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

稠州银行诉***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8)闽0102民初6691号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住所地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320号怡森滑冰馆一至三层。

负责人:曹宁,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女,银行职员。

委托诉讼代理人:胡巧惠,女,银行职员。

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59号金鸡山文化创意产业园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分园1号楼6层A区。

法定代表人:林瑞春。

被告: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晋安区金鸡山路59号。

法定代表人:王欣娟。

被告:福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一北路158号高景商贸中心六层B区。

法定代表人:王建胜。

被告: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上蔡县西工业园区。

法定代表人:***。

被告:王建胜,男,汉族,1972年5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林瑞春,男,汉族,1972年12月20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王欣娟,女,汉族,1975年9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温州市鹿城区。

被告:***,男,汉族,1975年1月14日出生,住浙江省平阳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河南西毫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稠州银行”)诉被告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彤春公司”)、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鸡山公司”)、福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浙商公司”)、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稠州银行委托诉讼代理人刘红艳,被告***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王高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彤春公司、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稠州银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彤春公司偿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55146.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照合同约定计付];2.判令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对上述第一项所列明的彤春公司所负的全部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判令本案案件受理费、保全申请费、公告费等所有实现债权的费用,由各被告连带承担。

事实和理由:2014年5月26日,南豫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1003269)。林瑞春、王欣娟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1203269)。***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1403269)。南豫公司、林瑞春、王欣娟、***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5月21日,金鸡山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2)。浙商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13)。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16日,王建胜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31),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20日,彤春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50100069、35601150100071、35601150100072),借款金额分别为550万元、510万元、28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1340万元。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还约定以下内容:1.放款日以借款借据所记载的实际发放日为准,除日期和贷款金额以外,借款借据其它记载事项如与本合同不一致的,以本合同为准。2.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3.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34%。4.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5.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和复利的偿还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相同。6.借款人义务:承担与本合同有关费用的支出,包括但不限于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

2015年11月20日,稠州银行向彤春公司实际提供了三笔借款。彤春公司向稠州银行出具三份借款借据,明确: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0万元、510万元、280万元,年利率8.34%,归还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7日。

2016年11月17日(约定的还款日),稠州银行未能自彤春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三笔借款本金及当期利息。2017年6月30日,彤春公司以借新还旧形式归还稠州银行贷款本金1340万元。截至2018年5月27日,彤春公司尚欠稠州银行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55146.62元。

为维护自身合法权利,稠州银行福州分行诉至法院,请求判如所请。

***辩称,其从未与稠州银行签订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其从未在合同上签字、捺印。该合同系有人冒名签订。其不应当承担保证责任。请求驳回对其诉讼请求。

彤春公司、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未做答辩。

稠州银行为支持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下列证据:南豫公司、林瑞春与王欣娟、金鸡山公司、王建胜、浙商公司分别与稠州银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五份;***与稠州银行订立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一份;稠州银行与彤春公司订立的《流动资金保证合同》三份;彤春公司提交的《借款借据》三份;彤春公司贷款账户查询结果。

***对其中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真实性持有异议。

本院认为,彤春公司、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及证据,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稠州银行福州分行提交了上述证据的原件,经核对无误,本院对除了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之外的其他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经本院审查,上述证据能够反映本案的真实情况,与待证事实相关联,来源与形式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根据上述证据,本院查明如下事实:2014年5月26日,南豫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1003269)。林瑞春、王欣娟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43566410011203269)。南豫公司、林瑞春、王欣娟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4年5月26日至2016年5月2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5月21日,金鸡山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2)。浙商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13)。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均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5年5月21日至2017年5月21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2015年11月16日,王建胜与稠州银行订立《最高额保证合同》(编号:201535664030052103269031),自愿为彤春公司在2015年11月16日至2017年11月16日期间连续发生的最高本金限额为1340万元的债务及相应产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上述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均为主合同项下每笔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

2015年11月20日,彤春公司与稠州银行订立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编号:35601150100069、35601150100071、35601150100072),借款金额分别为550万元、510万元、280万元,借款本金合计1340万元。上述三份《流动资金借款合同》约定: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0日至2016年11月17日止。借款利率:采用固定利率计算,执行年利率8.34%。借款利息偿还方式:本合同借款约定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借款人应在结息日次日向贷款人支付当期借款利息,在借款到期日结清剩余本息。罚息和复利计算:借款人未按期还款且又未就展期事宜与贷款人达成协议,即借款逾期的,贷款人有权对逾期的借款自逾期之日起计收罚息,罚息利率为借款利率上浮50%;对未按时支付的利息和罚息,自欠息之日起,贷款人有权按本合同约定的借款逾期罚息利率向借款人计收复利,直至借款人归还未按时支付的利息止;罚息和复利的偿还方式与本合同约定的借款利息偿还方式相同。等等。

2015年11月20日,稠州银行向彤春公司实际提供了三笔借款,三份《借款借据》载明:借款金额分别为人民币550万元、510万元、280万元,年利率8.34%,归还期限均为2016年11月17日。

约定的还款日2016年11月17日,稠州银行未能自彤春公司约定还款账户足额扣收到三笔借款本金及当期利息。2017年6月30日,彤春公司以借新还旧形式归还贷款本金1340万元。截至2018年5月27日,彤春公司尚欠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55146.62元。

在案件审理过程中,经***申请,本院依法委托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落款时间2014年5月26日、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页下部“保证人(公章)”处“***”的签名及捺印的真实性进行鉴定。2018年10月28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闽司鉴所(2018)痕鉴字第02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签名字迹上的指印是***右手食指所留。2018年10月29日,司法鉴定所出具闽中闽司鉴所(2018)文鉴字第138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签名字迹与样本字迹是同一人所写。经质证,稠州银行对上述两份鉴定意见无异议。***持有异议。对此,本院依法要求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提出的异议做出解释说明。福建中闽司法鉴定所对***提出的异议出具了书面说明。

***申请再次鉴定,经稠州银行同意,本院依法委托福建南方司法鉴定中心对上述合同中的下列事项进行鉴定:1.尾页“保证人(公章)”处书写的“***”的签名笔迹、骑缝处书写的“***”的签名笔迹是否为其本人书写;2.上述两处签名笔迹是否为同一人所写;3.右侧骑缝处指印是否为***手指所留;4.尾页落款处手写字迹“***”处红色押名指印是否为其手指所留;5.上述两处押名指印是否是同一人所留。2019年1月22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9)文鉴字第10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尾页“保证人(公章)”处书写的“***”签名笔迹以及骑缝处书写的“***”签名倾向性不是其本人所写;上述两处的签名笔迹倾向性不是同一人所写。同日,司法鉴定中心出具南方司鉴中心(2019)指痕鉴字第5号《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合同右侧骑缝处指印是***右手食指所留;尾页落款处红色押名指印是***右手食指所留;上述两处指印均是***右手食指所留。经质证,稠州银行对上述鉴定意见无异议。***对(2019)文鉴字第10号鉴定意见无异议,对(2019)指痕鉴字第5号鉴定意见有异议。

经本院审查,做出上述四份司法鉴定意见书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具备相关资质,程序合法,鉴定结论有一定依据。对上述鉴定意见中一致的部分,本院予以采信,即本院认定编号为20143566410011403269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尾部“保证人(公章)”落款处红色押名指印及合同右侧骑缝处指印均为***右手食指所留。

稠州银行与***就***是否应对案涉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存在争议。本院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规定,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又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五条规定,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应当签字或者盖章。当事人在合同书上摁手印的,人民法院应当认定其具有与签字或者盖章同等的法律效力。故,在无证据证明争议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的指印系在***遭到欺诈、胁迫,违背其真实意愿所捺的情形下,本院对该合同的真实性予以认定。

综上,本院认为,稠州银行与彤春公司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双方均应诚信恪守。稠州银行依约支付贷款,履行合同义务。彤春公司作为借款人未按约及时还款付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之责。双方在合同中约定的利息等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稠州银行要求彤春公司支付尚欠的借款利息,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

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自愿为彤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提供最高额连带责任保证担保系上述各被告真实意思表示,保证范围明确,合法有效。故该几位被告应对彤春公司的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承担保证责任之后,有权在承担责任的范围内向主债务人即彤春公司追偿。

彤春公司、金鸡山公司、浙商公司、南豫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愿放弃抗辩权利,本院依法缺席审理及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十二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

一、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支付借款利息(含罚息、复利)1455146.62元[利息(含罚息、复利)暂计至2018年5月27日,之后至实际还款之日止的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标准计付];

二、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福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在实际承担清偿责任后,有权向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追偿。

若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896元,由福建彤春置业投资有限公司、福建金鸡山建筑设计创意园运营有限公司、福建浙商资产管理有限公司、河南南豫塑业有限公司、王建胜、林瑞春、王欣娟、***共同负担。鉴定费共计36160元,由***负担18080元,由浙江稠州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负担1808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林跃男

人民陪审员  牟卫民

人民陪审员  陈 虎

二〇一九年七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金雪芳

附法律条文: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

第三十二条当事人采用合同书形式订立合同的,自双方当事人签字或者盖章时合同成立。

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

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

第六条本法所称保证,是指保证人和债权人约定,当债务人不履行债务时,保证人按照约定履行债务或者承担责任的行为。

第十八条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第二十一条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

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

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执行提示: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

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