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9)闽01民终9035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

负责人:俞东红。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隆珍,女,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学辉,男,银行职员。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59号金鸡山文化创意产业园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分园1号楼6层A区。

法定代表人:林瑞春。

原审被告: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娟。

原审被告:福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58号高景商贸中心六层B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胜。

原审被告: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原审被告:王建胜,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林瑞春,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原审被告:王欣娟,女,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上诉人***因与被上诉人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春公司”)及原审被告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山公司”)、福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2018)闽0102民初66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第二项;2依法改判驳回稠州银行对上诉人的上诉请求;3、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鉴定费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与理由:根据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2019)文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书》,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保证人(公章)”处“***”的签名笔迹及骑缝处“***”签名笔迹,均不是上诉人本人书写,且不是同一人所写,稠州银行至少两个人参与了伪造签名。且先捺指痕、后签名的做法违背常理,稠州银行不能合理解释为什么先有空白指痕才有伪造的上诉人的签名,上诉人始终不知道自己的指痕如何出现在该合同上。在上诉人具备通常书写能力的情况下,笔迹签名才能体现其真实意思表示,在空白处留下指痕,则不具备明确具体的意思表示。上诉人没有在保证合同书上签字,仅有来路不明的指印,不能认定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一审认定上诉人为彤春公司的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上诉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属于认定事实错误,应予纠正。

稠州银行辩称,一审法院对本案合同进行了鉴定,确认了合同上的手印系上诉人本人的。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当事人在合同上摁手印,具有签字、盖章一样的效果。

稠州银行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彤春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55146.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彤春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原审各被告连带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5月26日,南豫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1003269)。林瑞春、王欣娟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1203269)。南豫公司、林瑞春、王欣娟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5月21日,金鸡山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2)。浙商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13)。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均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16日,王建胜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31),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20日,彤春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50100069、35601150100071、35601150100072),借款金额分别为550万元、510万元、28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1340万元。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34%。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和复利的偿还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相同。等等。

2015年11月20日,稠州银行向彤春公司实际提供了三笔借款,三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0万元、510万元、280万元,年利率8.34%,归还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7日。

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11月17日,稠州银行未能自彤春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三笔借款本金及当期利息。2017年6月30日,彤春公司以借新还旧形式归还贷款本金1340万元。截至2018年5月27日,彤春公司尚欠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55146.6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一审法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2014年5月26日、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下部“保证人(公章)”处“***”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闽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右手食指所留。2018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闽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稠州银行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持有异议。对此,依法要求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提出的异议做出解释说明。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说明。

***申请再次鉴定,经稠州银行同意,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尾页“保证人(公章)”处书写的“***”的签名笔迹、骑缝处书写的“***”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2.上述两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3.右侧骑缝处指印是否为***手指所留;4.尾页落款处手写字迹“***”处红色押名指印是否为其手指所留;5.上述两处押名指印是否是同一人所留。2019年1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尾页“保证人(公章)”处书写的“***”签名笔迹以及骑缝处书写的“***”签名倾向性不是其本人所写;上述两处的签名笔迹倾向性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9)指痕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右侧骑缝处指印是***右手食指所留;尾页落款处红色押名指印是***右手食指所留;上述两处指印均是***右手食指所留。经质证,稠州银行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对(2019)文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无异议,对(2019)指痕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有异议。

经审查,做出上述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一定依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一致的部分,予以采信,即认定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公章)”落款处红色押名指印及合同右侧骑缝处指印均为***右手食指所留。

一审法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在无证据证明争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指印系在***遭到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所捺的情形下,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稠州银行与彤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恪守。稠州银行依约支付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彤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予以确认。稠州银行要求彤春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予以支持。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自愿为彤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范围明确,合法有效,其应对彤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即彤春公司追偿。

一审法院判决:一、彤春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稠州银行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55146.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二、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彤春公司追偿。案件受理费17896元,由彤春公司、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共同负担。鉴定费共计36160元,由***负担18080元,由稠州银行负担1808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交新证据。

根据本案现有证据,本院确认一审法院认定事实正确。

本院认为:经鉴定,案涉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公章)”落款处红色押名指印及合同右侧骑缝处指印均为***右手食指所留。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关于“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的规定,***在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摁手印的行为具有与签字或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且本案没有证据证明存在因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摁手印的情形,故一审法院认定该《最高额保证合同》系***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其应依约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正确。***作为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应知悉在案涉《最高额保证合同》上摁手印的法律后果,且其又以案涉债务另一保证人南豫公司法定代表人身份在编号为201435664100110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盖章,故***不可能不知道为案涉债务提供担保的事实,其称指印“来路不明”,且其本人不能做出合理解释不合常理。至于合同上的签名是否其本人笔迹,不影响合同效力。***相关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采信。

综上,***的上诉请求不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受理案件受理费17896元,由***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雷晓琴

审 判 员 田始凤

审 判 员 薛闳引

二〇一九年十二月二十三日

法官助理 陈金垚

书 记 员 郭 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