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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天津某某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民事管辖上诉管辖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3)津02民辖终4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大南街307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天津**建设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津南区双港镇双港工业园区丽港园11号3-278。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上诉人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天津**建设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2022)津0113民初1004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出上诉。 辽宁东地建筑岩土工程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裁定,并裁定将本案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事实和理由:本案系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不等同于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不属于专属管辖范围,应当按照原告就被告原则确定管辖法院,故应由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上诉人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上诉人支付工程款,一审法院认定本案为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规定,因不动产纠纷提起的诉讼,由不动产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十八条第二款规定:“农村土地承包经营合同纠纷、房屋租赁合同纠纷、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政策性房屋买卖合同纠纷,按照不动产纠纷确定管辖”,对于此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的理解,应不仅限于《民事案件案由规定》的建设工程合同纠纷项下的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还应包括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等建设工程施工相关的纠纷,故本案应适用专属管辖。本案涉诉工程所在地位于天津市北辰区,故天津市北辰区人民法院对本案具有管辖权。综上,上诉人主张本案应移送至辽宁省沈阳市沈河区人民法院管辖,依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 审判员  张 月 审判员  *** 二〇二三年二月十日 书记员  辛 璐 附本裁判文书援引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八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