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

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等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民事二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裁 定 书
(2021)闽06民终342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厦门市翔安区马巷镇市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5000A。
法定代表人:巫升柱,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红军,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锦生,福建天衡联合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龙海市石码镇人民东路锦中楼1幢305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681676524808W。
法定代表人:巫升柱。
原审第三人:吴海树,男,1946年7月12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龙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白宝聪,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跃川,福建明证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原审第三人吴海树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2021)闽0681民初5178号民事裁定,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10月2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查完毕。
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请求:撤销一审民事裁定,指令福建省漳州市龙海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事实与理由:一、《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了公司决议无效和请求撤销决议两种情形。只规定这两种情形并不等同于只有这两种情况下当事人才有诉权,《公司法》并未禁止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正如《合同法》和《民法典·合同编》,均未规定当事人有权请求确认合同有效。但在人民法院的判决中,经常可以看到法院不仅在本院认为部分对合同效力进行评价,还在判决结果中确认案件所涉合同有效。更加重要的是,“确认合同有效纠纷”还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作为一个确定的、固定的案由。因此,《公司法》未规定股东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的情形,不等同于股东不能请求确认公司决议有效。二、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的法院民事案件受案范围。《民事诉讼法》第三条规定“人民法院受理公民之间、法人之间、其他组织之间以及他们相互之间因财产关系和人身关系提起的民事诉讼,适用本法的规定”。将请求确认无效、请求撤销,与请求确认有效进行对比,请求确认无效、请求撤销属于否定性请求,而请求确认有效属于肯定性请求,并没有特别的道理认定否定性请求属于民事受案范围,肯定性请求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三、一般情况下,公司决议自作出之日起推定有效,支持决议的股东不需要专门通过诉讼程序确认公司效力。但如上所述,法律并不禁止当事人请求确认决议有效。在具备诉的利益的情况下,即当事人请求有诉诸民事诉讼、通过确定的终局裁判获得救济的必要时,可以请求确认决议有效。本案中,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确有通过民事诉讼解决纠纷的必要。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曾经致电吴海树,请吴海树配合签署本次股东会决议。但吴海树予以拒绝。因此,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与吴海树就本次股东会决议的效力确实存在事实争议。其次,2021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仅在章程中增加党建内容,属于按照规定对章程作出形式修订,不实质影响第三人权利,不需要特殊表决通过,该决议存在法律上的争议,需要由人民法院对争议进行处理,确认该股东会决议是否成立有效。因决议效力不明确导致公司章程内容无法确定,也无法办理相应的章程备案登记。这客观上导致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章程的不确定状态。四、本案符合《民事诉讼法》第119条规定的起诉条件。该股东会决议与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有直接的利害关系,本案一审被告是明确的,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诉请确认2021年8月9日股东会决议有效,诉讼请求和事实理由具体明确,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住所地在龙海市,本案属于一审法院的管辖范围。五、本案可以适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中“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或者“公司决议纠纷”或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作为案由。即便认为本案在《民事案件案由规定》没有相应的案由可以适用,也不影响法院受理本案。即便认为本案不能适用“公司决议效力确认纠纷”案由,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印发修改后的的通知(2020)》第五条第1点“确定个案案由时,应当优先适用第四级案由,没有对应的第四级案由的,适用相应的第三级案由;第三级案由中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二级案由;第二级案由没有规定的,适用相应的第一级案由”的规定,本案也可以适用“公司决议纠纷”或者“与公司有关的纠纷”作为案由。因此,不得将修改后的《案由规定》等同于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的起诉条件。综上,一审裁定驳回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有误,应当予以纠正。
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未到庭,亦未发表书面答辩意见。
原审第三人吴海树述称,一、本案公司股东尚未签署任何股东决议,不存在请求人民法院予以确认股东决议有效的前提条件。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诉主张的前提必须是在公司股东已经签订股东决议的情况下,股东才有权请求人民法院判断股东决议是否有效。在本案,股东并没有就案涉所谓修改公司章程问题签署任何书面协议。公司章程是公司存在和活动的基本依据,是由全体股东制订和认可的,是公司行为的根本准则。公司大量的事项都可以由股东通过公司章程进行事先约定,在法律没有强制性规定的情况下,以约定优先。特别是公司的议事规则和重大决策事项,关系到每一位股东的切身利益,这充分体现了意思自治原则。根据《公司法》第二十二条之规定,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除此之外,公司法充分体现了公司自治原则,即一方面公司具有自主决定权,公司有权决定进行重大决策;另一方面公司享有自主决定经营决策等权利,无需受到国家行政单位决定的影响。在本案,就案涉争议的所谓《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和吴海树作为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股东,尚未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5项之规定:“股东会会议作出修改公司章程、增加或者减少注册资本的决议,以及公司合并、分立、解散或者变更公司形式的决议,必须经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所谓股东会决议尚未通过并形成书面决议,说明所谓股东会决议尚不存在,根本无从判断效力问题。二、本案股东会尚未形成任何决议,根本不存在任何事实争议和法律争议,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既没有事实依据,更无法律根据,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股东会的决议属于公司自治领域的事项,股东会作出的决议,对全体股东均具有拘束力,其有效性毋需通过司法确认加以确定。考察司法是否有必要介入公司治理,主要考虑股东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的请求是否具有可诉性,是否有必要以提供司法裁判的形式给当事人予以救济。本案中,就案涉争议的所谓《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尚未按照公司《章程》第十四条股东会的议事方式和表决程序第5项之规定由代表三分之二以上表决权的股东通过,说明“股东会决议”尚未形成。既然股东会决议尚未签署,根本不存在判断该股东会决议的效力问题的前提条件。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提起确认之诉明显缺乏依据,更不具有诉的利益,本案不属于人民法院的受案范围。
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确认2021年8月9日《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合法有效;2、本案诉讼费由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经审查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公司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决议内容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无效;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的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或者决议内容违反公司章程的,股东可以自决议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股东依照前款规定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可以应公司的请求,要求股东提供相应担保;公司根据股东会或者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已办理变更登记的,人民法院宣告该决议无效或者撤销该决议后,公司应当向公司登记机关申请撤销变更登记。”根据上述法律规定,公司决议纠纷是指公司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内容或者会议召集程序、表决方式违反法律、行政法规或者公司章程,股东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要求确认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的效力或者撤销股东会或股东大会、董事会决议而产生的纠纷。该条适用于不服公司决议的股东以公司为被告提起无效或撤销之诉。本案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请求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的规定。故该主张不属于人民法院民事受案范围,应予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四)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的规定,裁定驳回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起诉。
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二十二条规定,股东有权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但公司法及其他法律法规均未规定股东有权提起确认股东会决议有效之诉。股东会决议系公司自治的体现,如果公司股东未主动依据公司法的上述规定提起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法院不应通过国家强制力直接干预公司自治范畴的事务。本案中,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的另一个股东吴海树,并未就涉案股东会决议提起过决议无效或撤销之诉,因此,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起诉请求确认涉案决议有效不具有诉的利益,并不符合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条件,不符合公司自治的原则,法律上也缺乏相应的依据。
综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不予支持。一审裁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龙海路桥翔通砂石有限公司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诉讼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裁定。
本裁定为终审裁定。
审 判 长 邹跃光
审 判 员 林 莉
审 判 员 王梓聪
二〇二一年十一月十七日
法官助理 许伟森
书 记 员 曾晓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