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

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重庆某某商贸有限公司等民间借贷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广东省广州市黄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粤0112民初4160号 原告: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广州市黄埔区科汇一街7号901房。 法定代表人:刘天佑,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飚,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被告:***,男,1989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渝北区。 被告:***,男,1973年1月24日出生,汉族,住重庆市桐梁区。 被告: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57号。 法定代表人:***。 原告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汇古公司)与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重庆***实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22年1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独任审理。原告汇古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公告送达开票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汇古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公司向原告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225011.11元(①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3.85%的标准,从2020年7月8日至2020年9月6日的借款期间利息为6416.67元;②以1000000元为本金,按年利率15.4%的标准,从2020年9月7日起至实际偿还之日止,暂计至起诉之日的逾期利息为218594.44元),暂合计1225011.11元;2.判令***公司赔偿原告律师服务费60000元、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2800元;3.判令***、***、***公司对***公司上述第一、二项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4.判令本案受理费、保全费由四被告共同承担。以上合计1287811.11元。事实和理由:2020年7月4日,***公司因资金周转需要与原告汇古公司(原名称:广州汇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签订《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公司向原告借款人民币200万元;借款期限2个月,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止;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归还的,***公司应另行向原告支付剩余本金年化24%的资金占用利息;担保方式为***公司以自有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5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以及由***、***提供个人保证担保;因原告向***公司追偿借款产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公司承担。同日,原告、***公司分别与***、***签订《担保协议》,***、***作为担保人,为***公司对原告的借款提供担保。协议约定,***公司、***保证担保的范围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债务人应付费用。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而《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的***公司以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57号房产提供抵押担保,应在借款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办理抵押登记手续,但***公司最终未办理。2020年7月7日,原告根据2020年7月2日与***公司及***公司签订的《委托收款协议》,将100万元借款汇入***公司账户。本案原告向***公司实际出借的款项是100万元。根据上述协议,***公司收到款项后应支付给***公司或者按***公司指示支付给第三方,实为***公司将公司账户出借给***公司使用,违反金融管理法规的规定。此后,***公司并没有按《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时间向原告偿还借款本息。原告在追讨借款过程中查询得知,***公司用于抵押借款的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57号房产已经被多家法院查封。原告自行追讨无望,唯有诉至法院解决。综上所述,根据《民法典》等相关法律规定,民事活动应始终贯彻平等、自愿、公平、诚信原则等法律规定进行。***公司理应依约按时向原告还本付息;***、***应依据担保协议约定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公司出借银行账户亦应对***公司的本案债务承担连带责任。因此,原告为了维护自身合法权益,依法提起诉讼,请贵院予以受理并作出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的判决。 被告***公司、***、***、***公司未答辩,亦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 原告汇古公司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担保协议(一)》《担保协议(二)》《委托收款协议》、付款回单、《委托代理合同》、发票、转账凭证等作为证据,上述证据能够相互印证,与本案待证事实密切相关,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视为其放弃对原告**事实及提供的证据进行抗辩及质证的权利,在无相反证据的情况下,本院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20年7月4日,***公司(甲方、借款人)与广州汇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乙方、出借人)签订了《房屋抵押借款合同》(合同编号:001),约定甲方因公司资金周转需要,向乙方借款,并以公司自有房产作为抵押物,双方另行签订《担保协议(一)》《担保协议(二)》作为本合同附件。第一条:借款内容。1.借款金额:2000000元;2.借款用途:甲方公司资金周转需要,不得使用借款进行违法活动。3.借款期限:2个月,自2020年7月6日至2020年9月6日止。4.借款利率:借款期间按银行同期利率计算利息,逾期未归还的,自2020年9月1日起,甲方应另行向乙方支付剩余本金年化24%的资金占用利息。第二条:借款的支付及偿还。1.借款的支付:借款及抵押手续办妥后一个工作日内,乙方将借款金额用现金或转帐方式支付给甲方。2.借款的偿还:本借款采用借款到期之日一次性还本、还息的还款方式。3.甲方可提前还款,应提前三日通知乙方。4.如甲方不能按期还款,应在还款期限届满前七日取得乙方书面同意的情况下办理延期手续。第三条:借款担保方式。本借款担保方式为房产抵押担保,及《担保协议(一)》《担保协议(二)》的第三方***、***作担保。第四条:借款违约责任。1.乙方如因自身原因在签定本合同并办理抵押登记后不能放款,给甲方造成经济上的直接损失,乙方应负责违约责任并向甲方赔偿借款金额10%的违约金。2.如果甲方不能按时支付利息,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自愿承担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补偿金。3.甲方拖欠利息15天以上,或有其他违约行为的,乙方有权要求甲方提前归还本借款。4.如果甲方到期不能偿还借款,则从逾期之日起视为违约,甲方除支付利息外,并自愿承担拖欠本金数额每天千分之五的违约金。第五条:抵押事项。因甲方向乙方借款一事,甲方自愿以公司自有房产抵押给乙方作为履行还款义务的保证,抵押期限自合同签定起至还清所有借款本息止,甲方应于在本合同签订之日起三日内配合乙方办结所有抵押登记手续。第六条:担保范围。本房产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借款本金)及其利息、违约金、债权人实现担保物权的所有费用及借款人应当承担的其他费用等。第七条:抵押物清单。1.所有权证号:渝(2017)九龙坡区不动产权第00013978号。2.房地产坐落:重庆市九龙坡区石新路57号。4.评估(或协议)价值:7000万元。第十一条:有关费用的承担。因乙方向甲方追偿借款所产生的一切费用(包含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该合同落款甲方处加盖***公司公章并有法定代表人**签名。 同日,广州汇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甲方、债权人)与***公司(乙方、债务人)分别与***(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一)》,与***(丙方、担保人)签订了《担保协议(二)》,约定为确保甲方与乙方于2020年7月4日签订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下称主合同,合同编号:001)内各项条款的全面履行,丙方应乙方的要求,自愿为乙方担保与甲方所发生的债权债务的一切法律责任。一、担保范围。1.丙方保证担保的范围为甲、乙双方签订的主合同项下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甲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保全费、公告费、评估费、鉴定费、拍卖费、差旅费、电讯费、律师费等)以及其他所有主合同债务人的应付费用。二、担保方式。1.丙方(担保人)的担保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当主合同乙方(债务人)不按主合同的约定履行还款义务时,如造成甲方(债权人)损失的,甲方(债权人)有权直接向丙方(担保人)追偿,丙方(担保人)应立即向甲方(债权人)清偿主债权。2.丙方(担保人)保证:满足担保条件,并同意受本担保协议约束,且已知道所承担的担保为连带无限责任担保,包括但不限于其它潜在的担保风险。3.当乙方(债务人)未按照原合同约定履行其还款及原料的义务时,无论甲方(债权人)对原合同项下的债权是否拥有其它担保,甲方(债权人)均有权直接要求丙方(担保人)承担担保责任。三、担保期间。丙方保证期间为自主合同约定的主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起两年。 另查明,2020年7月2日,***公司(甲方、委托方、借款方)、***公司(乙方、委托收款方)、广州汇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丙方、出借方)签订了《委托收款协议》,约定甲方因其预发包的机电城4.5.6层装饰装修工程前期准备工作资金紧张,特向丙方借款贰佰万元,用于前期周转。现特委托乙方代为接受以上借款,乙方收到以上借款之日视为甲方已实际收到该笔借款,同时乙方应在当日将该款项支付给甲方或按甲方指示支付给第三方。乙方收款账户信息:户名:***公司;账号:50×××73;开户银行:中国建设银行重庆***支行营业部。 2020年7月7日,广州汇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其中国银行广州香雪支行账户向上述***公司指定账户转账1000000元,附言为往来款。 再查明,为处理本案纠纷,汇古公司委托广东国道律师事务所指派律师代理本案,约定律师代理费60000元,汇古公司已实际支付该款项,该所为汇古公司开具等值价税发票。诉讼过程中,汇古公司向本院申请财产保全,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广州市分公司为其诉讼保全提供信用担保,汇古公司为此支付保险费2800元。 再查明,广州汇古机电工程有限公司于2020年6月22日变更名称登记为汇古公司。诉讼过程中,汇古公司**,本案借款合同系其先签署**后传给***公司,其加盖公章及汇款均使用的是原公司名称的公章及账户。 诉讼过程中,汇古公司还**,本案借款资金来源为其自有资金,***公司以其有一个位于重庆市××区机电城的项目需要资金为由向其借款,汇古公司原准备出借2000000元,后经与股东商量及资金安排问题,实际借出1000000元。其多次催款但无法联系上***公司。涉案抵押房产并未办理抵押登记,后派人到重庆查看情况,发现该房产已设置抵押,并被多家法院查封,并提交了该房屋的房屋登记信息查询证明。 本院认为,本案系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应适用当时的法律规定进行裁判。被告***公司、***、***、***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也没有提供证据反驳原告汇古公司主张的事实,视为其放弃抗辩权,本院通过审核本案证据的证明力,结合借贷金额、交易习惯、交付方式、当事人**等情况,对本案的借贷关系进行综合判断。 汇古公司持有***公司确认的《房屋抵押借款合同》以及转账凭证等,能够证明汇古公司与***公司达成借贷合意及款项交付的事实,该借贷关系不违反我国法律法规的效力性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 关于***公司尚欠的本金。《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本案汇古公司实际于2020年7月7日向***公司出借1000000元,双方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汇古公司主张***公司未偿还任何款项,***公司未举证证明还款情况,应承担举证不能的责任,本院采信汇古公司主张,故汇古公司诉请***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第二百零七条规定,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汇古公司与***公司约定借款期限为2个月,款项实际借出之日为2020年7月7日,故借款期限为2020年7月7日至2020年9月7日,逾期之日为2020年9月8日。双方约定借款期间利率为按银行同期利率,逾期利率为年利率24%。《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五条第一款规定:“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合同约定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是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的除外。”第二十八条第一款规定:“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是以不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为限。”双方约定的逾期利率超过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汇古公司主张借款期限内按年利率3.85%计算利息,逾期利率按合同成立时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四倍即年利率15.4%计算,未超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律师费、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房屋抵押借款合同》约定汇古公司为追偿借款产生的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均由***公司承担。汇古公司为处理本案纠纷支出律师费60000元,故汇古公司诉请***公司支付该律师费,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该费用未明确约定于《房屋抵押借款合同》条款中,且汇古公司诉请同时主张“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费”“保全费”也表明保全保险费与保全费不属于同种费用,故汇古公司该项请求依据不足,亦不属可预见损失,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的责任。***、***在《担保协议(一)》《担保协议(二)》上签名确认为***公司对汇古公司的涉案债务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范围包括本金、利息、逾期利息、违约金、诉讼费、保全费、律师费等各项费用,保证期间为两年,故汇古公司诉请***、***对***公司的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公司追偿。 关于***公司的责任。汇古公司以***公司提供了银行收款账户为由主张***公司对涉案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2020年第二次修正)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偿还借款本金1000000元及利息(以1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标准,自2020年7月8日起计算至2020年9月7日;自2020年9月8日起,按年利率15.4%标准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60000元; 三、被告***、***对上述判决主文第一、二项所确定的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的债务向原告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追偿; 四、驳回原告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6390.3元,由原告广州汇古建设有限公司负担36.3元,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16354元;诉讼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重庆***商贸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胡梓苑 二〇二二年五月十三日 法官助理 何月娴 书 记 员 *** 附:申请执行期限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四十六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最后一期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