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执行实施类执行裁定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执 行 裁 定 书

(2019)闽0102执3823号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怡森滑冰馆**。

负责人:曹宁,行长。

被执行人: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iv>

法定代表人:***。

被执行人: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晋安区iv>

法定代表人:王欣娟。

被执行人:福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iv>

法定代表人:王建胜。

被执行人:王建胜,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执行人:王欣娟,女,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申请执行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和被执行人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福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王建胜、***、王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作出的(2018)闽0102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书发生法律效力后,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标的为:偿还借款本金13399997元,并支付利息(含罚息、复利)333127.28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之后至借款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被执行人还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并承担本案诉讼费104198元、公告费560元、执行费80800元。本院依法立案受理。

本案执行中,本院通过执行查控系统查询了被执行人的银行、网络银行、证券、不动产、车辆、工商登记等情况,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福建省闽侯县整座房屋(房屋所有权证号:侯房权证H字第××号),该房产由晋安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被执行人***名下有坐落于福州市晋安区的房产(房屋所有权证号:R××),该房产由台江区人民法院首先查封。此外本院暂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其他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本院依法对被执行人采取了限制消费措施。综上,经本院采取积极的调查、执行等措施,未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立即执行的财产,申请执行人也已对本院查控结果予以确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五百一十九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终结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657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

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可以向本院申请恢复执行。申请恢复执行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被执行人负有继续向申请执行人履行债务的义务,被执行人自动履行完毕的,当事人应当及时告知本院。

本裁定送达后立即生效。

审 判 长 叶家耀

审 判 员 刘备战

审 判 员 林金程

二〇一九年十一月六日

法官助理 魏文太

书 记 员 薛卓宁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

……

(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

第五百一十九条经过财产调查未发现可供执行的财产,在申请执行人签字确认或者执行法院组成合议庭审查核实并经院长批准后,可以裁定终结本次执行程序。

依照前款规定终结执行后,申请执行人发现被执行人有可供执行财产的,可以再次申请执行。再次申请不受申请执行时效期间的限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