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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民事一审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梅州市梅江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粤1402民初3750号
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022,地址福建省泉州市丰泽区××××××××华城小区3-5裙楼315号。
法定代表人:李少婷,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燕,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萍瑜,福建志立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告: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41400MA4UKBNH65,地址梅州市梅江区××××××。
法定代表人:侯某1。
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下简称“大观园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晓燕律师、张萍瑜实习律师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大观园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逾期未到庭,本院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l.判令解除原、被告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退还原告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并以应退还金额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19年4月28日至实际退还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3.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9,539元并以尚欠工程款为基数,按日千分之五支付原告自2020年8月8日起至实际付清款项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4.判令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5.判令原告有权就被告的案涉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原告第二、三项诉讼请求限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
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于2019年1月2日签署一份《工程承包合同》(合同编号:GDDGY20181231)。该合同约定由原告承包被告发包的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委址的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项目基础建设等工程,由原告负责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项目樟子松木屋、凉亭、栈道等各种木结构基础建设。合同并对双方的权利义务进行了约定。《工程承包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9年1月7日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支付工程保证金人民币500,000元,被告向委托人出具收条一份。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一份《施工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进场施工,原告按照约定于2019年2月27日前后进场施工。2019年5月20日,被告无故叫停施工,至今该工程已经全面停工四百多天,给原告造成巨大经济损失。被告已以实际行为明确表示无法履行该合同,被告的行为已构成根本性违约。根据《工程承包合同》第四条第4款关于合同保证金的规定,被告应当在项目工程量第一节点结算时将保证金不计息退还原告,如二个月内施工量未达到第一个结算节点,被告应当将保证金不计息退还被告。原告于2019年2月27日前后进场施工,按照上述约定保证金退还条件已于2019年4月28日成就,然后被告迄今未按照合同约定返还原告保证金,已属违约。原、被告于2020年8月8日对账结算,被告确认截止至2020年8月8日应支付原告工程款人民币1,079,539元,应退还原告项目保证金为人民币500,000元,共计人民币1,579,539元。被告至今未将上述款项支付给原告。故依法提起诉讼。
被告大观园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发表答辩意见。
原告围绕其诉讼请求提交了如下证据:1.《工程承包合同》;2.业务回单;3.收条;4.施工进场通知书;5.工程结算单;6.(2020)粤1402民初7号民事判决书。原告愿对其提交证据的真实性承担法律责任。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9年1月2日,原、被告签订一份《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工程承包合同》(下简称“《承包合同》”),约定原告承包被告位于梅州市梅江区×××××××××委址的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项目樟子松木屋、凉亭、栈道等各种木结构基础建设的工程;开工日期2019年2月28日,工期一年;签订合同时原告应将工程保证金500,000元打入被告公司指定账户,被告同时开具进场施工通知书,即合同生效。保证金在项目工程量第一个节点结算时不计息退回原告。若二个月内施工量未达到第一个结算节点,保证金不计息退回原告;原告完成工程量达到人民币2,000,000元为第一个节点,被告应支付该工程量工程款的80%给原告,剩余按每月实际完成的工程量支付80%,以及再支付之前工程量的18%。剩余工程款2%作为质保金,验收合格后一年内部计息一次性还清。若发生双方不能妥协的事情,一切按劳动法和合同法处理……等。双方签订了《承包合同》后,原告向被告支付了500,000元工程保证金,被告于2019年1月7日出具了《收条》给原告收执。2019年1月10日,被告向原告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进场施工。
原告在其进场施工后,被告于2019年5月20日左右以口头方式要求原告停工。停工后,原、被告于2020年8月8日签订了一份《工程结算单》,当中列举了原告各个工程项目名称、面积、单价等款项共十项合计1,079,539元。原告在该工程结算单左下角处盖章确认,被告则在该工程结算单右下角盖章确认。
因被告未按上述结算款项进行付款,原告诉至本院,提出上述诉讼请求。
本院认为,本案案由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相应的义务。被告于2019年5月以口头的方式要求原告停工,至今仍未通知原告复工,已达到无法履行合同目的。现原告请求解除与被告于2019年1月2日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依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六条规定,本院依法认定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起诉状送达被告之日起即2020年12月11日解除。
根据原、被告双方于2020年8月8日签订的《工程结算单》可认定,被告尚欠原告工程款1,079,539元及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的事实。因双方在结算单中未约定付款时间,但鉴于涉案工程已停工,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079,539元及返还保证金500,000元,本院予以支持。
原告诉请被告支付利息,因被告未付款的行为确实造成原告利息损失。原告主张按照5‰/日标准计算,原告并未举证证明因被告违约行为所造成的损失。故本院依法调整按年利率6%的标准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结合双方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的约定,保证金在项目工程量第一节点结算时不计息退回原告。若二个月内施工量未达到第一结算节点,保证金不计息退回原告。被告发出《施工进场通知书》,要求原告于2019年2月28日进场施工。故保证金的占用利息时间应从2019年4月29日起算。对于工程款的利息起算时间,因双方未约定支付期限,结合《工程结算单》的签订时间,原告主张利息起算时间从2020年8月8日起算依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原告主张优先受偿权的诉请,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与发包人订立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的承包人,根据合同法第二百八十六条规定请求其承建工程的价款就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本案中,被告拖欠原告工程款为1,079,539元,故原告有权就涉案工程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拖欠工程款1,079,539元享有优先受偿权。对原告主张超出部分,依法不予支持。
被告大观园公司经传票传唤逾期不到庭,视为放弃对原告抗辩和质证的诉讼权利,可能引发的不利后果自行承担,可作缺席判决。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九十六条、第一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二)》第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确认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与被告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签订的《工程承包合同》于2020年12月11日解除;
二、被告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1,079,539元给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三、被告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给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四、被告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支付工程款1,079,539元从2020年8月8日起至付清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五、被告梅州客家大观园旅游度假村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退还工程保证金500,000元从2019年4月29日起至付清止,按实欠本金数以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给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
六、原告泉州市宜家装饰工程有限公司在被告欠付工程款1,079,539元限额范围内对涉案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七、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
被告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按规定收取为24500.31元(原告均已预交),由原告负担5676元,被告负担18824.3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梅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余梅芬
审 判 员  宋嘉奕
人民陪审员  杨雪花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一日
书 记 员  杨 霓