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23民初2057号之一
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里澜城镇里澜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瑜。
被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5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立永,执行董事。
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0日立案。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
本院认为,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规定,裁定如下:
准许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撤诉。
案件受理费5054元,减半收取计2527元,保全费1820元,共计4347元,由原告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负担。
审判员 袁宏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