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与成都市啸饮居餐饮文化有限公司、成都市朝皇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大邑县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裁定书
(2020)川0129民初1743号
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以下简称农商行安仁支行)与被告成都市啸饮居餐饮文化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啸饮居公司)、成都市朝皇阁酒店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朝皇阁公司)、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公司)、汪玉霞、徐仕庆、张勇、王俊华、蒋畅、陈帅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7月24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
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与被告啸饮居公司、徐仕庆、汪玉霞、蒋畅、陈帅、朝皇阁公司签订《仲裁补充协议》(未载明签订时间)(编号:成农商邑安公仲裁X*),约定借款人与贷款人双方同意将编号为成农商邑安公流借*的《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十一条第八款“合同争议解决方式”及编号成农商邑安公贷还X*、成农商邑安公贷还X*、成农商邑安公贷还X*的《公司类贷款还款协议》中第十条“协议履行中如遇到问题,各方应本着友好协商的原则妥善解决;协商不成,向乙方住所地人民法院起诉”均变更为:“本合同在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可以通过协商解决;协商不成,双方均同意提交成都仲裁委员会(仲裁地点为成都市),按照申请仲裁时该会现行有效的仲裁规则进行仲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双方当事人达成书面仲裁协议申请仲裁、不得向人民法院起诉的,告知原告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故原告诉至本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及法律规定,本案应向仲裁机构申请仲裁。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一款第(二)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的起诉。 案件受理费182,266.00元,全额退还原告成都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大邑安仁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玉辉 人民陪审员  黄晋江 人民陪审员  刘 蕾
法官 助理  李 莉 书 记 员  唐思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