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省金瑞阳光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与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11民初2148号

原告:福建省***光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金鸡山文化创意产业园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楼**A5,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MA31XKA1X5。

法定代表人:林真,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泰,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苏嘉,国浩律师(福州)事务所律师。

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金鸡山文化创意产业园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分园**楼****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50111764092398B。

法定代表人:林瑞春,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霞,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芳,北京中银(福州)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福建省***光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光公司”)与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春置业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9年4月15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光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桂泰、周苏嘉,被告彤春置业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云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光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解除原、被告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2.判令被告立即向原告返还已支付的工程款540000元及资金占用利息13700元(以540000元为基数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即年利率4.35%,计付至被告实际支付之日止,以2018年9月21日起暂计至2019年4月20日为13700元);3.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房屋租金损失1662850元(按照租赁合同约定每月租金237550元计算,自2018年9月21日计至2019年4月20日);4.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重新装修期间的房屋租金237750元;5.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财产保全费、公告费等)。诉讼过程中,原告***光公司撤回第3、4项诉讼请求。

事实和理由:2018年8月13日,原告与被告签订《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光二、三楼夹层工程以包工包料方式交由被告施工,施工工期30天,自2018年8月11日至9月10日止。原告先后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1日向被告方支付工程款410000元、50000元、80000元,共计540000元。2018年9月21日,原告与被告双方核对决算清单,被告方确认铝合金平开窗、单层面钢筋8厘、混凝土等项目仍未施工。后经原告查勘,发现被告偷工减料,工程存在如防火漆未涂装,钢梁和钢柱明显失稳,焊接工艺和质量差等严重质量安全隐患。经原告多次交涉,被告拒绝整改及完成工程剩余部分,致使原告至今仍无法正常使用,造成原告租金及其他财产损失。被告未按照施工合同约定,按时按量完成工程施工,已构成根本违约。诉讼过程中,被告擅自拆除涉案工程的二、三楼夹层楼板及其他材料,并运走材料,损害原告合法权益。

原告***光公司围绕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

1.营业执照;2.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3.《工程施工承包合同》;4.《付款审批单》、《电子回单》;5.《一号楼2/3层建工加层决算清单》;6.《夹层方案存在的安全隐患》;7.《场地租赁合同》;8.《企业信用信息公示报告》。

被告彤春置业公司辩称:一、被告已经按约进行夹层施工,并完成了绝大部分施工内容。原、被告双方于2018年8月13日签署《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原告将金鸡山路59号***光二、三楼夹层工程交由被告施工。2018年9月21日,经双方决算确认,被告完成了绝大部分施工内容,全部18项施工内容中除原告要求暂缓的16、17、18项未施工,其余项目均已完成。被告已经履行了《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的主要义务,原告要求解除合同、返还已支付工程款及资金占用利息的请求没有事实与法律依据,应当依法予以驳回。二、原告诉称被告拒绝整改及完成工程剩余部分,缺乏事实依据。涉案工程未完工并非被告造成的,而是原告在施工过程中反复变更施工设计方案,之后又提出暂缓施工。双方对涉案工程进行决算,决算后原告支付了剩余工程款。截止目前,原告从未通知过被告对涉案工程进行整改或完成工程剩余部分。综上,被告已经进行了施工,履行了主要的合同内容,更未实施拆除夹层行为。原告提出的诉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全部诉求。

被告彤春置业公司向本院提交证据: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

经庭审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交的证据6-8有异议,认为证据6系原告单方制作,证据7-8已过举证期限且真实性无法确认;经审查,原告提交的证据6系其单方制作,不具有客观性,本院不予采纳;其他证据具有客观性、关联性和合法性特征,在目前无相反证据反驳的情况下,可以采信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被告证据提供了原件,可作为本案证据。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确认如下事实:

2018年8月13日,原告作为甲方与被告作为乙方共同签订了一份《工程施工承包合同》,约定由被告承包原告位于的“金鸡山路59号***光二、三楼钢架夹层工程”事宜。承包总价按工程清单实际工程量结算,承包方式为包工包料,工期30天,即于2018年8月11日起至2018年9月10日,双方约定合同签订后,甲方付给乙方合同价款的50%为预付款,工程完工后,甲方付给乙方剩余合同价款45%,余5%质保金一年后退还。合同后附有被告公司制作的《报价清单》,报价合计827683元。

合同签订后,原告即向被告支付工程款,分别于2018年8月13日、2018年9月4日、2018年9月21日支付410000元、50000元、80000元,合计540000元。

2018年9月21日,原、被告双方核对决算清单,确认铝合金平开窗、单层面钢筋8厘、混凝土等项目仍未施工,其余项目均已完成。后双方因工程质量问题产生争议,工程至今未完工。2019年4月15日,原告诉至本院。

经查,1.2014年6月4日,被告彤春置业公司取得《工程设计与施工资质证书》,资质等级二级,业务范围:建筑装饰装修工程设计与施工二级,可从事资质证书许可范围内相应的建设工程总承包业务以及工程设计、工程施工、项目管理和相关的技术与管理服务。2014年6月16日,被告取得《建筑业企业资质证书》,资质等级:建筑装修装饰工程专业承包二级,可承担单位工程造价1200万元及以下建筑室内、室外装修装饰工程(建筑幕墙工程除外)。2.2018年6月29日,被告公司法定代表人林真(乙方)与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甲方)签订《场地租赁合同》,约定甲方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公园正对面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1号楼部分房屋出租予乙方使用,租期自2017年12月30日起至2030年12月30日止。3.诉讼过程中,本案诉争工程项目的二楼、三楼的夹层楼板已被拆除。

本院认为,本案诉争工程项目为“金鸡山路59号***光二、三楼夹层工程”,双方当事人均对该工程至今尚未竣工的事实没有争议,且被告未能举证证明工程尚未竣工原因与其无关,故被告未依约履行合同义务已构成违约。另外该夹层工程目前已被拆除,合同目的已无实现可能,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关于“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的规定,原告请求解除诉争合同,合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合同解除后被告收取原告的工程款540000元应予返还。原告要求被告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赔偿资金占用期间的利息,本院予以准许,但利息损失应从起诉之日即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

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九十七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福建省***光健康养老有限公司与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2018年8月13日签订的《工程施工承包合同》;

二、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福建省***光健康养老有限公司返还工程款540000元,并赔偿资金占用利息损失(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基准利率年利率4.35%,自2019年4月15日起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

三、驳回原告福建省***光健康养老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2077元,由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黄芳

人民陪审员  张辉

人民陪审员  徐锋

二〇一九年十月十四日

法官 助理  陈妍

书 记 员  李燕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和执行申请提示

一、主要法律条文

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九十四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

(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

(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

(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

(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

第九十七条合同解除后,尚未履行的,终止履行;已经履行的,根据履行情况和合同性质,当事人可以要求恢复原状、采取其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一百一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包括合同履行后可以获得的利益,但不得超过违反合同一方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反合同可能造成的损失。

经营者对消费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的规定承担损害赔偿责任。

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

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

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二、执行申请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