托的鉴定机构亦以无法鉴定为由退卷,故一审法院不存在程序违法的问题。2.一审法院对诉争装修工程进行现场勘验时,亿祥公司已搬入房屋居住多年,并且在居住过程中对房屋进行过局部改造和重新装修,从房屋中多个装修状态已经变化可以得到证实,因此,亿祥公司主张的墙壁漏水、裂缝不能排除系亿祥公司改造和重新装修过程中所造成的可能性,亿祥公司亦未提供证据进一步证明墙壁漏水、裂缝系宜家公司施工过程中造成的,故亿祥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3.宜家公司不存在工期逾期的问题,虽然双方约定的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但在施工过程中,应亿祥公司的要求,经双方协商,亿祥公司将涉案房屋的地下负一、二层的装修工程再次发包给宜家公司施工,施工项目的增加必然导致工期的延长,因此,宜家公司不存在逾期的问题。

宜家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判令:1.亿祥公司立即支付工程款1117343元,并支付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款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算的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亿祥公司承担。诉讼过程中,宜家公司将诉讼请求第一项中的利息标准请求调整为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亿祥公司向一审法院反诉请求判令:1.宜家公司支付因施工质量问题造成的损失10万元;2.宜家公司支付因未按时完工而产生的迟延履行违约金50.05万元(自2013年9月1日起,以每逾期一日,按合同约定工程款350万元的千分之一为标准计算至2014年1月22日止);3.宜家公司泄露装修方案应赔偿20万元违约金;4.宜家公司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2012年8月26日,宜家公司与亿祥公司签订工程量预算书,约定讼争工程装修总造价为4365553元。2012年9月11日,双方正式签订工程合同书,约定宜家公司承包亿祥公司别墅装修工程,宜家公司包工、包基础材料,亿祥公司提供主材,合同总价款350万元,如变更施工内容、变更材料,变更部分按实另计,工程竣工日期为2013年8月30日。因宜家公司责任不能按期完工,工期不顺延,每延期一天,应按工程款的千分之一支付违约金。如果亿祥公司自行搬入家具视为工程验收合格。补充条款第四条约定如发现装修方案被宜家公司泄密,应赔偿20万元。第八条约定增加工程部分只能以实际成本计算。2013年8月25日,双方签订地下负一、二层增项单,约定讼争工程地下室由宜家公司泥水、水电、木作、油漆、运杂班组进行施工,工程量以实际产生为准,报价依公司原报价(主楼一至五楼项目报价)一致。双方当事人口头约定工程总价款优惠20%。亿祥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实际入住讼争房屋。宜家公司施工总价款为3574821元(不含税,优惠20%),扣除亿祥公司支付的款项2633600元,尚欠941221元未支付。合同履行过程中,宜家公司曾于报纸上刊登本案讼争工程的装修设计案例作为广告宣传内容。

一审法院认为,本案双方当事人所签订的工程量预算书、工程合同书、地下室负一、二层增项单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由于宜家公司具备相应工程装修资质,且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的强制性规定,依法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均应按合同内容履行相应的义务。由于讼争房屋亿祥公司已实际入住,且未能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宜家公司施工过程中存在质量问题,因此,亿祥公司应按约定支付尚欠的工程装修款941221元。宜家公司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存在泄漏装修方案的行为,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应赔偿亿祥公司违约金20万元。二项对抵后,亿祥公司还应支付给宜家公司工程装修款741221元。亿祥公司未支付尚欠装修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依法应当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宜家公司有权要求亿祥公司以工程装修款741221元为基数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综上,宜家公司与亿祥公司的本、反诉请求均仅有部分成立,对其中合理部分依法予以支持,对不合理部分依法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二百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一、亿祥公司应在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支付宜家公司装修款741221元,并以上述款项为基数,赔偿自起诉之日起至付清款项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的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二、驳回宜家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亿祥公司的其他反诉请求。本案本诉受理费14856元,由宜家公司承担2342元,由亿祥公司承担12514元;反诉受理费5903元,由宜家公司承担1475元,由亿祥公司承担4428元;鉴定费30255元,由亿祥公司承担。

二审期间,对于一审法院认定的事实,亿祥公司认为,遗漏认定诉争装修工程存在墙体裂缝漏水等质量问题;宜家公司认为,报纸上刊登的仅仅是一张照片,不是整个装修方案。其他事实双方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

二审期间,双方当事人均未提交新的证据。

本案二审的争议焦点为:1.一审法院在鉴定程序中是否存在违法?2.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3.诉争工程的装修工期是否存在逾期交付?双方当事人对争议焦点的意见与其诉、辩主张基本一致。

关于一审法院的鉴定程序问题。本院认为,对于亿祥公司提出的质量问题,亿祥公司主张诉争工程存在质量问题并申请相关鉴定,一审法院依法先后委托两家鉴定机构进行鉴定,但相应鉴定机构均以无法进行鉴定为由退卷,程序并无不当,亿祥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争工程是否存在质量问题。本院认为,根据《工程合同书》第9.3条:“如果甲方(亿祥公司)自行搬入家具则视为验收合格”的约定,亿祥公司于2014年春节前入住涉案房屋,可视为亿祥公司对诉争装修工程验收合格。而一审法院组织双方当事人及鉴定机构进行现场勘查时,虽有发现瓷砖裂缝等情况,但勘查时亿祥公司已入住涉案房屋多年,又无证据证明亿祥公司在此期间向宜家公司主张过装修质量问题,故无法据此认定宜家公司的装修存在质量问题。在诉争装修工程质量问题无法鉴定,而亿祥公司又未能提供其他证据证明墙壁裂缝、漏水等工程质量问题是宜家公司的装修行为所致,一审法院认定亿祥公司对此应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并无不当,亿祥公司对此提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关于诉争工程是否存在逾期交付的问题。本院认为,双方当事人于2013年8月25日签订讼争工程地下室负一、二层的增项施工单,诉争工程的造价鉴定也体现有合同外增加项目,根据双方在《工程合同书》第7.1条的约定,因工程变化或设计变更造成竣工日期延误的,经亿祥公司确认,工期相应顺延。故亿祥公司上诉主张宜家公司存在逾期完工的违约行为缺乏依据,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亿祥公司的上诉请求缺乏事实与法律依据,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17115元,由石狮市亿祥染整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黄海清

审判员  杨钊胜

审判员  孙 越

二〇二〇年九月二十七日

书记员  王戈一

附本案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