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1)沪02民终3206号
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日托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无锡市新吴区锡士路20号。
法定代表人:华婉蓉,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于勋冬,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邰晨燕,北京大成(南京)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上海庆翰建设工程信息咨询中心,住所地上海市崇明区绿华镇新建公路799号2幢1层181-51室(上海绿华经济开发区)。
投资人:王宏海,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林锋,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文豪,上海君澜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江苏日托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日托公司”)因与上海庆翰建设工程信息咨询中心(以下简称“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上海市崇明区人民法院(2020)沪0151民初499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21年4月1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日托公司上诉请求:1、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本案发回重审或依法改判驳回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原审全部诉讼请求;2、本案一、二审案件诉讼费用全部由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承担。事实与理由:一、一审法院的审理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原审判决列明由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提供的证据中,有一份由日托公司原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浩然出具的《情况说明》,即王浩然表示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宏海不存在近亲属关系的说明,该说明未经双方庭审质证,但原审却将其作为定案的依据,并以此用于驳斥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在一审中发表的答辩意见和辩论观点,原审法院此举存在严重程序违法,剥夺了日托公司质证的诉讼权利,损害了日托公司的合法权益。二、一审判决认定基本事实不清。王宏海与王浩然之间是否存在近亲属关系应予查明,该节事实将直接影响本案裁判结果的公平、公正。三、一审判决认定本案核心事实错误。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就案涉光伏组件采购项目早已达成合意,只是由于光伏组件的采购单价问题才未最终落定,为实现将案涉光伏组件的采购单价达到2元/瓦以上的合同目的,日托公司才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签订了案涉《技术服务协议》。四、原审中,日托公司主动将服务费调减为人民币250万元(以下币种同),亦足以证明日托公司实际确认未完成其合同义务。综上,请求支持日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
庆翰信息咨询中心辩称,一、日托公司原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浩然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法定代表人王宏海之间不存在近亲属关系,原审开庭之后,基于原审法官的要求,王浩然才通过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提交了案涉《情况说明》,故本案不存在日托公司所称的程序违法的问题。二、王浩然系日托公司原北京分公司的负责人,案涉《技术服务协议》系由日托公司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所签订,两者之间没有任何关联。本案审理中,日托公司也没有证据表明王浩然与王宏海之间存在合谋损害日托公司利益的不当行为。三、在双方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协议》中,只是约定以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成交的光伏项目设备组件的总容量瓦数,作为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技术服务费的计收依据。至于日托公司所称的光伏组件的采购价格问题,行业内都知道光伏板市场的交易价格均为透明,产品价格只能随行就市,不存在由谁通过居间服务而能提高产品成交价格的问题。四、原审中,庆翰信息咨询中心之所以同意将500万元服务费调减为250万元,主要是基于原审法院所做的调解工作,同时也是为了能够加快解决双方之间的纠纷和兑现自身的经济利益。综上,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判令日托公司向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支付技术服务费5,000,027.50元;2、判令日托公司向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支付逾期付款违约金(以5,000,027.50元为基数,自2020年1月19日起至实际付清之日止,按照日0.01%标准计算;暂计算至2020年2月26日为19,000.10元);3、本案受理费由日托公司承担。
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9年8月19日,庆翰信息咨询中心与日托公司签订编号为RTQH20190819001的《技术服务协议》一份;同年8月20日,双方又签订编号为RTQH20190820001的《技术服务协议》一份,约定日托公司委托庆翰信息咨询中心为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上饶技术领跑者”项目的合作事宜提供介绍沟通、技术咨询服务以及协助签订组件销售合同等服务事宜;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组件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视为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全部完成本协议的委托事项。协议约定的技术服务费的价格为0.1元/瓦;日托公司按照项目组件销售合同的实际收款比例支付庆翰信息咨询中心相同比例的技术服务费用,日托公司在收到客户的最后一批款项后,需一次性于3个工作日内付清剩余的全部技术服务费;若日托公司存在隐瞒收款事实或迟延支付技术服务费的情形,则每延期一日,需向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支付相应比例货款的0.01%的违约金。
2019年11月5日,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签订了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两份,合同涉及的50MW光伏组件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同日托公司签订的技术服务协议的组件容量一致。2020年6月20日,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向日托公司付清了上述合同项下的全部货款。
原审法院认为,庆翰信息咨询中心与日托公司之间签订的两份《技术服务协议》合法有效,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双方均应按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根据两份协议约定的内容,当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正式的组件销售合同并实际履行后,视为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全部完成双方协议委托的事项。本案中,日托公司主张其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就案涉光伏组件采购项目早已达成合意,仅因价格问题才未最终谈妥,庆翰信息咨询中心与日托公司之间的合同目的是将对应合同金额的计价控制在2元/瓦以上。原审法院认为,日托公司虽提供了此前于2019年5月7日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签订的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但该合同最终并未得到实际履行,在日托公司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签订了案涉《技术服务协议》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再次与日托公司签订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两份并予以实际履行,故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即促成了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产品交易;此外,日托公司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其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签订的服务协议,内容为涉及光伏组件的价格谈判,故不予采信。日托公司仅凭其公司原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浩然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公司法定代表人王宏海为同乡,猜测两人为亲属关系,进而认为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存在商业贿赂行为,依据不足。且王宏海已出具书面《情况说明》,其与王浩然并非近亲属关系。本案庆翰信息咨询中心自愿将服务费调整为2,500,000元,于法无悖,应予准许。对于违约金的金额,庆翰信息咨询中心认为按照协议约定,日托公司应在收到货款后3个工作日内支付服务费,故要求自2020年6月25日起,按照服务费金额的日0.01%计算逾期付款违约金,并无不当,依法可予以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四条第一款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日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服务费2,500,000元;二、日托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庆翰信息咨询中心逾期付款违约金(以2,500,000元为基数,自2020年6月25日起至实际清偿之日止,按日0.01%标准计算)。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46,800元,由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日托公司各负担23,400元。
二审中,双方均未提供新证据。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本案二审的争议在于:一、本案原审是否存在程序违法;二、案涉光伏组件的采购单价格是否为双方《技术服务协议》签订的合同目的。对此,分析认定如下:
一、案涉《技术服务协议》系由日托公司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所签订,未反映与日托公司北京分公司之间存在任何关系。且在本案审理中,日托公司也没有证明上述合同实际由日托公司原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浩然经手签订;或者日托公司确实系基于案涉光伏组件采购单价格的协商谈判,经王浩然向日托公司推荐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后,双方才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协议》。据此,日托公司上诉所提及的一份由案外人即日托公司原北京分公司负责人王浩然出具的一份《情况说明》,对本案双方争议的服务内容并不具有证据的证明效力,且原审也未将该《情况说明》作为本案的裁判依据,故对于日托公司上诉所称的原审存在程序违法的意见,不予采信和支持。
二、日托公司主张其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就案涉光伏组件采购项目早已达成合意,只是因案涉光伏组件的采购单价问题才未最终落定,为实现将案涉光伏组件的采购单价达到2元/瓦以上的合同目的,日托公司才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签订了案涉《技术服务协议》。但客观事实是,在双方签订的案涉《技术服务协议》中,只是以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成交的光伏项目设备组件的总容量瓦数,作为双方技术服务费的价格计算依据(即0.1元/瓦),未反映与光伏组件的采购单价之间存在有任何联系。至于日托公司提及的此前曾于2019年5月7日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签订有相同光伏组件采购合同的一节事实,日托公司对此亦确认对应采购合同最终并未得到实际履行。相反,在日托公司与庆翰信息咨询中心签订了案涉《技术服务协议》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即重新与日托公司签订了案涉两份光伏组件采购合同,且按约予以了实际履行。据此,原审认定庆翰信息咨询中心已完成了其合同义务即促成了日托公司与晶科能源有限公司之间的光伏产品交易,日托公司应依约承担服务费的给付义务,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认同和支持。
综上,日托公司的上诉请求及所持理由,缺乏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本案原审认定事实清楚,所作判决适当,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6,800元,由上诉人江苏日托光伏科技股份有限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陈晓宇
审 判 员 高增军
审 判 员 肖光亮
二〇二一年七月二十二日
法官助理 黄宇宏
书 记 员 莫莉菲
书 记 员 黄宇宏
附:相关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