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苏0214民初24号
原告:江苏日托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20100598046061M,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士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华婉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晨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1000016995167XA,住所地河南省郑州市中原区西站北街2号。
法定代表人:王海波,该公司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朝辉,该公司员工。
原告江苏日托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托公司)与被告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电建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1年1月4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日托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邰晨燕,被告电建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江朝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日托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电建公司向其支付剩余货款2395800元;2、判令电建公司向其支付逾期付款的违约金(以2395800元为基数,自2019年7月1日起至2019年8月19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9年8月20日起,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款项实际给付之日止;截至起诉日,即2020年11月16日,违约金暂计算为:135385.65元);3、判令电建公司向其支付依法维权产生的律师费22000元;4、判令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等由电建公司承担。
事实与理由:2018年12月4日,双方签订《陕西省洛南县村级扶贫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设备采购合同》(买方合同号:XNYLNGFSB-2018027,卖方合同号:SPP20181128001),约定电建公司向其采购单晶太阳能组件。2019年5月6日,双方就前述合同签订《光伏组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确定合同总金额更改为19892556.5元。但截至目前,电建公司仍欠2395800元货款到期未支付。其最后一次发货日期为2019年4月30日,依据合同约定,验收款应于2019年6月30日前支付,故其主张自2019年7月1日起计算违约金,而该违约金就是逾期付款所导致的利息损失。故其现请求判如所请。
被告电建公司辩称,日托公司应在设备通过验收前向其提交质量保函,但日托公司告至今未开具质量保函,违约在先,其在此情况下有权拒绝支付剩余货款。且日托公司存在逾期交货的情况,货款应进行扣减。因其未违约,故其不应支付违约金、律师费。诉讼费用由法院根据双方责任划分。
本院经审理查明如下事实:2018年12月4日,日托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陕西省洛南县村级扶贫光伏电站项目光伏组件设备采购合同》(以下简称采购合同)1份,约定电建公司向日托公司采购单晶光伏组件22518块(370瓦/块),货款合计19995984元,含16%的增值税。电建公司在签订合同并收到日托公司提供的收据(总价的30%)后支付5998795.2元作为预付款;所有设备并网发电或到达现场后一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电建公司收到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的80%)、并网发点证书正本或“设备交付清单”正本、收据(总价的50%)后向日托公司支付9997992元作为并网发电款;机组通过业主验收或组件到达现场后两个月内(二者以先到时间为准),电建公司收到收据(总价的20%)、增值税专用发票(总价的20%)后,向日托公司支付3999196.8元作为验收款。日托公司在收到预付款后5日内发送第一批设备,2018年12月17日前所有设备离厂发货。
采购合同第5.3.4条约定,合同质保期10年,设备进入质保期前,日托公司出具合同总价5%的质量保函正本1份、设备通过质保期后,电建公司按照产品质保书约定内容提供质保;第12.1约定,质量保证期为签署合同设备初步验收证书之日起到签署合同设备最终验收证书之日止1年;第12.4条约定,光伏组件设备正常质量保证期为10年,在质量保证期内,如发现设备有缺陷或损坏,如属日托公司责任,则电建公司有权提出索赔。如日托公司对此索赔有异议按本合同约定的争议解决条款办理,否则日托公司在接到电建公司索赔文件后,应立即无偿修理、更换、赔款或委托电建公司安排大型修理,包括由此产生的到安装现场的更换费用、运费及保险费由日托公司负担;第12.9条约定,非因电建公司原因或要求推迟,日托公司未能按约定进度交付时,电建公司有权向日托公司收取违约金,其中,迟交1至2周的违约金金额为迟交货物金额的0.5%;第18条约定,双方争议经协商仍不能解决,任何一方可向原告方所在地法院起诉,上述过程发生的费用除另有规定外,应由败诉方负担。
采购合同签订后,电建公司已向日托公司支付了预付款及并网发电款。日托公司于2018年12月8日至2018年12月18日向电建公司发送单晶光伏组件22543块,其中2018年12月18日当日共发送1587块。2019年4月30日,日托公司另向电建公司发送单晶光伏组件20块。2019年5月6日,双方另签订《光伏组件设备采购补充合同》(以下简称补充合同)1份,约定因增值税税率调整,合同总价修改为19892556.5元(原合同剩余20%货款未开发票部分按13%增值税计算并开具发票),采购合同其余部分继续有效。2020年4月28日,日托公司向电建公司开具增值税专用发票1张,面额为3895769.3元,税率为13%,数量1623237.2瓦。2020年6月23日,电建公司向日托公司支付150万元。后电建公司未再支付任何款项,日托公司遂诉讼来院。
另查明:日托公司与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签订《委托代理协议》,委托该所追索案涉款项,并因此支付律师代理费22000元。
以上事实有采购合同1份、补充合同1份、发货会签单27份、增值税专用发票1份、付款凭证1份、《委托代理协议》1份、律师费发票1份、付款回单1份并结合当事人陈述等证据在卷予以证实。
诉讼中,电建公司称案涉货物已投入使用,但具体时间不清楚,日托公司有1587块光伏组件迟延1天发货,有20块光伏组件迟延近5个月发货,依据合同约定应当扣减货款。至于日托公司实际发货为何比采购合同约定的多,其不清楚,日托公司的供货因质量问题发生后20块的退换货。而日托公司是在2020年4月28日才向其提供剩余货款的发票,故日托公司即便主张违约金也应在该日为准。案涉货物存在两次验收,一次是初步验收,通过后进入质保期。另一次是最终验收,两次验收之间差10年质保期,最终验收日期在合同中并无约定,系由业主方确定,但合同12.4条约定质量保证期为10年。质量保函虽不是剩余货款的付款条件,但与付款存在明确的履行顺序,日托公司未履行在先的义务,其有权利暂不履行在后的义务。
日托公司称,案涉货物已投入使用2至3年,其在2018年12月18日已发送22543块光伏组件,部分组件虽比截止时间晚了一天,但属于明显轻微的违约,而电建公司也从未对此进行主张,2019年4月的20块组件系用于补换货物。对于货物验收时间其无法确定,合同约定的付款条件一般是通过验收或货物到达现场时间。开票时间延期系双方人员沟通确定,双方就质量保函也曾进行过协商,但双方对于格式以及期限存在争议。电建公司要求其开具10年期的保函,其认为合同12.1条约定的质量保证期为1年,而合同5.3.4条约定的质保期为10年,两者是有区别的。保函开具的时间应以质量保证期为准即1年,后续是否再开具保函不影响合同约定的质保义务,故电建公司要求其开具10年期的质量保函没有依据。
本院认为,日托公司与电建公司签订的采购合同及补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日托公司已向电建公司交付相应光伏组件,且开具了对应面额的增值税专用发票,从验收款的支付条件看,日托公司所供光伏组件到达现场也已超过两个月,故电建公司应支付对应货款。电建公司主张日托公司在2018年12月18日及2019年4月30日的送货存在迟延,应按合同约定扣减货款。对于2018年12月18日的送货,日托公司确有1日迟延,依据采购合同约定,应支付迟交货物金额0.5%的违约金,即7046元(1587块*370瓦/块/1623237.2瓦*3895769.3元*0.005)。但对于2019年4月30日的20块光伏组件,日托公司已明确系用于退换货,电建公司在诉讼中亦陈述发生过相同数量的退换货,故本院对于电建公司该部分的主张不予支持。电建公司应支付的货款数额为2388723.3元(19892556.5元-5998795.2元-9997992元-1500000元-7046元)。日托公司主张的违约金实为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且计算方式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对于双方协商延迟开票一事仅有其陈述而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酌定利息起算时间自2020年4月28日起。至于其主张的律师费,双方在合同中并未有明确约定,故不属于电建公司在订立合同时预见到或者应当预见到的因违约可能造成的损失,故本院对其该部分诉讼请求不予支持。
至于电建公司认为日托公司未向其出具质量保函,其有权拒绝支付剩余款项的意见,本院认为,依据合同约定,电建公司有权要求日托公司出具质量保函,但日托公司的该义务属于从给付义务。双方在案涉合同中的主要义务为日托公司按约供货,电建公司按约付款,而从合同对于付款的约定看,也并未将出具质量保函作为付款的前提条件,故日托公司的该从给予义务并不与电建公司的付款义务处于对等地位,电建公司不得以此拒付货款。但电建公司可另案起诉要求日托公司交付质量保函。
综上,对于日托公司的诉讼请求,本院部分予以支持。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时间效力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支付江苏日托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货款2388723.3元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以2388723.3元为基数,自2020年4月28日起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
二、驳回江苏日托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7226元,减半收取13613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合计18613元,由江苏日托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823元,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负担17790元(中国电建集团河南工程有限公司将其应负担的诉讼费用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支付)。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无锡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徐良俊
二〇二一年七月一日
书记员 吴佳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