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0)闽0111民初2354号

原告:***,男,1975年5月16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文成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凤,福州市晋安区法律援助中心指派律师。

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金鸡山文化创意产业园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分园**楼****。

法定代表人:林瑞春,职位: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永山,福建立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与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春置业投资公司)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20年5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经审理发现有不宜适用简易程序的情形,裁定转为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廖晓凤,被告彤春置业投资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梁嘉怡、陈永山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撤销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榕晋劳人仲不字【2020】号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2.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合计98893.81元;3.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支付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二倍工资差额44000元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诉讼中,***撤回第1项及第3项诉讼请求,变更第2项诉讼请求为: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资合计89482.81元。事实与理由:***于2008年8月7日入职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担任采购员,月工资1600元。后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三年期劳动合同,***担任材料主管,口头约定月工资4000元。合同期限届满,***继续在该公司工作,又于2014年5月因公司的金牛山项目经理离职而担任该项目经理,约定每月基本工资及岗位补贴各5000元。但公司未按约及时足额支付工资,***遂于2016年1月离职,双方曾就工资及补贴等拖欠款项进行结算,合计89482.81元,公司法定代表人、财务等有关人员予以签字确认。2017年6月,***又再次入职公司担任财务,后因公司仍拖欠工资又于2018年7月底离职。此后,***多次催讨拖欠款项,公司仅于2019年1月28日前结清所欠的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的工资,而2016年前的欠款仍未清偿。现公司的法定代表人林瑞春涉嫌拒不执行判决、裁定罪被刑事拘留,***无奈之下提起仲裁被不予受理,遂提起诉讼。

彤春置业投资公司辩称:首先,***变更诉讼请求超过法定的期限,应按其原诉讼请求进行审理。其次,双方2016年前确实存在劳动关系,但***已自行离职且此后双方并非劳动关系,对双方2016年结算的报销表格及未发工资表、报销单中工资及补贴款项合计89482.81元已经公司确认,并无异议,且公司已结清该款。假设公司仍拖欠***2016年之前工资,***亦应自其2016年离职时起一年内提起劳动仲裁或三年内提起诉讼。综上,其在本案的主张已超过劳动争议的诉讼时效,依法丧失胜诉权。

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于2008年起入职彤春置业投资公司,双方于2010年5月签订一份三年期的《劳动合同书》,约定***担任公司材料主管。合同期满后,***仍在该公司工作,后于2014年5月担任公司金牛山项目经理,双方约定月工资5000元及相应补贴奖金款项。期间,彤春置业投资公司通过其法定代表人林瑞春、副总经理朱丰炉等账户向***发放工资、补贴等款项。

2016年1月,***因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拖欠其工资等款项离职,双方于当月结算制作科目代码“2202.07”摘要为“挂账”、“补贴”等款项表格,其中除***代垫工程款项挂账外,列明2015年2月至6月及11月至12月补贴各5000元、2015年7月补贴2742元,合计37742元。因当月补贴次月起报销遂***就2016年1月补贴款5000元仅填写报销单未及汇总列表;双方于次月结算制作“至今未发工资”表格,列明工资款项2014年10月及12月各4607.78元、2015年1月5252.94元、2015年2月及3月各4607.78元、2015年8月及2015年10月至2016年1月各4611.35元,合计46740.81元;上述共计89482.81元。因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未为***办理减员手续,***医保缴费明细中用人单位自2010年9月起至2019年11月均体现为彤春置业投资公司。

2020年5月6日,***向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申请,要求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支付拖欠工资98893.81元、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的二倍工资44000元及精神损失费6000元。福州市晋安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于当月12日作出榕晋劳人仲不字【2020】号014号《不予受理通知书》。***遂于2020年5月2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并愿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

庭审中,***申请的证人夏某1、刘某出庭作证,彤春置业投资公司对夏某1的证言无异议,该证言为:其与***、林瑞春系老乡,于2014年2月至2015年4月在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担任行政总监,其了解***经2014年5月由采购主管职务变更为金牛山项目负责人后除工资5000元外有补贴5000元以报销单审核。庭后,夏某1提供夏某22014年3月至2015年5月用人单位均为彤春置业投资公司的医保缴费明细单及《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说明“夏某2”与“夏某1”为同一人,重复户口“夏某1”于2018年9月18日注销。公司对刘某的证言有异议,其证言为:其于2016年入职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担任工程部经理,后实际于2019年离职,公司却要求书面离职时间为2018年,而期间***每年都会来催讨此前工资,因其对***工作情况不清楚就让***找公司法定代表人催讨,并提供《聘书合约》、《彤春2017年-2018年7月员工借款及工资总计》、工资发放明细主张其虽与林瑞春有债权债务关系但确与彤春置业投资公司形成劳动关系,其中《聘书合约》体现彤春置业投资公司特聘刘某为公司工程部经理及应聘时间由2016年元月10日至2018年元月9日,《彤春2017年-2018年7月员工借款及工资总计》体现刘某出勤日期2017年9月至2018年7月及实发未发工资等。

另查明,林瑞春曾于2016年5月27日、6月1日向***转账50000元、20000元,备注“还款”,双方就款项性质产生争议,***主张系偿还其他款项,林瑞春主张系支付***承包工程中农民的工资,但双方均明确并非支付案涉拖欠工资及补贴款项。双方对2017年6月至2018年7月间***与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是否系劳动关系存在争议,但均确认此后已结清该期间报酬款项。

本院认为,本案两方当事人对2008年至2016年前存在劳动关系及2016年1月离职后经结算尚拖欠工资及补贴款项89482.81元的事实均无异议,且***提供了报销单及报销表格及未发工资表、证人夏某2就***报酬组成的陈述为证,其中证人夏某2已于庭后补充提供《公民重复户口注销证明》用于说明“夏某2”与“夏某1”为同一人,而彤春置业投资公司在庭审中对其持“夏某1”的身份无异议并认可其为公司员工,且其证言内容亦与本院查明事实相符,其证言应予采信,而***在庭审诉称中变更诉请亦无不当,故本案双方争议焦点为***主张该欠款89482.81元是否已超过诉讼时效期间以及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是否已清偿该欠款。

首先,按本案***之诉请,其与彤春置业投资公司之间实际形成追索劳动报酬法律关系,应适用三年普通诉讼时效期间的规定。按证人刘某陈述,其2016年至2018年在彤春置业投资公司任职期间曾见证***于每年都有多次向公司催讨拖欠款项。彤春置业投资公司虽否认刘某系其公司员工,但认可《聘书合约》、《彤春2017年-2018年7月员工借款及工资总计》上法定代表人签名及公章真实性,对银行流水备注工资的款项及上述材料体现的刘某系2016年1月10日入职及2017年7月至2018年7月出勤及工资情况并未提供反驳证据或就双方间未成立劳动关系做出合理说明,故其关于刘某并非公司员工及陈述不具有客观性的主张,不能成立,本院采信刘某的证言,***以此为证,可以证明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其于2020年5月28日提起诉讼,并未超出诉讼时效。

其次,结合双方间银行流水,彤春置业投资公司及法定代表人林瑞春账户于2016年1月后向***的付款仅体现备注“还款”及2017年7月后工资等款项结清,林瑞春亦明确两笔备注“还款”的款项系支付***承包工程中农民的工资,故均与案涉拖欠款项无关,故彤春置业投资公司关于其已清偿拖欠款项的抗辩因所提供的证据不足为证,不能成立。

综上所述,***要求彤春置业投资公司支付其拖欠工资及补贴款项89482.81元的诉讼请求,合法有据,其愿自行负担案件受理费,亦无不当,均应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一百八十八条、第一百九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五十条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支付原告***拖欠工资及补贴款项89482.81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 敏

人民陪审员  黄修铳

人民陪审员  林孟捷

二〇二〇年十一月二十三日

法官 助理  关丹丹

书 记 员  陈沁鸿

附:本案适用的主要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

第一百八十八条向人民法院请求保护民事权利的诉讼时效期间为三年。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

诉讼时效期间自权利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权利受到损害以及义务人之日起计算。法律另有规定的,依照其规定。但是自权利受到损害之日起超过二十年的,人民法院不予保护;有特殊情况的,人民法院可以根据权利人的申请决定延长。

第一百九十五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诉讼时效中断,从中断、有关程序终结时起,诉讼时效期间重新计算:

(一)权利人向义务人提出履行请求;

(二)义务人同意履行义务;

(三)权利人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

(四)与提起诉讼或者申请仲裁具有同等效力的其他情形。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

第五十条工资应当以货币形式按月支付给劳动者本人。不得克扣或者无故拖欠劳动者的工资。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第二百五十三条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被执行人未按判决、裁定和其他法律文书指定的期间履行其他义务的,应当支付迟延履行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