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案件民事判决书
(2018)川01民初5202号
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以下简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诉被告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荣生建设)、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元和建设)、四川思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思远科机电)、攀枝花市思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思远科工贸)、张勇、王俊华、杨挺、杨虹、杨启、周荣华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向以娟,被告杨挺、思远科工贸法定代表人杨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荣生建设、元和建设、思远科机电、张勇、王俊华、杨挺、杨虹、杨启、周荣华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案涉《(人民币资金)固定资产借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质押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及补充协议均系各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应属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履行各自义务。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按合同约定向荣生建设发放了人民币25000000元,并认可荣生建设归还了本金300000元,荣生建设没有举证证明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履行了还本付息的义务,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荣生建设应当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承担还本付息的民事责任,故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归还借款人民币24700000元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利息、罚息、违约金的请求,有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
关于违约金问题。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荣生建设向其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本院认为,根据《(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人违反借款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的,贷款人有权主张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荣生建设未按时还本付息,违反合同约定,应当依约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支付借款总额25000000元10%即2500000元的违约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的该项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予以支持。
关于抵押担保责任的问题。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元和建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元和建设以其所有的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滨江路东北段1幢1-2层以及2幢1-5层的房屋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提供抵押担保。上述房屋已办理抵押登记,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享有的抵押权依法设立,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的规定,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在荣生建设未按时履行到期债务时就上述抵押财产依法拍卖、变卖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担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质押担保的问题。张勇、王俊华自愿以其持有的荣生建设的股权为荣生建设的债务提供了最高余额33600000元的质押担保;上述股权均办理了质押登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以基金份额、股权出质的,当事人应当订立书面合同。以基金份额、证券登记结算机构登记的股权出质的,质权自证券登记结算机构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以其他股权出质的,质权自工商行政管理部门办理出质登记时设立”之规定,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就张勇、王俊华提供的股权折价、拍卖或变更所得价款在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优先受偿。
关于保证人的保证责任问题。思远科机电、思远科工贸、张勇、王俊华、杨启、周荣华、杨挺、杨虹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自愿为荣生建设的债务在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关于“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和第十八条第一款关于“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之规定,被告思远科机电、思远科工贸、张勇、王俊华、杨启、周荣华、杨挺、杨虹应为被告荣生建设的上述债务在各自所签合同约定的最高额范围内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其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荣生建设追偿。
关于律师费的问题。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荣生建设签订的《(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第二十八条第二项约定“乙方为实现债权而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差旅费、执行费、评估费、拍卖费、公证费、送达费、公告费、律师费等)均由甲方承担”。本案中,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荣生建设承担律师费用44840元,提供了律师代理合同以及转账凭证、律师费发票,能够反映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已支付律师费44840元,故对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主张的律师费,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荣生建设、元和建设、思远科机电、张勇、王俊华、杨虹、杨启、周荣华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放弃了对原告天府银行锦江支行主张事实及诉讼请求进行抗辩的权利。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五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五、第二百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八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审理查明如下事实:
2013年8月22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元和建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成分1)信高抵字(2013)年第(0135)号】,约定元和建设以房产(产权人:元和建设;权证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号、阆房权证阆中市字第××号)为债务人荣生建设2013年8月22日至2016年8月21日止在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处办理约定的各类业务实际形成的债务在最高余额33600000元整提供抵押担保,担保范围为主合同项下应向抵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抵押物处置费、过户费等抵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7年03月14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元和建设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补充协议》【合同编号:天府银(成分营业部)信高抵补字(2017)年第(0313001)号】,约定将上述《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的担保期限由2013年08月22日起至2016年08月21日止变更为2013年08月22日起至2020年03月09日止,将担保实际形成的债务最高余额折合人民币(大写)叁仟叁佰陆拾万元整变更成叁仟万元整;2017年3月16日,南充市国土资源局出具川(2017)阆中市不动产证明第0003038号《不动产登记证明》将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滨江路东北段1幢1-2层以及2幢1-5层房屋的抵押权被登记至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名下。
2014年8月26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张勇、王俊华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成分1)信高质字(2014)年第(0042)号】,约定张勇以其持有的荣生建设83%股权、王俊华以其持有的荣生建设17%股权为荣生建设自2014年8月26日起至2017年8月25日止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处办理的各类业务在最高余额33600000元整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的保范围是荣生建设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就上述质押合同所涉股权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川工商)股权登记设立[2014]第0001215、00012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5年8月28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与王俊华签订《最高额质押合同》【合同编号:南商银(成分1)信高质字(2015)第(0023)号】,约定将王俊华对荣生建设增资扩股的8000000元股权为荣生建设自2015年8月28日起至2018年8月27日止在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办理的各类业务在最高余额30000000元整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保范围是荣生建设在主合同项下应向质押权人偿还或支付的所有债务本金、利息、逾期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诉讼费、律师费、质押财产处置费、过户费等质押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双方就上述质押合同所涉股权在四川省工商行政管理局办理了登记,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取得编号为(川工商)股权登记设立[2015]第029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
2017年2月24日,南充市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变更名称为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
2017年3月14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荣生建设签订《(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合同编号:川府银(成分营业部)流借字(2016年)第(1226002)号】,约定荣生建设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借款2500万元,用于借新还旧,借款期限12个月(从2017年3月15日起至2018年3月15日止);借款年利率为8.5%,借款利息自贷款转存到贷款发放账户之日起计算,本合同项下的借款按日计息,日利率=年利率/360;如不能按照本合同约定的结息日付息,则自次日起计收复利;荣生建设不按合同约定按期归还借款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对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逾期时本借款执行利率上浮百分之伍拾计收罚息,直至本息清偿为止。逾期期间,如遇中国人民银行同期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上调,罚息利率自基准利率调整之日起相应上调;按月结息,到期一次性或分期还本,结息日为每月的20日。如借款本金的最后一次偿还日不在结息日,则未付利息应利随本清;违约情形:(一)荣生建设违反本合同任一约定或违反任何法定义务;(二)荣生建设明确表示或以其行为表明将不履行本合同项下的任一义务的;出现上述违约情形的,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有权采取下述一项或几项救济措施:(二)宣布贷款立即到期,要求荣生建设立即偿还本合同项下所有到期及未到期债务的本金、利息和费用;(三)有权要求荣生建设支付贷款总额10%的违约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为实现债权而实际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财产保全费、律师费等)均由荣生建设承担。合同签订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按约向荣生建设发放借款本金共计25000000元。
2017年03月14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张勇、王俊华、杨挺、杨虹、杨启、周荣华、思远科机电、思远科工贸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合同编号:川府银(成分营业部)信高保字(2016)第(1216003)号、(1216004)号、(1216005)号、(1216006)号、(1216007)号】,约定自2017年3月9日起至2020年3月9日止为前述《(人民币资金)流动资金借款合同》实际形成的债务的最高余额30000000元整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担保范围包括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以及实现债权费用等。
另查明,2018年10月30日,荣生建设归还天府银行成都分行贷款本金30万元。经庭审确认,天府银行成都分行明确本息计算方式为:借款本金为24700000元,期内利息以2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逾期利息即罚息以24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12.75%,从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息实际清偿之日止。
再查明,天府银行成都分行与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合同》《委托代理合同补充协议》,约定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因与荣生建设、元和建设、思远科机电、思远科工贸、张勇、王俊华、杨挺、杨虹、杨启、周荣华金融借款纠纷,委托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担任单立人,律师代理费44840元。2019年3月29日,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向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支付44840元代理费。2019年4月4日,四川蜀达律师事务所向天府银行成都分行开具发票,发票显示金额为44840元。
一、被告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偿还本金24700000元,并支付欠付的利息、罚息(利息计算方法:以本金2500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8.5%,从2017年3月22日起计算至2018年3月22日,罚息计算方法:以24700000元为基数,起按年利率12.75%,从2018年3月23日起计算至本金付清之日止);
二、被告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违约金2500000元;
三、被告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支付律师费44840元;
四、被告张勇、王俊华、杨挺、杨虹、杨启、周荣华、四川思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思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对本判决第一、二项、三项确定的债务在最高额30000000元的范围内承担连带责任;张勇、王俊华、杨挺、杨虹、杨启、周荣华、四川思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思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五、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对被告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位于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滨江路东北段1幢1-2层房屋以及四川省南充市阆中市保宁办事处滨江路东北段2幢1-5层的房屋享有抵押权,并对抵押房屋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六、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有权对被告王俊华持有的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数额8000000元【以(川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5)第029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对被告王俊华持有的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数额5760000元【以(川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1216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对被告张勇持有的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股权数额28840000元【以(川工商)股质登记设字(2014)第0001215号《股权出质设立登记通知书》为准】折价或者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王俊华、张勇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被告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追偿;
七、驳回原告四川天府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分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8712元,由被告四川省荣生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四川元和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张勇、王俊华、杨挺、杨虹、杨启、周荣华、四川思远科机电设备有限公司、攀枝花市思远科工贸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周寓先
审 判 员 刘一颖
人民陪审员 唐金成
书 记 员 张 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