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民事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闽0213民初2521号
原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
法定代表人:巫升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源,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盛利,北京观韬中茂(厦门)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住所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科学大道99号。
法定代表人:靳玉东,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系公司员工。
原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桥翔通公司”)与被告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路桥翔通公司于2021年6月30日向本院提交诉讼材料,本院组织诉前调解未果,于2021年8月3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路桥翔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王佳源与中铁隧道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康伟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路桥翔通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向其支付货款3853537.33元;2.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自2020年10月10日起按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中铁隧道公司付清全部货款之日止;3.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向其支付因追索本案债权产生的律师费120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中铁隧道公司承担。审理过程中,路桥翔通公司明确第2项诉讼请求为:判令中铁隧道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82829.86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0年10月10日起计至2021年1月10日为37679.41元;以4853537.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1日起计至2021年1月13日为1535.85元;以3853537.33元为基数,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的标准自2021年1月14日起计至付清全部款项之日止。事实及理由:2016年6月,路桥翔通公司、中铁隧道公司及中铁物贸集团深圳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物贸公司”)三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厦路翔合字第2016074号),约定中铁隧道公司及中铁物贸公司向路桥翔通公司购买混凝土,中铁物贸公司统一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货款,如因中铁物贸公司逾期支付造成供应延误和逾期违约及利息损失责任均由中铁物贸公司承担。在第九条违约责任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承担相关利益方由此增加的费用和由此给相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2016年6月18日,路桥翔通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中铁物贸公司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约定:中铁物贸公司退出合同关系,统一由中铁隧道公司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合同价款,原合同里中铁物贸公司的责任与权利一并转让给中铁隧道公司。合同签订后,路桥翔通公司方陆续向中铁隧道公司供应预拌混凝土,中铁隧道公司也陆续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了部分的混凝土货款。供货期间,双方定期对供货数量及货款金额进行核对,并签署《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中铁隧道公司在双方签署的结算表中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中铁隧道公司累计拖欠路桥翔通公司货款共计5853537.33元。此后,中铁隧道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支付1000000元,于2021年1月13日支付1000000元。截至起诉之日,中铁隧道公司仍欠付货款3853537.33元。中铁隧道公司逾期付款的行为已构成违约,路桥翔通公司有权根据《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的规定,要求中铁隧道公司承担逾期付款的违约责任。同时,路桥翔通公司有权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第九条的约定,要求中铁隧道公司承担其因追索债权产生的律师费。综上,路桥翔通公司诉至法院,望判如所请。
中铁隧道公司辩称:1.对路桥翔通公司第一项关于支付货款的诉讼请求没有异议;2.对第二项讼诉请求,路桥翔通公司主张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基数计算错误。依据双方签订的合同第五条第(二)的第3款约定,当月结算款在第3个月10日前付80%,第6个月10日前付95%,剩余5%质保金在土建工程验收合格后一个月不计息付清。依据每期的结算日期计算,至2020年10月10日应付款为16648115.21元,已付款为13076064.22元,欠付款应为3572050.99元。所以至2020年10月10日的利息计算,欠款基数应以3572050.99元为准。依据每期的结算日期计算,至2021年1月10日应付款为17033121.47元,已付款为13076064.22元,欠付款应为3957057.26元。所以至2021年1月10日,计算利息的欠款基数应以3957057.26元为准。土建的初步验收合格日期为2021年5月19日,所以未付款中的896480元至2021年6月19日才到支付期限,2021年6月20日之前不应计算该未到期的896480元的利息。3.本案律师费在合同中并未明确约定,也并非路桥翔通公司的直接损失,非本案诉讼时的必要支出,所以中铁隧道公司不应承担律师费。4.若法院判决中铁隧道公司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欠款利息,路桥翔通公司应向中铁隧道公司开具利息(或违约金)的发票。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第六条规定:销售额为纳税人销售货物或者应税劳务向购买方收取的全部价款和价外费用,但是不包括收取的销项税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增值税暂行条例实施细则》第十二条规定:条例第六条第一款所称价外费用,包括价外向购买方收取的手续费、补贴、基金、集资费、代垫款项、包装费、包装物租金、储备费、优质费、运输装卸费以及其他各种性质的价外收费。因此路桥翔通公司在中铁隧道公司向其支付相应违约金、利息之前应开具相应发票,否则中铁隧道公司有权不予支付未收到发票的相应违约金、利息等。5.对于路桥翔通公司主张于2020年10月10日前支付80%货款及2021年1月10日前支付95%货款的支付时间节点无异议,但对于剩余5%质量保证金的逾期付款时间从2020年10月起算有异议,案涉工程没有单独的土建工程初步验收时间,厦门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验收时间为2021年5月19日,应从2021年6月20日起算质量保证金逾期付款违约金。
根据到庭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6月,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厦门本岛至翔安过海通道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一工区项目部(以下简称“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路桥翔通公司作为乙方与丙方中铁物贸(深圳)有限公司(现变更为中铁物贸集团深圳有限公司)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甲方合同编号:×××48;乙方合同编号:厦路翔合字第2016074号;丙方合同编号:×××12),约定:甲方向乙方采购混凝土,并委托丙方从其计量款中代付货款给乙方。供应范围:厦门本岛至翔安过海通道工程土建施工总承包一工区。供货期限:2015年12月至本工程竣工。质量保证期:乙方对混凝土的质量保证期与甲方对厦门本岛至翔安过海通道工程的质量保证期相同。结算方式:上月21日至本月20日为本月供应周期,甲方、乙方每月25日前核对当月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并以当期《厦门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上月混凝土单价为基准,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进行结算签认;例如2015年7月21日至8月20日为8月供应周期,以《厦门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8月份10日前最新的信息价为基准,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进行结算签认。付款方式:1.本合同混凝土的货款统一由丙方向乙方支付。2.甲乙双方最终结算签认办理完毕后7日内,乙方将结算单原件及与之相对应的正式发票等结算凭据提交丙方,作为货款支付的凭据,否则丙方有权不予支付。3.当月结算货款以电汇在第三个月的10日前支付80%,第六个月的10日前支付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土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混凝土质量保证金的返还不免除乙方对混凝土质量的保证责任。4.丙方按上述3款约定的时间和金额,凭甲乙双方的结算签认单等相关凭据向指挥部申请从甲方的计量款中拨付货款。违约责任: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承担相关利益方由此增加的费用和由此给相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2019年5月22日至6月18日,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路桥翔通公司作为乙方及中铁物贸公司作为丙方,三方签订一份《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乙方合同编号:厦路翔合字第2016074号补一;丙方合同编号:×××12-BC01),约定:一、丙方退出原混凝土购销合同(编号×××12),不再担任原合同主体责任。二、原合同混凝土的货款统一由丙方向乙方支付变更为混凝土的货款由甲方支付乙方,结算签认单等相关结算凭据均由甲乙双方进行,丙方不在参与结算签认工作。三、原合同项下丙方的权利和义务均向甲方转让,乙方知悉并予以认可。四、自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丙方退出混凝土购销合同(×××12),前期丙方已代收甲方的混凝土款项0元,丙方支付乙方0元,已无尾款,后续所有甲乙双方发生的混凝土结算、付款事宜及产生的纠纷均与丙方无关。2019年6月17日,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路桥翔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48补充01),约定对《混凝土购销合同》(合同编号:×××48;乙方合同编号:厦路翔合字第2016074号)做出如下变更补充约定:2.结算周期:……变更为:第五条、结算及付款方式(一)结算:以自然月(即:每月第一天至最后一天)为当月供应周期,甲方、乙方每月20日前核对当月所供应混凝土数量,并以当期《厦门建设工程价格信息》公布的上月混凝土单价为基准,按本合同第二条规定进行结算签认。”2019年10月25日,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路桥翔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48补03),约定:……1.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约定的合同文本、定价方式、付款方式、争议解决方式及其他保持不变,仅对预拌混凝土价格进行调整,结算单价在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的基础上上调25元/立方米。其他与主合同及其补充协议保持一致。2020年5月18日,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作为甲方,路桥翔通公司作为乙方签订《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协议编号:×××48补04;乙方协议编号:厦路翔合字第2016074号补四),约定:……补充协议三中“本协议履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2月29日止。”变更为“本协议履行期限自2019年10月1日起至2020年10月31日止。”
自2016年6月起,路桥翔通公司依照合同的约定,向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提供混凝土。2020年7月8日,路桥翔通公司与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签订《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最后一个结算区间,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累计欠款5853537.33元。中铁隧道公司分别于2020年7月31日、2021年1月13日各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1000000元,尚欠货款3853537.33元。中铁隧道公司催讨未果,遂起诉至本院,请求判如所请。
另查明,1.2021年5月18日,厦门轨道交通集团有限公司召开厦门市轨道交通3号线工程竣工验收会,形成验收合格的验收意见。2.路桥翔通公司因追索本案债权支出律师费120000元。
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路桥翔通公司与中铁物贸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及中铁隧道公司项目部与路桥翔通公司签订的《混凝土购销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48补充01,合同编号:厦路翔合字第2016074号补二)、《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协议编号:×××48补03)、《商品混凝土买卖合同补充协议》(甲方协议编号:×××48补04;乙方协议编号:厦路翔合字第2016074号补四),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且内容并无违反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合法有效,当事人均应按约履行。路桥翔通公司按照约定提供了混凝土,中铁隧道公司应按照约定支付相应的货款。中铁隧道公司累计尚欠路桥翔通公司货款3853537.33元,有《预拌混凝土月结算凭证》《业务收款单》及庭审笔录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确认。庭审中,双方对于80%及95%货款的支付时间节点均无异议,仅对5%质保金的支付时间存在异议。本院认为,关于5%质量保证金的支付时间,根据双方约定,质量保证金应在土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但路桥翔通公司未能提供证据证明土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的时间,故对其主张应以2020年10月10日作为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节点,缺乏依据,本院不予采信。中铁隧道公司则主张应以厦门地铁3号线整体竣工验收合格时间作为质量保证金的起算时间点,具有合理性,本院予以准许,根据中铁隧道公司提供的会议纪要,验收合格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综上,案涉货款的付款条件均已成就,中铁隧道公司未能支付相应的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路桥翔通公司诉请中铁隧道公司向其支付尚欠的货款3853537.33元,合法有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问题。本院认为,中铁隧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路桥翔通公司主张以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3.85%计算违约金,未超过法律规定的范围,本院予以支持。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基数和起算时间,根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当月结算货款以电汇在第三个月的10日前支付80%,第六个月的10日前支付15%,剩余5%作为质量保证金,在土建工程初步验收合格后一个月内付清(不计息)。双方均认可于2020年7月8日进行最后一次结算,确认截止2020年6月30日最后一个结算区间,中铁隧道公司累计欠款5853537.33元,因其于2020年7月31日偿还1000000元,故2020年10月10日前应付金额为3682829.86元(5853537.33元×80%-1000000元),故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9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35447.24元(3682829.86元×3.85%÷12个月×3个月);2021年1月10日前合计应付款金额为4560860.46元(3682829.86元+5853537.33元×15%),中铁隧道公司于2021年1月13日偿还1000000元,故2021年10月10日至2021年1月12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1443.23(4560860.46元×3.85%÷365天×3天)。如前所述,5%的质量保证金的支付起算时间为2021年5月18日,根据约定,应以2021年6月19日作为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的起算时间。截至2021年1月13日,应付货款为3560860.46元,故2021年1月13日至2021年6月18日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58968.82元(3560860.47元×3.85%÷365天×157天)。综上,2020年10月10日至2021年6月18日期间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5859.29元。截至2021年6月19日,应付货款为3853537.33元,故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应以385353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综上,中铁隧道公司应向路桥翔通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5859.29元;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5353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超过部分,缺乏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关于律师费120000元。本院认为,依据《混凝土购销合同》约定:合同任何一方违约,违约方均应承担相关利益方由此增加的费用和由此给相关利益方造成的损失等违约责任。中铁隧道公司未能按照合同约定按期足额支付货款,已经构成违约,路桥翔通公司为实现本案讼争债权而支付了律师代理费120000元,系因中铁隧道公司的违约行为而造成的损失,其主张中铁隧道公司向其支付律师费120000元的诉求,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货款3853537.33元;
二、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其中2020年10月10日起至2021年6月18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为95859.29元,自2021年6月19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逾期付款违约金,以3853537.33元为基数,按年利率3.85%计算);
三、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支付律师费120000元;
四、驳回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39416元,减半收取计19708元,由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负担37元,由中铁隧道股份有限公司负担19671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案生效后(以终审生效法律文书为准),负有履行义务的当事人须依法按期履行。逾期未履行的,应向本院主动报告财产情况,并不得有隐匿、转移财产或高消费行为。本案进入执行后,本条款即为执行通知,人民法院不再另行发出执行通知。违反本条规定的,人民法院可以依法对相关当事人采取列入失信名单、罚款、拘留等措施;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审 判 员 (洪春稻)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二日
法官 助理 (黄婷楠)
代书记员( 陈琼 花)
附:本案所适用法律条文及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零九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当事人应当遵循诚信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
当事人在履行合同过程中,应当避免浪费资源、污染环境和破坏生态。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九十五条买卖合同是出卖人转移标的物的所有权于买受人,买受人支付价款的合同。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
第二条民法典施行前的法律事实引起的民事纠纷案件,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有规定,适用当时的法律、司法解释的规定,但是适用民法典的规定更有利于保护民事主体合法权益,更有利于维护社会和经济秩序,更有利于弘扬社会主义核心价值观的除外。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
第十八条买卖合同对付款期限作出的变更,不影响当事人关于逾期付款违约金的约定,但该违约金的起算点应当随之变更。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买受人以出卖人接受价款时未主张逾期付款违约金为由拒绝支付该违约金的,人民法院不予支持。
买卖合同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未涉及逾期付款责任,出卖人根据对账单、还款协议等主张欠款时请求买受人依约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但对账单、还款协议等明确载有本金及逾期付款利息数额或者已经变更买卖合同中关于本金、利息等约定内容的除外。
买卖合同没有约定逾期付款违约金或者该违约金的计算方法,出卖人以买受人违约为由主张赔偿逾期付款损失,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19日之前的,人民法院可以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为基础,参照逾期罚息利率标准计算;违约行为发生在2019年8月20日之后的,人民法院可以违约行为发生时中国人民银行授权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LPR)标准为基础,加计30—50%计算逾期付款损失。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当事人及其诉讼代理人因客观原因不能自行收集的证据,或者人民法院认为审理案件需要的证据,人民法院应当调查收集。
人民法院应当按照法定程序,全面地、客观地审查核实证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执行提示: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