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

马鞍山市七房服装有限公司、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皖0104民初5526号
原告:马鞍山市七房服装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马鞍山市当涂县乌溪镇七房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521798144272A。
法定代表人:汪昌萍,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世,安徽峭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长江西路459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0000148941384F。
法定代表人:程峰,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洁,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韦大文,安徽众城高昕律师事务所律师。
马鞍山市七房服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七房公司)与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省进出口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4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七房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明世,省进出口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王梦洁、韦大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七房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偿还原告的货款323589.55元及利息(利息按同期银行贷款利率自2017年10月23日计算至实际还款之日止);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方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双方于2017年8月14日签订一份买卖合同,原告向被告提供货物服装,2017年10月23日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提供了323589.55元货物,原告多次向被告要求支付货款,被告至今仍未支付上述货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不得已起诉至贵院,恳请判如所求。
庭审中,七房公司陈述:我方诉请第一项中的货款数额应当为323560元,诉状上书写有误。
省进出口公司辩称:1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2、案件受理费由原告负担。首先,案涉服装男童棉格子夹克是中间商JENNY接受国外客户的订单,并由JENNY委托原告加工生产,数量为4000件,总金额为32356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结算方式为“外商结汇后即做工厂结算,予以工厂付款”;同时,中间商JENNY又委托被告代理其将上述服装出口至国外客户;案涉服装的数量、价款、交货期、质量要求等均是中间商JENNY与原告商谈。嗣后,由于原告无法按规定的时间完成案涉服装的生产,中间商JENNY又重新委托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并指令原告向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提供已备货的面辅料,服装加工完毕后,由被告代理JENNY出口。上述,案涉出口的男童棉格子夹克全部系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并供货;本案实际上形成了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向原告采购服装面辅料的法律关系,以及被告代理JENNY出口案涉服装的进出口代理法律关系,原、被告之间既没有签订案涉服装买卖合同,也没有案涉服装买卖合同的事实存在。鉴于案涉服装系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生产,面辅料系原告提供,商标是艾利(苏州)有限公司提供,故此,2018年4月20日,双方经邮件对账,确认案涉服装的金额为315593.24元,其中扣除索赔款2805.28美元(折合人民币17623.61元)和商标费6150.91元,扣除支付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服装加工费181964.14元,剩余和原告结算金额为人民币109854.58元。案涉服装出口后,被告按中间商JENNY的指示,从结汇款中将案涉服装加工费181964.14元支付给了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剩余款项扣除索赔款和待付商标费用合计23774.52元之后,未付款金额实际为109854.58元。其次,原告的起诉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提交的所谓购销合同日期为2017年8月14日,原告起诉主张的付款时间为2017年10月23日;但原告时至2021年4月25日才向贵院提起民事诉讼,显然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不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综上,案涉出口的男童棉格子夹克服装,系中间商JENNY委托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加工,并由被告代理中间商JENNY出口,原、被告之间并无案涉服装买卖合同关系的事实存在;原告主张被告偿还货款323589.55元以及以及自2017年10月23日起的利息,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并且,原告的诉讼已经超过了法定诉讼时效期间;请求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
一、七房公司与省进出口公司之间的合同关系成立,省进出口公司尚欠七房公司部分货款未付。
2018年4月20日,省进出口公司员工韩易星向七房公司员工李海飞发送邮件一份,内容为补签的双方之间买卖合同,合同载明:供方为七房公司,需方为省进出口公司,签订时间为2017年8月14日……产品为男童棉格子夹克4000间,总金额为323560元,交货日期为2017年10月23日……结算方式为外商结汇后即做工厂结算,予以工厂付款。验收及质量异议:需方或外商在国内验收为初验,初验合格后发货。需方与外商共同委托的检验机构的检验为最终检验,需方对产品的数量质量异议期为外商收货后60日内……
在上述合同补签之前,双方已实际履行了上述合同的部分内容。七房公司提供了案涉货物,省进出口公司亦开始与其进行结算。
2018年4月12日,省进出口公司在发送给七房公司的邮件中表示:订单中有如下扣费,分别为客人索赔扣费和待付商品款,分别为美元1648.62元、1156.66元和人民币6150.91元。以上费用将在双方结算时扣除。该份邮件的附件中除附有上述扣款的对应单据,在扣款确认书中载明:案涉合同因部分订单出货后遭客户索赔,产生扣费,分别为美元1648.62元、1156.66元,合计美元2805.28元,按照现行汇率6.2823折合人民币17623.61元;另欠苏州艾利商标款6150.91元。此外,邮件附件中还另附有一份未在主文中提及的“委托付款书”,内容为:我厂与省进出口公司签订的案涉合同因部分订单外发至常州茂业(常州展业),烦请省进出口公司将其中的181964.14元付至常州茂业有限公司帐下,此笔委托付款请在出运后从我司的结算中予以扣除。落款为七房公司。
同年4月14日,七房公司邮件回复:已确认。
同年4月20日,省进出口公司再次向七房公司发送邮件,邮件中除将上次邮件主文中标明的扣费项目再次重申外,还标出了委托扣款的项目。但对此,七房公司未再予认可。
二、省进出口公司提交的证据4、5与本案缺乏直接关联性,对上述证据证明效力,本院不予采信;双方提交的其他各项证据三性均无异议,其证明效力以本院查明的事实为准。
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
一、案涉货款是否过了诉讼时效。结合各方陈述及证据可知,双方货款最后一次结算发生于2018年4月20日,七房公司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时间为2021年4月20日,并未超过诉讼期间,故案涉合同并未过诉讼时效。
二、案涉合同双方身份的确定。省进出口公司辩称双方之间不存在买卖合同关系,但此辩称与双方提交的证据均相悖,故对此辩称,本院不予采信。从双方邮件往来可知,案涉合同双方应为本案原被告。
三、省进出口公司欠付货款的数额。虽然省进出口公司在2018年4月12日发送给七房公司的邮件附件中包含了“委托付款书”,但在主文中并未提及亦未提醒对方附件内容与主文不一致,且该委托付款书系由省进出口公司以七房公司名义起草,所涉款项数额远超主文列明的需扣款数额又直接涉及七房公司权益,有悖于诚实信用原则,足以让七房公司造成误解。故七房公司对该邮件回复“确认”的范围应限于省进出口公司在邮件主文中提及的扣款。另,在同年4月20日,省进出口重新发送了包含委托付款内容的邮件后,七房公司再不予回复,由此可知,七房公司对委托付款一事并不认可。综上,省进出口公司在并未与七房公司协商一致的情况下,擅自将部分款项支付给案外人,该行为系省进出口公司单方行为,与七房公司无关,省进出口公司尚欠七房公司货款数额应为299785.48元(323560元-23774.52元)。结合外商结汇时间、合同约定及双方就扣款达成一致意见的时间可知,省进出口公司应于2018年4月14日支付上述款项,逾期未付的应自逾期之日起支付资金占用费,超过部分,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支付马鞍山市七房服装有限公司货款299785.48元及相应资金占用费(自2018年4月14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欠款还清之日止);
二、驳回原告马鞍山市七房服装有限公司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154元,减半收取计3077元,由被告安徽省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3000元,由原告马鞍山市七房服装有限公司承担77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陈 唯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三日
书记员 杨晓悦
附1:本案证据目录
原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
证明:原告主体资格
证据2、工商公示信息查询
证明:被告主体资格
证据3、邮件对账材料
证明:原告与被告服装购销合同的金额以及最终履行金额。
被告提供的证据
证据1、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一组,2018年4月12日,被告业务员韩易星向原告业务员李海飞发送电子邮件及附件
证明:1、明确在案涉订单的结汇款中,应扣除国外客户索赔款合计2805.28美元(折合人民币17623.61元)、国外客户商标款人民币6150.91元,以上合计人民币23774.52元;2、上述电子邮件附件中的委托付款书,明确案涉货物系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生产,并由被告将其中181964.14元货款,直接支付给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3、在案涉合同项下,原告并未实际向被告履行供货。
证据2、原告回复的电子邮件
证明:原告收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后,于2018年4月14日向被告回复邮件一份,确认了上述被告发送的电子邮件及附件的内容。
证据3、银行付款凭证
证明:被告已向常州茂业服饰有限公司支付案涉货款人民币181964.14元。
证据4、结算业务申请书、律师函
证明:1、艾利(苏州)有限公司未案涉服装提供商标,被告向其付款6150.91元的付款凭证;2、上述商标费用应当从案涉服装结汇款中支付。
证据5、中间商JENNY与被告往来的部分电子邮件。
证明:案涉服装系中间商JENNY接受外国客户的订单,委托国内工厂加工,并委托被告代理出口。
附2: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
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