河南省邓州市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豫1381民初691号
原告:***,男,1979年10月20日出生,汉族,住邓州市。
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福新中路75号永同昌花园1号楼03室。
法定代表人:许用明,任公司总经理。
原告***与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闽铄公司)为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闽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5年9月26日,其与被告闽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承包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将位于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北京大道桥下游(桩号3+600~4+300)的河道治理工程劳务承包给原告负责施工。2017年5月27日,邓州审计局作出邓审投报(2017)7号文件显示被告清运垃圾及借土审定工程金额334961.47元,已支付金额334961元。上述工程已于2017年11月11日进行了竣工验收,清运垃圾及借土工程保修期一年,自2017年11月11日至2018年11月11日止,原告已全部履行完保修责任,但33496.47元的质保金至今未能支付。现要求:1、被告闽铄公司支付其清运垃圾及借土工程质保金33496.47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下列证据:
1、身份证一份,以证明其身份;
2、工程施工劳务合同书一份,以证明其与被告签订劳务合同的事实;
3、判决书及邓州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证明各一份,以证明被告应向其支付除质保金之外的劳务费的事实;
4、验收鉴定书及审计报告各一份,以证明工程竣工后经验收合格,且保修期已达一年以上,被告应支付其质保金;
5、银行交易明细清单一份,以证明其通过邓州市人民法院执行程序已经取得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
被告闽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
原告***提交的证据1、3、4系职能部门出具,本院予以认定;对证据2、5本院将结合案情予以综合认定。
经庭审质证,依据有效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3年11月27日,被告闽铄公司中标了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河道治理工程第二标段。2015年9月26日,原告***与被告闽铄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合同约定“……劳务承包范围:为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治理工程第二标段北京大道桥下游(桩号3+600~4+300)。……工程质量……本工作必须达到质量评定合格等级。……施工验收12.2全部工程竣工一经业主验收合格,乙方(即原告)承担总承包合同中所约定质量保修期内的质量保修责任。……14工程质量保修保修期与质保金的扣留与返还执行甲方与业主签订的合同条款。……”。2017年5月27日,邓州审计局作出邓审投报(2017)7号文件中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河道治理工程审计情况表显示“二标段***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送审金额9495725.80已支付金额7353541.15清运垃圾及借土***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送审金额334961.47已支付金额334961”。2017年11月11日,邓州市湍河后李湾至东丁段河道治理工程竣工验收委员会作出竣工验收鉴定书“……十、结论初设批复的工程建设内容基本完成,工程质量合格……”。2019年2月11日,邓州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作出证明一份,该证明主要载明:“证明……并于2015年9月26日与***……合同外又追加清运垃圾及借土工程……我局为了方便管理将此段清运垃圾及借土工程交由***进行施工,***完成施工后经验收合格……”。2019年12月8日,原告***通过邓州市人民法院(2019)豫1381执2742号执行案件取得除质保金以外的工程款。另查明,邓州市中小河流治理工程建设管理局与被告闽铄公司签订的施工合同协议书中关于工程质量保修期的规定缺陷责任期为一年。因被告闽铄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致使本案无法调解。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闽铄公司之间所签订的工程施工劳务合作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对双方当事人具有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原告***清运垃圾及借土工程自2017年11月11日进行竣工验收被认定为合格至原告起诉至本院时已超出一年的工程质量保修期,故原告***要求被告闽铄公司支付其清运垃圾及借土工程质保金33496.47元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闽铄公司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逾期未到庭参加诉讼,是其权利的自由处分,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向原告***支付清运垃圾及借土工程质保金33496.47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7元,减半收取318.5元,由被告***铄水利水电工程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南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如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上诉案件的上诉费用,按自动撤诉处理。
审判员 司明辉
二〇二〇年四月十五日
法官助理代小丽
书记员康京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