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西壮族自治区百色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3)桂10民终1766号
上诉人(一审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深圳市罗湖区东门街道城东社区深南东路2028号罗湖商务中心3510-66。
法定代表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百色项目负责人。
委托诉讼代理人:**,该公司员工。
被上诉人(一审原告):***,男,1973年4月4日出生,壮族,农民,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西鹅城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8年6月4日出生,壮族,广西南宁市江南区人,个体户,住广西百色市右江区。
被上诉人(一审被告):***,男,1964年11月12日出生,住址不详。
一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辽宁省辽阳市太子河区***120号。
法定代表人:***。
上诉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上诉人***、***、***、一审被告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百色市右江区人民法院(2022)桂1002民初457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3年6月30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审理,于同年7月25日通知各方当事人到庭询问、调查和调解,上诉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和**、被上诉人***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或将本案发回重审,二审庭审中变更为其公司不承担支付责任。2、本案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一、一审法院判决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表现为:1、上诉人未有将涉案工程转包给第三人,一审认定事实错误。2、本案的案由定性为劳务合同纠纷,应严格遵守合同相对性原则,一审未遵守错误。3、被上诉人主张的劳务费证据不足。4、本案的案由为劳务合同纠纷,不适用《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5、被上诉人二***收取工伤保险费404元的行为后果不能归责于上诉人,一审判决错误。二、一审判决遗漏被告,属严重程序违法,应当发回重审。
***答辩称,一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及判决正确,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未作答辩。
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作**。
***向一审法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天然气管道安装工钱1544.25元,并承担本案的诉讼费。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百色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项目名称:百色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内容:燃气管道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工期为2020年4月1日至2021年3月31日。之后,百色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右江区**花园小区、农垦局小区、**新城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任务派发给**公司进行施工。**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2020年4月2日,被告***(甲方)与被告***(乙方)签订《中国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由被告***组织队伍施工,被告***为劳务施工班组代表,由被告***组织人员成立劳务班组进行安装施工。之后,被告***雇请原告等人到右江区**花园小区、农垦局小区、**新城小区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安装施工,并与原告等人协商约定劳务费,被告***按原告安装燃气管道长度赚取差价6元/米。被告***向原告收取了404元的工伤保险费。2022年5月31日,经原告等人与被告***进行结算后,被告***在结算单据上签字确认尚欠原告工钱1140.25元情况属实。因被告***未付清原告工钱,原告遂诉至法院。
另查明,百色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于2019年12月1日与中晨宏远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PMC项目管理承包合同》,项目名称:百色市天然气工程,内容:燃气管道的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工期为2019年12月1日至2020年3月31日。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雇请原告进行劳务施工,与原告建立劳务合同关系,被告***承认尚欠原告劳务费1140.25元的事实,予以确认。工伤保险费应由用人单位为施工人员缴纳,原告不应缴纳工伤保险费,故被告***收取原告保险费404元应予以返还原告。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第四款“工程建设项目转包,拖欠农民工工资的,由施工总承包单位先行清偿,再依法进行追偿。”的规定,被告**公司系原告进行劳务施工项目的总承包方,被告**公司将该项目转包给第三人,之后又层层转包导致拖欠原告劳务费,被告**公司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故原告诉请要求被告**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予以支持。中晨宏远公司并不是涉案工程的承包方,不应对拖欠原告劳务费承担责任。被告***辩解应由***和***承担向其支付劳务费后才能向原告支付劳务费,但未能提交***、***两人明确的信息,对该辩解,不予采纳。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四十条第二款之规定,判决:一、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原告***劳务费1140.25元;二、被告***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返还原告***工伤保险费404元;三、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对上述被告***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二审审理期间,各方当事人未提交新证据。
除了一审查明的“**公司又将该工程交由***、***施工”不予认定以外,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查明的一致。
综合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庭归纳本案的争议焦点为:一、上诉人应否是欠付劳务费的支付主体。二、一审是否遗漏被告。
本院认为,关于焦点一,1、关于涉案工程施工的民事法律关系问题。国务院《建设工程质量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和《建设工程安全生产管理条例》第二条第二款均规定,本条例所称建设工程,是指土木工程、建筑工程、线路管道和设备安装工程及装修工程。即线路管道工程属于建设工程的范畴。本案中,百色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与**公司签订《工程项目管理承包合同》,项目名称:百色市天然气利用工程,内容:燃气管道设计、施工及竣工验收。后,百色中燃城市燃气发展有限公司将涉案的右江区**花园小区、农垦局小区、**新城小区天然气管道安装工程任务派发给**公司进行施工。2020年4月2日,被上诉人***(甲方)与被上诉人***(乙方)签订《中国燃气管道安装施工劳务协议》,协议约定:燃气管道安装工程由被告***为劳务分包队伍代表并组织队伍施工,被上诉人***为劳务施工班组代表并组织人员成立劳务班组进行安装施工。之后,被上诉人***雇请一审原告等人到右江区**花园小区、农垦局小区、**新城小区对天然气管道进行安装施工,并与一审原告等人协商约定劳务费,被上诉人***向一审原告收取了404元的工伤保险费。2022年5月31日,被上诉人***与一审原告等人进行结算,确认尚欠一审原告工钱1140.25元。故涉案工程的分包属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另,《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管理办法》规定,本法是为规范建设领域农民工工资支付行为,预防和解决建筑业企业拖欠或克扣农民工工资问题而制定本办法,该法第十二条亦规定工程总承包企业违反规定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和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连带责任。故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建筑业企业、一审原告作为涉案工程的农民工,两人之间的关系应适用本法。再根据《保障农民工工资支付条例》第三条、第十九条第二款以及第三十条第三款之规定,被上诉人***雇请一审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期间拖欠农民工工资未支付,依法应当清偿;**公司作为案涉工程的总承包方,对案涉工程的劳动用工和工资发放等情况负有监督责任,根据上述规定,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对工程最终违法分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个人应承担清偿拖欠工资的连带责任。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焦点二,根据焦点一所述,上诉人作为涉案工程的总承包企业、被上诉人***雇请一审原告为案涉工程提供劳务,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均是欠付农民工工资的支付主体,本案并未遗漏一审被告,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关于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问题。工伤保险费用的缴纳主体应是用人单位,为保险职工将来发生工伤时得到及时救治,故被上诉人***收取一审原告保险费404元应予以返还。上诉人对此提出的意见不能成立,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审判程序合法,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深圳**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三年九月一日
书记员***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