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盱眙亿隆服饰有限公司、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17)皖01民辖终663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盱眙亿隆服饰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淮安市盱眙县古桑工业集中区。
法定代表人:顾春华,该公司董事长。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董事长。
上诉人盱眙亿隆服饰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合同纠纷管辖权异议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2017)皖0104民初2697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
盱眙亿隆服饰有限公司上诉称,一、本案案由定性不准。原审裁定以被上诉人提交的《三方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本案管辖错误,本案不应以《三方协议》中的管辖约定确定管辖。从《三方协议》的内容来看,协议仅仅是上诉人委托被上诉人将9000件男女长裤交由河南卡轩娜服装有限公司生产加工,约定了加工费67500元及交付时间,并约定如有争议由甲方所在地的法院解决。由此,《三方协议》系典型的加工承揽合同,如果被上诉人以《三方协议》仅就加工费67500元向上诉人及河南卡轩娜服装有限公司主张权利,则上诉人没有意见。但从被上诉人原审的诉请及关于事实和理由的陈述来看,其主张权利的基础性证据是双方2016年10月17日签订的《购销合同》,而《购销合同》中没有约定管辖。故本案不应依据《三方协议》确定管辖。二、原审裁定认定事实不清,适用法律错误。本案合同没有明确约定具体的实际履行地,作为购销合同,履行义务一方为上诉人,上诉人的住所地为合同履行地。且依据被上诉人的诉称,案涉合同没有实际履行。
本院经审查认为,本案系因合同纠纷提起的民事诉讼,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的规定,在不违反民诉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规定的情形下,当事人可以书面选择被告住所地、合同履行地、合同签订地、原告住所地、标的物所在地等与争议有实际联系的地点的人民法院管辖。从被上诉人起诉主张的事实、理由及提交的《购销合同》、《三方协议》来看,案涉《三方协议》系为了补救《购销合同》的履行情况而签订,其中关于争议解决方式的约定为“如有争议交甲方所在地法院解决”,协议载明的甲方为被上诉人。该管辖约定不违反民事诉讼法关于级别管辖和专属管辖的相关规定,为有效约定,应据此确定本案管辖。根据案涉《三方协议》的管辖约定,本案应由被上诉人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因被上诉人的住所地在原审人民法院辖区,原审人民法院根据协议管辖约定对本案有管辖权。上诉人上诉理由不成立,对其上诉意见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判长  张海青
审判员  王 军
审判员  孙礼会

二〇一七年六月三十日
书记员  宋知龙
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二)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错误或者适用法律错误的,以判决、裁定方式依法改判、撤销或者变更;
(三)原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或者查清事实后改判;
(四)原判决遗漏当事人或者违法缺席判决等严重违反法定程序的,裁定撤销原判决,发回原审人民法院重审。
原审人民法院对发回重审的案件作出判决后,当事人提起上诉的,第二审人民法院不得再次发回重审。
第一百七十一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不服第一审人民法院裁定的上诉案件的处理,一律使用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