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北省永清县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冀1023民初2057号之二
解除保全申请人: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廊坊市永清县里澜城镇里澜城村。
法定代表人:刘兆林,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洪瑜。
被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工业园区优谷产业园5号楼1901室。
法定代表人:赵立永,执行董事。
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6月17日作出(2021)冀1023民初2057号民事裁定,后依法冻结了被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60,000元。申请人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以其所诉欠款已被归还为由,于2021年7月7日向本院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采取的上述保全措施。
本院经审查认为,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与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河北永一水泥制品有限公司已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业已裁定准许,其申请解除对被申请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财产保全,符合法律规定。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六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裁定如下:
解除对天津**建设有限公司的银行账户存款260,000元的冻结。
本裁定立即开始执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自收到裁定书之日起五日内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
审判员 袁宏军
二〇二一年七月八日
书记员 王思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