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东莞市万鑫隆制罐有限公司、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再审审查与审判监督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高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0)皖民申2621号

再审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东莞市***制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东莞市谢岗镇银湖工业园。

法定代表人:周伟锋,该公司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一鸣,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巫如秀,上海言知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59号。

法定代表人:程峰,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於恒强,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晓天,安徽皖大律师事务所律师。

再审申请人东莞市***制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公司)因与被申请人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技术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19)皖01民终856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应予再审。

事实和理由:一、原判决认定事实错误。1.案涉买卖合同系长期、大宗的外贸业务,涉及的交易次数高达800多次、期限前后长达9年、款项总额达7200余万元,故双方就欠款存在的差额,涉及专业的会计问题,依法应当组织专项司法审计,由专业审计机构依据双方各自所能提供的原始财务凭据、根据财会原则进行专业计算,进而得出可信的最终结欠数额。一、二审法院均未能提交相应机构进行专项司法审计的情形下,直接认定技术公司口头陈述的款额,明显缺乏证据证明。2.技术公司庭审中明确认可确有欠款,且对账单的经办人朱圆圆系该公司员工,原判决对该对账单未予认定错误。案涉鉴定结论只能证明对账单上印章与技术公司目前的印章不符,而技术公司并未提供自2015年以来使用印章的备案记录,该鉴定结论不能否定对账单的效力。另外,实践中,企业使用多枚印章的情况大量存在,即便对账单的印章与技术公司使用的印章不一致,也不应简单认定对账单上使用的印章无效力。二、技术公司就双方全部的业务均向保险公司办理了投保业务,故仅需向保险公司调取技术公司的投保记录,双方的业务往来便可查清。原审法院未调取保险记录,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的再审事由。三、即便对账单上的印章不能认定,根据邮件、证人证言等其他证据,足以认定对账行为符合表见代理的形式要件,对技术公司具有法律约束力,故原判决适用法律错误。

技术公司提交意见称,一、原判决认定欠款数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不存在需要司法审计的情形。原审中,技术公司提交了全部购销合同、付款凭证和增值税发票,足以证明双方真实交易和货款支付的事实,***公司当庭亦予以认可。二、***公司未能举出任何有效证据证明技术公司与***公司之间存在过合法有效的对账,其主张技术公司的员工行为不构成表见代理。就其中职务犯罪行为,技术公司已经报案处理。三、***公司有意推卸其举证不能应担负的责任,曲解人民法院调查取证的范围。***公司主张的投保记录和海关报关记录系在技术公司委托第三方公司代为领取货物并报关的过程中产生的资料,与本案争议事实没有关联,***公司无权调取。另外,因投保信息和海关信息的申报是针对整批出口货物,无法区分整批货物内各订单项下的分别货物,即使调取了投保信息和报关信息,也无法证明实际交易的货物数量,故原审法院未予准许符合法律规定。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

本院经审查认为,***公司申请再审称,原判决存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针对其申请再审的事由,分析认定如下: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本案中,***公司为证明双方之间存在欠款事实,仅提供2015年5月27日的对账确认函件。一审期间经法院委托鉴定,该对账函件上加盖的技术公司印章为激光打印件,且与技术公司当时使用的印章并不一致,因此在***公司未能提供相关证据予以佐证的情况下,仅凭该证据不足以证明技术公司尚欠其案涉款项的事实。另外,根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约定的结算方式及双方陈述的履行合同流程,技术公司应在***公司开具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从查明事实看,双方在依据发票和付款凭证对账后,一致确认2009年至2017年两公司合作期间,共开具发票金额为73171109.32元,技术公司实际支付***公司71562523.87元,尚欠货款1608585.45元。因此,原判决根据***公司开具的增值税发票确定本案实际供货总额并无不当。***公司的此节再审事由不能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五项规定,对审理案件需要的主要证据,当事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书面申请人民法院调查收集,人民法院未调查收集的。***公司在二审期间申请法院向保险公司调取技术公司的投保记录。由于***公司与技术公司签订的购销合同中对结算方式亦有约定,系技术公司收到增值税发票后,付清货款。***公司为证明欠款事实,应提供增值税发票或提供案涉货款所对应的商品出库单、交货单及报关单等证据予以佐证。***公司提出调取保险公司处技术公司的投保记录,不符合上述法律规定的再审事由。

综上,***公司的再审申请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条第二项、第五项、第六项规定的情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百九十五条第二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东莞市***制罐有限公司的再审申请。

审判长 杨 静

审判员 张如果

审判员 陈小艳

二〇二〇年六月二十八日

法官助理李晓茜

书记员张应杰

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零四条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再审申请书之日起三个月内审查,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再审;不符合本法规定的,裁定驳回申请。有特殊情况需要延长的,由本院院长批准。

因当事人申请裁定再审的案件由中级人民法院以上的人民法院审理,但当事人依照本法第一百九十九条的规定选择向基层人民法院申请再审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高级人民法院裁定再审的案件,由本院再审或者交其他人民法院再审,也可以交原审人民法院再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三百九十五条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成立,且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再审。

当事人主张的再审事由不成立,或者当事人申请再审超过法定申请再审期限、超出法定再审事由范围等不符合民事诉讼法和本解释规定的申请再审条件的,人民法院应当裁定驳回再审申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