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

某某与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厦门市思明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203民初6668号
原告:***,男,1951年4月25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建德市。
委托诉讼代理人:饶***,福建华忠盛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厦门市翔安市马巷镇市头村,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751605000A。
法定代表人:李春龙,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该公司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许国忠,该公司职员。
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住所地厦门市思明区湖滨北路6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2008549***5***E。
主要负责人:施培德,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若昀,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福建明嘉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下称“路桥翔通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下称“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4月9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8月1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饶***,被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翁兴,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终结审理。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上述被告共同支付给***赔偿款:97600.88元;2、依法判令营养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在交强险限额内优先赔偿;3、本案的诉讼费由上述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12月7日17时35分许,瞿昌益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湖滨南路(147号灯杆)前路段地铁工地驶出进入湖滨南路右转弯时,车右前轮与沿湖滨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北方向行驶的原告***驾驶电动自行车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01月18日,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昌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瞿昌益系肇事车辆闽D×××××号的驾驶人,被告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系肇事车辆闽D×××××号的所有人,并为其所有的车辆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交强险单号为:PDZA201635020000***81***,商业险保险单号为:PDAA201635020000***3914(保险期间均为:2016年9月***日至2017年9月27日)。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0日),经医院诊断: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第5跖骨骨折。2017年3月29日,***的病情经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鉴定:***构成十级伤残,护理期为出院后60天,营养期为伤后90天,误工期为伤后120天,后续取内固定费用6000元。现***依法向上述三被告主张医疗费15170.64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元,营养费:2700元,后续治疗费6000元,护理费5810元,残疾赔偿金750***.5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2600元,上述费用总合计为:115109.14元,因案外人瞿昌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并且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垫付10000元,故主张赔偿款为97600.88元。
人保财险厦门市分公司辩称,第一,关于交强险和商业三者险承保情况:事故发生时,本案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确在我方投保有交强险及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有投保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保险合同由保险单、保险条款、特别约定及批单等组成。保险条款约定医疗费按医保标准赔付、鉴定费、诉讼费、精神损害抚慰金等相关费用不应理赔。因此,我方对非医保不予理赔,同时对于诉讼费、鉴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不予承担。路桥翔通公司应提交车辆营运证供审核,否则依据商业险条款约定不予赔付商业险。若对商业险赔付有异议,人保公司请求本案不予审理商业险。第二、根据事故认定书记载***在禁止电动车同行的区域驾驶无牌电动车,其行为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在本起交通事故中,***应对为此造成自身损害承担不低于60%的责任。第三,核对***提交的全部证据原件后,针对***诉求具体赔偿项目的相关适用标准和计算的意见如下:1、医疗费:医药费总额认可,但是根据交强险条款、交强险条例及商业三者险条款规定,非医保部分1262.82元保险人不予承担,由侵权人自行承担。2、住院伙食补助费:对原告诉求2300元无异议。3、营养费:***主张过高,酌情不超过1000元计算为宜。4、后续治疗费:对***诉求6000元无异议。5、护理费:(1)住院期间护理费,应按司法实践标准70元/天计算为70*23=1***0元。(2)出院后护理费,结合原告伤情及出院情况,应按部分护理依赖程度计算,为70元/天*部分护理依赖系数30%*60天计算为1260元。(3)故护理费共计***70元。6、残疾赔偿金:依***的户籍信息,应按农村标准计算,且至***定残时,***为65.97岁,伤残等级以法院鉴定为准,故为204***.9*14.03*0.1=***705.24元,理由如下:(1)***提交的居委会证明,无居委会负责人及制作证明材料的人员签名或盖章,依据民诉法司法解释第115条第1款规定,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应认可。(2)***提交的收据,三性均不予认可,无法确认是否为曾庆福所签,且***无证据证明曾庆福系该杂物间的所有人,该证据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不应认可。(3)***提交的银行交易明细,无法证明系本人使用,且未连续满12个月,不应支持按城镇标准计算。(4)综上,***无法证明其居住于城镇并获得城镇收入满一年以上,主张按城镇标准计算残疾赔偿金,没有依据,不应支持。7、精神损害抚慰金:***主张过高,考虑本案中的责任比例、***的伤情及各方的垫付情况,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应超过2000元为宜。同时,商业三者险不予赔付。8、交通费:未提供票据,不应支持。即使酌情,不应超过按住院23天、每天10元计算为230元。9、鉴定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答辩人不应承担。第四,诉讼费等其他费用,保险人不应承担。
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辩称,对于***陈述的事实与理由没有异议,费用赔偿方面依据保险公司的计算进行理赔,其余部分答辩人不予认可。同意承担本案非医保费用1262.82元以及鉴定费2600元,诉讼费应由原告自行承担。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
2016年12月7日17时35分许,瞿昌益驾驶闽D×××××号重型特殊结构货车从湖滨南路(147号灯杆)前路段地铁工地驶出进入湖滨南路右转弯时,车右前轮与沿湖滨南路北侧机动车道由西往东方向逆向行驶的***驾驶无牌电动自行车车左侧发生相撞,造成***受伤及车辆损坏的道路交通事故。2017年1月18日,该事故经厦门市公安局思明分局交警大队作出《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瞿昌益承担事故同等责任,***承担事故同等责任。事故发生后***被送入厦门大学附属中山医院住院治疗,共住院23天(2016年12月7日至2016年12月30日),经医院诊断:1、左踝关节开放性骨折;2、左第5跖骨骨折,共计花费医疗费15170.64元。2017年3月29日,经***委托,福建鼎力司法鉴定中心厦门分所出具鉴定意见书,认定:1、***构成十级伤残;2、出院后的护理期评定为60天,营养期评定为伤后90天,误工期评定为伤后120天;3、后续取内固定物费用为6000元,鉴定费2600元已由***支付。案件审理过程中,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申请对***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经本院委托,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于2018年7月3日出具鉴定意见书,评定***2016年12月7日的伤情构成十级伤残。
经查,瞿昌益所驾驶的闽D×××××号肇事车辆登记的所有人为路桥翔通公司,该车辆在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处投保了交强险及商业险150万元商业三者险,并投保有不计免赔。经路桥翔通公司确认,瞿昌益系该公司员工,事发时系在履行职务,路桥翔通公司同意对保险赔付不足的部分承担赔偿责任。经各方确认,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本案中无垫付,路桥翔通公司垫付了***16000元。
以上事实,有***提供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门诊病历、住院病案(出院记录住院病历、检查报告单、医嘱单)、诊断证明书、医疗费发票及费用明细、鉴定费票据、司法鉴定意见书、户口本、居住证明、租金收据、银行流水,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提供的代抄单、交强险条款、机动车第三者责任保险条款、福建义成司法鉴定所接受本院委托出具的司法鉴定意见书等证据及本院的法庭笔录为证。
本院认为,瞿昌益驾驶的机动车在本案事故中碰撞***驾驶的电动车,导致***受伤并承担事故同等责任,其责任比例为60%。鉴于路桥翔通公司确认瞿昌益事发时系路桥翔通公司职员且正在履行职务,瞿昌益的赔偿责任应由所在单位路桥翔通公司承担。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作为闽D×××××号车辆承保公司,应依照法律规定和合同约定承担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内的赔偿责任。
关于***的残疾赔偿金是否适用城镇标准计算的问题,本院认为,***虽系农村户口,但结合***提供的厦门市希望社区居委会出具的证明、银行交易明细、租金收据等证据以及本院法庭询问的情况,***在事故发生前确实长期居住生活于厦门市,收入来源于城镇,其残疾赔偿金应当按照上一年度厦门市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的标准计算。
***的各项损失本院认定如下(单位:元):
赔偿项目金额计算公式/方法交强险商业险保险外金额
医疗费用赔偿限额医疗费15170.64发票1000013207.8***262.82
后续治疗费6000鉴定
住院伙食补助费2300100元/天*住院23天
营养费1000致残,根据医疗费金额酌定
小计24470.64-
死亡伤残赔偿限额护理费371070元/天×23天×1人+70元/天×60天×50%×1人77126.3800
交通费240住院23天,门诊复查1次
残疾赔偿金70176.3850018.8元/年×14.03年×10%
精神损害抚慰金3000依照***伤残等级及其事故中过错酌定
小计77126.38-
其它鉴定费2600发票002600
小计2600-
以上项目合计104197.02-87126.3813207.823862.82
按责任比例计算后合计-60%87126.387924.6***862.82
抵扣垫付款后95051.07-1***37.18
计算说明1、护理费:住院时护理依赖程度为全部护理依赖,院外护理依赖程度未作鉴定,按照部分护理依赖程度50%计算;2、路桥翔通公司同意承担非医保金额1262.82元及鉴定费2600元,该部分款项由路桥翔通公司在保险外承担。
综上所述,被告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在交强险赔偿限额及商业第三者险内赔偿***95051.07元,路桥翔通公司应在保险外赔偿***3862.82元。鉴于路桥翔通公司已垫付16000元,与路桥翔通公司保险外应承担的赔偿责任数额3862.82元抵扣后,***的损失已实际从路桥翔通公司获得赔偿12317.18元,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应继续在保险责任范围内赔偿***82913.89元。路桥翔通公司垫付款项超出保险外责任的款项12317.18元,路桥翔通公司可自行向人保财险厦门分公司主张,本案不予处理。本院对***的赔偿诉求,在前述认定范围内予以支持,超出部分缺乏依据,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三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厦门市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赔偿***各项损失82913.89元;
二、驳回***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826元,减半收取计413元,由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上述款项,厦门路桥翔通股份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向本院缴纳。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厦门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刘建发

二〇一八年九月五日
代书记员 ***尤坪
附件:本案所适用的法律法规、司法解释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
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
(一)机动车之间发生交通事故的,由有过错的一方承担赔偿责任;双方都有过错的,按照各自过错的比例分担责任。
(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
交通事故的损失是由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故意碰撞机动车造成的,机动车一方不承担赔偿责任。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
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
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
第二十二条侵害他人人身权益,造成他人严重精神损害的,被侵权人可以请求精神损害赔偿。
第三十四条第一款用人单位的工作人员因执行工作任务造成他人损害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侵权责任。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七条受害人遭受人身损害,因就医治疗支出的各项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包括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交通费、住宿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必要的营养费,赔偿义务人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因伤致残的,其因增加生活上需要所支出的必要费用以及因丧失劳动能力导致的收入损失,包括残疾赔偿金、残疾辅助器具费、被扶养人生活费,以及因康复护理、继续治疗实际发生的必要的康复费、护理费、后续治疗费,赔偿义务人也应当予以赔偿。
受害人死亡的,赔偿义务人除应当根据抢救治疗情况赔偿本条第一款规定的相关费用外,还应当赔偿丧葬费、被扶养人生活费、死亡补偿费以及受害人亲属办理丧葬事宜支出的交通费、住宿费和误工损失等其他合理费用。
第十九条医疗费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医药费、住院费等收款凭证,结合病历和诊断证明等相关证据确定。赔偿义务人对治疗的必要性和合理性有异议的,应当承担相应的举证责任。
医疗费的赔偿数额,按照一审法庭辩论终结前实际发生的数额确定。器官功能恢复训练所必要的康复费、适当的整容费以及其他后续治疗费,赔偿权利人可以待实际发生后另行起诉。但根据医疗证明或者鉴定结论确定必然发生的费用,可以与已经发生的医疗费一并予以赔偿。
第二十一条护理费根据护理人员的收入状况和护理人数、护理期限确定。
护理人员有收入的,参照误工费的规定计算;护理人员没有收入或者雇佣护工的,参照当地护工从事同等级别护理的劳务报酬标准计算。护理人员原则上为一人,但医疗机构或者鉴定机构有明确意见的,可以参照确定护理人员人数。
护理期限应计算至受害人恢复生活自理能力时止。受害人因残疾不能恢复生活自理能力的,可以根据其年龄、健康状况等因素确定合理的护理期限,但最长不超过二十年。
受害人定残后的护理,应当根据其护理依赖程度并结合配制残疾辅助器具的情况确定护理级别。
第二十二条交通费根据受害人及其必要的陪护人员因就医或者转院治疗实际发生的费用计算。交通费应当以正式票据为凭;有关凭据应当与就医地点、时间、人数、次数相符合。
第二十三条住院伙食补助费可以参照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予以确定。
第二十四条营养费根据受害人伤残情况参照医疗机构的意见确定。
第二十五条残疾赔偿金根据受害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或者伤残等级,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或者农村居民人均纯收入标准,自定残之日起按二十年计算。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受害人因伤致残但实际收入没有减少,或者伤残等级较轻但造成职业妨害严重影响其劳动就业的,可以对残疾赔偿金作相应调整。
第二十八条被扶养人生活费根据扶养人丧失劳动能力程度,按照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和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标准计算。被扶养人为未成年人的,计算至十八周岁;被扶养人无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计算二十年。但六十周岁以上的,年龄每增加一岁减少一年;七十五周岁以上的,按五年计算。
被扶养人是指受害人依法应当承担扶养义务的未成年人或者丧失劳动能力又无其他生活来源的成年近亲属。被扶养人还有其他扶养人的,赔偿义务人只赔偿受害人依法应当负担的部分。被扶养人有数人的,年赔偿总额累计不超过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消费性支出额或者农村居民人均年生活消费支出额。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
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以下简称“交强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以下简称“商业三者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
(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
(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
(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
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六十四条第一款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
法官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规定:
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