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包河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皖0111民催3号
申请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384F。
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董事长。
申请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申请公示催告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1日立案后,依法于2020年8月18日发出公告,催促利害关系人自公告之日起六十日内申报权利。现公示催告期间已满,无人向本院提出申报。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四百五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宣告申请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持有的中国银行安徽省分行营业部签发的票据号为0010004121944473,出票金额109854.48元的华东三省一市银行汇票无效;
二、自本判决公告之日起,申请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公司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本案案件受理费100元,公告费1500元,合计1600元,由申请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李玥玥
审 判 员  张 建
人民陪审员  马国惠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一日
法官助理吴晓玉
书记员邢健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二十二条没有人申报的,人民法院应当根据申请人的申请,作出判决,宣告票据无效。判决应当公告,并通知支付人。自判决公告起,申请人有权向支付人请求支付。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四百五十二条在申报权利的期间,无人申报权利,或者申报被驳回的,申请人应当自公示催告期间届满之日起一个月内申请作出判决。逾期不申请判决的,终结公示催告程序。
裁定终结公示催告程序的,应当通知申请人和支付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