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州闽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与***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杞县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0221民初2566号
原告:***,男,1955年11月12日生,汉族,住河南省兰考县。
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
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永同昌花园**楼**。
法定代表人:许用明。
原告***诉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原告于2020年7月10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当日立案,并依法由审判员李步俊适用简易程序,于2020年9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给付材料款79256.31元,并支付起诉之日起迟延付款银行同周期拆借利息;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3年,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中标杞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项目地:杞县平城乡。被告聘用侯彦帅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材料供应合同,合同标的物:水泥、石子、大沙,合同值81634元,约定货到付款。原告根据侯彦帅的电话通知送货到杞县平城乡,共计供货款79256.31元。由于工程款未及时到账,材料款一直未付。2015年11月20日原告向项目负责人侯彦帅催要,侯彦帅承诺,待工程款最后结算时付清。2020年1月2日,接侯彦帅通知,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故请求法院判令被告给付。
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缺席未答辩。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3日,被告与杞县农业综合开发办公室签订杞县2013年农业综合开发存量资金土地治理高标准农田示范工程项目合同书,工程名称为采购及铺设地埋管,工程地点在杞县平城乡。侯彦帅为项目负责人。2014年1月5日,原告同被告签订了材料供应合同,约定由原告供应水泥、石子、大沙,货款总金额计81634元。2014年1月20日、22日、28日和同年2月10日,原告分批次供货,总计货款为79256.31元。2015年11月20日,项目部负责人侯彦帅在原告的催款通知书上面出具回执,载明欠款数额属实,因工程款未全部到位,待工程款最后结算时,提供发票给付。2020年1月2日,接侯彦帅通知,工程款进行最后结算,原告于当日出具发票。
上述事实有原告陈述、材料供应合同、销货清单及河南增值税普通发票等相关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在合同履行地履行交货义务,被告收到货物后应同原告及时结算货款,被告未履行该义务,已属违约,所欠货款总计价值79256.31元,有相应证据佐证,且项目部负责人不持异议,对所欠款项本院予以确认。关于逾期付款利息。原、被告并未书面约定违约金的计算方式,但被告逾期付款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的损失主要表现为利息损失,现原告主张从起诉之日起被告按照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公布的利率计算利息,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第四款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同时,自2019年8月20日起,由于中国人民银行已经授权全国银行同业拆借中心于每月20日(遇节假日顺延)9时30分公布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中国人民银行贷款基准利率这一标准已经取消,故自2019年8月20日起,上述违约金计算标准中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应变更为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原告的主张有事实依据及法律依据,其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一百五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支付货款79256.31及逾期付款利息(以79256.31元为基数,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自2020年7月10日起计算至全部债务清偿时止)。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891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开封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步俊
二二○二○年九月二十四日
书记员  庞书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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