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上海金融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6)沪74民终387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中国(上海)自由贸易试验区。
法定代表人:盛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安徽睿正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
法定代表人:庄某,总裁。
委托诉讼代理人:***,天禾(上海)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与被上诉人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责任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浦东新区人民法院(2025)沪0115民初6697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6年2月12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26年3月6日公开开庭审理。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被上诉人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出上诉请求: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全部诉讼请求。事实和理由:1.《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以下简称《保险法》)第十六条规范的是保险合同订立时,保险人就保险标的或被保险人有关情况提出询问,投保人负有如实告知义务。而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合同订立后,保险标的危险程度显著增加或出现重大进展情况时,被保险人的通知义务。该义务的法律基础直接源于《保险法》第五十二条以及保险合同当事人意思自治原则。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正是对《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的具体化和约定化。2.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一条属于“免除保险人责任的条款”,上诉人亦履行了明确说明义务。本案中,案涉投保单首部保险人以黑体加粗字体特别提示,内容载明“特别提示:请您在填写本投保单并签字或盖章之前,仔细阅读背面的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标注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听取保险公司业务人员说明合同的内容,以及对免责条款的明确说明”。案涉投保单尾部的投保人声明一栏亦用黑体加粗字体载明“投保人自声明上述所填内容属实……本人已经仔细阅读保险条款,尤其是黑体字部分的条款内容,并对保险公司就保险条款内容的说明和提示完全理解,没有异议,特此投保”,被上诉人在投保人声明处盖章确认。以上事实足以说明上诉人已恪尽说明义务,上诉人有权依据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拒赔。
被上诉人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辩称,第一、关于条款的第八条,上诉人的说法不能成立。因为基础案件如何进展,不能代表标的危险程度,更谈不上危险程度显著增加。在第三者主张保全损害之债时,才意味着标的的危险程度有可能增加。其次,即使在标的危险程度增加时,被上诉人已向上诉人报案,并且向其发送了诉状等材料。即使根据《保险法》第五十二条规定,在被保险人履行通知义务之后,保险人可以按照合同约定增加费率或者解除合同,但是案涉合同当中没有增加费率的约定,上诉人也没有对合同进行解除。第三,案涉保险条款第八条要求的是被保险人没有及时通知时的责任,根本不符合诉责保险设计的原理和保险公司的逻辑。第四,案涉保险条款第十一条设置的追偿权与本案的保险责任没有关系。通过设置追偿权来让被保险人不得依法依约获得理赔款和行使权利,完全是保险人规避责任的表现。第五,被上诉人认为保险人没有通过网页、音频、视频等任何形式针对免责条款进行提示和明确说明。另外根据相关法律规定,另案判决认定案涉损失属于双方诉责险保险合同约定的责任范围,也不存在免责事由,被上诉人已经先行支付了赔偿款项给第三者。上诉人的上诉理由均不能成立。请求依法驳回上诉人的全部上诉请求,维持原判。
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一、判令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金人民币(以下币种同)76,718.81元;二、判令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2024)皖0104民初7489号案件中承担的诉讼费用783元、(2024)皖01民终11938号案件中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承担的诉讼费1,740元以及(2024)皖0104民初7489号及(2024)皖01民终11938号的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万元;三、判令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自2025年3月7日起至实际支付之日止的利息(以76,718.81元为基数,按照一年期LPR贷款利率的标准计算)暂计算至起诉之日为195.48元;四、本案诉讼费由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如下:
一、关于系争保单的内容。
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23年2月24日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了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投保单》(保单号:0663131****0000053)显示,投保人、被保险人为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财产保全被申请人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柳某、蒋某;财产线索为详见保全申请书及诉状,申请保全金额6,970,640元,受理法院名称为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标的:请求人民法院依法查封、冻结被申请人银行账户存款6,970,640元或查封、扣押同等价值的其他财产。保险期间为自2023年2月25日0时起至2024年2月24日24时止,共365天;保险费总计3,485元。
案涉《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条款》载明如下内容:第八条,被保险人应将所涉及的基础债权债务纠纷案件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者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本条款所称重大进展情况包括但不限于案件中止、被驳回起诉、调解或判决等对案件进展有重要影响的情况。第九条,被保险人由于财产保全错误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并应尊重并采纳保险人对诉讼的抗辩意见。未经保险人同意,被保险人不得与被申请人和解、调解结案。第十条,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避免因怠于行使诉讼权利而承担不利的诉讼后果。第十一条,被保险人违反上述第八条、第九条、第十条或《保险法》规定的义务,而导致的损失,导致保险人应当向被申请人先行赔付,保险人赔付后有权向被保险人追偿。第十二条,为保险人了解诉讼案情的需要,被保险人应就其掌握的相关案情、证据及其他相关情况如实向保险人说明并提供相关材料。
二、与系争保单有关的争议及诉讼情况。
2022年4月18日,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签订编号为AHJ**NM474-001号的《初榨的菜籽油(非转基因)购销合同》,约定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共同卖方,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销售“初榨的菜籽油(非转基因)”产品3,000吨,合同总价款28,836,000元,交货时间为预付款到账后80日内等。合同签订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22日向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支付了合同预付款,但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均未能按照合同约定如期交付货物。其后,朱某、柳某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署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之后各方均未发货或退还款项,或承担违约责任。
2022年8月3日,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就上述争议向合肥市公安局报案。2022年10月2日,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出具立案告知书,内容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罪一案,我局经审查认为立案侦查”。
2023年5月23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柳某、蒋某以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案号:(2023)皖0104民初7170号],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为:1.判令解除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2年4月18日签订的《初榨的菜籽油(非转基因)购销合同》(编号AHJ***NM474-001号);2.判令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立即返还货物预付款5,767,200元;3.判令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违约金1,153,440元;4.判令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立即支付律师费5万元;5.判令朱某、柳某、蒋某就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所负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6.本案案件受理费、财产保全费、财产保全担保费3,485元等诉讼费用由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柳某、蒋某承担。该案立案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申请保全,要求冻结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柳某、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970,640元或查封、扣押其他同等价值的财产,并已由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提供担保。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19日作出(2023)皖0104民初7170号裁定书,裁定:冻结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柳某、蒋某的银行存款6,970,640元或查封、扣押其同等价值的财产。
该裁定作出后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于2023年6月30日冻结了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XXX账户内6,970,640元,冻结期限自2023年6月30日至2024年6月30日。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账号被冻结后。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7月7日向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提交保全复议申请书。于2023年7月11日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发《工作联系函》,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声明其未签署过案涉的《购销合同》,希望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解除保全。
2023年10月12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104民初7170号裁定书,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诉讼请求依据的事实与合肥市公安局蜀山分局立案侦查的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涉嫌合同诈骗案系同一事实,现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刑事案件尚无明确结论的情形下,另行提起民事诉讼,不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二条、第一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2023年10月19日,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驳回起诉的裁定;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于2023年10月20日收到该驳回起诉的裁定。后各方均未对上述裁定提起上诉。
2023年11月9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3)皖0104民初7170号裁定书,裁定书载明“现因一审法院驳回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申请解除上述保全措施”故裁定解除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柳某、蒋某名下的银行存款6,970,640元或者等值财产的查封、扣押。
2023年11月10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实际解冻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下账户。
2024年2月26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检察院就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向合肥市蜀山人民法院提起公诉。
2024年3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作出(2024)皖0104刑初127号判决书,认定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签订《购销合同》的相对方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及其实际控制人朱某犯合同诈骗罪。该判决书中查明事实如下:“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实际控制人朱某是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的实际经营人,2022年初,朱某经人介绍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业务员苏某结识。苏某了解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是做进口农副产品的,有产品的来源渠道。彼时,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刚好要拓展公司的菜籽油业务,也寻找到了下游购货方。苏某就与朱某商谈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合作,从其公司采购菜籽油。考虑到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民营企业的身份可能在供货上有风险,就有所犹豫。朱某主动提出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国有企业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也向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供货。为此,朱某伪造了一份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的战略合作协议,隐瞒了自己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负有巨额债务的事实,取得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初步信任,误认为朱某及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有实力开展大批量的菜籽油买卖业务。2022年4月18日,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供方之一加入合作,朱某谎称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同意加入合作,遂与苏某在本市蜀山区签订了三方购销合同,约定由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作为供方,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作为买方,以28,836,000元购买3,000吨初榨菜籽油。合同签订后,苏某将三份加盖技术进出口公司公章的合同按照提供的收件人信息和地址邮寄给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后朱某将该合同中途截留,加盖上其伪造的‘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合同专用章(三)’后寄回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上述情况均不知情。2022年4月22日,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合同签订后向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转账5,767,200元预付货款。朱某收到上述钱款后将全部货款用于偿还公司债务及个人借款。在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催促其履行合同时,朱某以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与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名义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提交货物进度说明,谎称因境外供货方出现供货影响,经协商后供货557.5吨预计于2022年7月25日交货,剩余2,500吨预计于2022年8月10日前交货,继续拖延时间,直至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前往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调查发现被骗”。
2024年4月25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立案受理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4)皖0104民初7489号]。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诉称,由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提出财产保全申请,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账户中的现金存款6,970,640元被冻结长期无法使用,导致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另行筹措资金,产生了贷款利息等。法院经审理认为,对于该段期间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某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昆明广丰支行借款,借款一:2023年8月2日借款的1,689,553.30元,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2日起以1,689,553.3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实际解冻之日2023年11月10日止为19,087.26元;借款二:2023年8月14日借款的2,080,870元,利息损失自2023年8月14日起以2,080,87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止为20,869.39元;借款三:2023年9月17日借款的1,733,197.50元,利息损失自2023年9月17日起以1,733,197.50元为基数,按照年利率4.15%计算至2023年11月10日止为10,589.36元。以上利息损失合计共计:50,546.O1元(19,087.26元+20,869.39元+10,589.36元)。关于差旅费10,898.17元,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律师费5万元,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综上,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当赔偿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共计111,444.18元(50,546.O1元+10,898.17元+5万元)。2024年7月17日,安徽省合肥市蜀山区人民法院判决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111,444.18元。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不服,上诉至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2024)皖01民终11938号]。二审法院认为,一审判决认定的利息损失50,546.O1元系必要合理支出,对此予以确认。对于律师费认定为2万元。关于差旅费认定为6,172.80元。故经核算,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赔偿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合计76,718.81元(50,546.01元+2万元+6,172.80元)。2025年2月4日,安徽省合肥市中级人民法院判决撤销(2024)皖0104民初7489号民事判决,并判决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76,718.81元。(2024)皖0104民初7489号案件受理费5,596元,减半收取计2,983元,由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2,200元,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783元;(2024)皖01民终11938号案件受理费2,529元,由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740元,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负担789元。
2025年3月7日,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向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支付76,718.81元。
三、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理赔人员的沟通过程。
2024年1月24日、2024年1月29日,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联系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进行报案,2024年1月30日,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赔人员凌某通过微信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联系,告知其遭到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的情况,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要求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诉状及证据目录。
2024年5月,在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一案[(2024)皖0104民初7489号]审理过程中,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曾申请追加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作为共同被告参加诉讼。
2024年7月29日至8月期间,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多次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理赔人员凌某联系,发送了[(2024)皖0104民初7489号]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因申请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判决,理赔人员表示要求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上诉,后等上诉结束后通过起诉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再进行赔付。
一审审理中,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明确其依据《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A条款》第十一条,且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了《保险法》第5条诚信原则及第52条标的物的危险显著增加,因此不予赔付。即便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需要赔付,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10月19日收到法院驳回起诉裁定后仍不主动解除保全,而是由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向法院申请解除保全,致使实际解除保全时间为2023年11月10日,故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承担2023年10月19日至2023年11月10日期间保全钱款利息等扩大损失。对此,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认为,保险条款第十一条是概括性条款,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是从渠道方购买的,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故意隐瞒案件情况,投保时刑事案件也无进展,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相应内容进行询问,不属于如实告知范围。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被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起诉后第一时间通知了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也没有提出异议。如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认为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应该行使解除权。现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没有解除,不能以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违反如实告知义务为由,予以拒赔。
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还提供其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渠道方毕某的微信聊天,证明整个诉责险的投保过程。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将财产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诉状及证据交给渠道方,由渠道方转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该微信记录显示,2023年2月23日上午9:17,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将其与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朱某、柳某、蒋某的买卖合同纠纷案证据目录及内容、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发给毕某,毕某回复“好的,我安排法审审核”,并表示“好的,保函我会确保没任何问题的,就算后期保函有什么问题,我都会处理好的,蜀山区法院我基本上每天都在出的”。2023年2月23日上午11:35,毕某将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的付款账号发给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并表示“保函目前已经审核通过了,随时都可以安排出函的”。2023年2月24日下午14:44,毕某将案涉投保单、诉责险保函发给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2023年2月27日,毕某在微信表示将案涉保单保函送给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经质证,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核对上述微信原件与复印件一致,真实性无异议,但不认可证明内容,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不认识毕某。但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是通过渠道方购买的,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将财产保全申请书、网络查控申请书、诉状及证据交给渠道方,渠道方转给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对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提供的上述诉讼材料进行书面审核后投保。
一审法院认为,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在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处投保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并足额支付保费,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出具诉讼财产保全保险单,双方形成诉讼财产保全责任保险合同关系,该合同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同有效。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为自己投保的目的旨在于在自己出现保全错误时,由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在赔偿限额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现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被生效判决认定存在保全错误,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当依约履行保险义务。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违反保险条款第十一条之规定,即违反第八条应将所涉基础债权债务纠纷的任何重大进展情况自其知道或应当知道之日起二十日内告知保险人;第九条遭到被申请人起诉时应当及时通知保险人;第十条被保险人应积极行使诉讼权利或履行诉讼义务。对此,结合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证据,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已积极履行了保险条款第九条、第十条规定的相关义务。对于保险条款第八条,依据相关法律规定,投保人告知义务的履行起始于保险人的询问,且告知范围限定在保险人所询问的内容。从双方陈述和认可的投保过程看,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就告知内容进行相关询问。而案涉保险条款约定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有主动告知义务,实则加重了被保险人的责任;而第十一条追偿条款导致被保险人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实则属于变相免责条款。现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未举证证明其已在投保时就上述条款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尽到明确的说明义务,且遭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否认,故该内容对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不发生法律效力。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该损失,有事实及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予以支持。
对于赔偿范围,生效判决确定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损失款76,718.81元,该损失包括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借款造成的损失50,546.O1元以及为诉讼支出的律师费2万元和差旅费6,172.80元。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主张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收到该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后未及时申请解除保全,对损失的扩发确负有一定责任。对此,一审法院结合生效判决确定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对外借款造成的损失金额,案涉裁定驳回起诉的民事裁定书生效时间及法院出具解除保全裁定的时间,酌情考虑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上述损失5,710元,故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剩余损失71,008.81元。对于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要求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承担另案的诉讼费、律师费及利息,双方无合同约定,亦无法律依据,一审法院不予支持。综上,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支付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1,008.81元。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如下:一、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应于一审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理赔款71,008.81元;二、驳回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余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安徽某技术进出口股份有限公司负担416元,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619元。
二审期间,上诉人提供国家金融监督管理总局2024年8月28日出具的金复〔2024〕554号《关于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和某乙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保险业务转让的批复》,证明其系合格的诉讼主体。被上诉人对此不持异议,本院据此确认上诉人在本案中具有承担诉讼权利义务以及承担实体保险责任的主体资格。
一审认定事实基本清楚,证据充分,可予确认。
本院认为,当事人对于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上诉人称应当援引保险条款第八条认定被上诉人未将涉及基础债权债务纠纷的案件重大进展即另案涉及刑事案件被裁定驳回起诉的情况进行告知,进而增加本案诉讼保全险的保险标的危险程度,因此上诉人拒绝承担本案所涉保险责任具有合同和法律依据,但一方面根据本案已查明事实,被上诉人在2023年5月23日向案外人包括浙江某食品有限公司在内的等合同卖方提起民事诉讼时,亦针对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了诉请主张,并未有证据显示起诉当时被上诉人明知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不构成刑事犯罪事实,进而明知针对勐海某农业发展有限公司提出的保全申请确定构成保全错误;而被上诉人已在2024年1月30日向上诉人进行保险报案并提供另案财产保全损害责任纠纷的诉讼材料,而在该案二审判决结论出具之后被上诉人已于2025年3月7日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金额向案外人支付76,718.81元,即被保险人暨被上诉人已经事实承担了赔偿责任,并履行了报案、通知等义务,亦可证被保险人并未有怠于请求保险人就已经确定发生保险责任进行赔偿的情形。另一方面,根据《保险法》第六十五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四)》第十四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被保险人有权依据人民法院生效裁判确定的责任范围和金额对第三者应负的赔偿责任请求保险人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再者,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合同约定条款来看,无论是上诉人据以拒赔依据的第八条还是双方存有争议的第十一条,从栏目上来看均属于“被保险人或投保人义务”,并未约定于“免责条款”栏目中。而第八条的约定内容,系上诉人赋予被上诉人等被保险人的一项通知义务,并未明确约定违反通知义务之后可能产生的免除或减轻保险公司责任之法律后果。第十一条则系双方关于追偿权形式的权利义务合意约定内容,亦不属免责条款。退一步而言,《保险法》第五十二条相关规定的立法旨意在于保险标的的危险程度增加直接导致了保险事故之发生,但本案中并无证据显示上诉人认为其未第一时间收到另案裁定驳回起诉或已经解除保全的裁定书这一事实与本案所涉案外人起诉被上诉人进而获得二审生效判决应当由被上诉人就保全错误承担赔偿责任这一保险事故发生之间构成因果关系。由此上诉人该项上诉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判结果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八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2,035元,由上诉人某甲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负担。负担案件受理费/申请费的当事人(已预交除外)应于裁判文书生效后10日内向本院交纳;若本案提起上诉进入二审程序,应根据二审裁判文书确定的案件受理费/申请费负担情况予以交纳。逾期未交纳的,依法强制执行。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公布失信被执行人名单信息的若干规定》第一条规定情形的,可依法采取信用惩戒措施。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审判员***
审判员***
二〇二六年四月三十日
法官助理***
书记员***
附:相关的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七十七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
(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
第一百八十二条第二审人民法院的判决、裁定,是终审的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