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陕0113民初5029号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住所地: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刘某某,该公司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盈科(成都)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住所地:陕西省西安市。
法定代表人:宋某某,职务不详。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以下简称“深圳某某公司”)与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以下简称“西安某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深圳某某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工程款228070.26元;2.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资金占用利息9892.23元,以228070.26元为基数,从2022年8月18日起,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工程款之日,暂计算至2023年10月25日;3.请求依法确认原告在应收工程款本金范围内对西安史家湾一期项目(海伦湾)工程拍卖价款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4.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质保金88582.65元;5.请求判令被告向原告返还保证金50000元;6.本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等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告与被告签订《西安史家湾一期项目(海伦湾)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以及补充协议,约定原告承揽被告开发的西安史家湾一期项目(海伦湾)智能化工程的施工,工程合同价款含税为1393178.35元。被告应按月支付已完成工程进度款,累计支付至合同总价80%时暂停支付;工程竣工并验收合格办理结算协议书后被告付至结算总价的95%;合同结算总价的5%作为保证金,于保质期(工程竣工验收后二年)届满后支付。案涉工程于2018年12月签订合同,于2020年4月开工,并于21年9月竣工经验收合格,案涉工程质保期为2021年9月30日至2023年9月30日。经与被告方结算确认,本工程的合同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771652.91元,被告已向原告支付工程款1455000元,被告尚欠原告228070.26元工程款(不含质保金)。同时,至2023年9月30日本工程质保期已满,被告应向原告支付5%的保证金88582.65元。最后,原告在本工程投标时交纳了5万元的投标保证金,后施工合同签订后转化为履约保证金,现本工程已施工完毕,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被告应向原告退还此款但至今未退还。综上所述,为维护合法权益,原告依据有关法律规定诉至法院,并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及相关司法解释之规定主张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经法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8年12月3日,被告西安某某公司(甲方)与原告深圳某某公司(乙方)签订《西安史家湾一期项目(海伦湾)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编号:XA.SJW.01Q.JA03GC.0089),约定被告作为发包人将位于西安市××路××项目一期智能化工程交由原告施工,工程为固定总价包干,合同含税金额为1359430.13元,其中增值税率为10%。合同协议书第五条约定“竣工日期以物业同意接收签字时间为准”。合同通用条款第十四条约定“乙方认为工程具备竣工验收条件后,应于竣工验收前15天向甲方提供完整的竣工验收所需资料和竣工验收申请。甲方收到申请后并认为具备条件后应立即组织初步验收”、“乙方应在竣工验收合格后10日内撤出全部临建、施工人员、机械设备,填写工程移交书,经甲方签字后,视为工程移交完毕。”合同专用条款第三条约定“实行按月支付进度款,每月26日至次月25日为一个支付周期,每月26日至次月8日甲乙双方核对上个支付周期的产值,核对完毕后30个工作日内支付产值的70%作为进度款”、“合同工程完工并通过甲方验收合格并经甲方区域公司审核产值后,甲方向乙方付至工程审核产值的80%”、“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质保期满且乙方履行完全部合同义务和责任,甲方收到乙方的款项申请手续后30个工作日内,甲方无息支付本合同结算总价剩余的5%给乙方”。专用条款第十二条约定“乙方提交结算报告的时间:竣工验收合格后180天内,经过甲方交付验收合格后准许办理”、“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
2021年7月,原、被告签订《补充协议一》,约定因建筑增值税下调,减少合同金额12358.46元,减少后合同总价为1347071.67元;另约定开竣工日期由甲方现场约定执行。2021年8月,原、被告签订签订《补充协议二》,约定因工程增加商业停车道闸安装工程,增加合同金额171492.73元,增加后合同总价为1518564.40元。
另查明,案涉工程于2021年9月30日竣工验收合格,质保期间自2021年9月30日起至2023年9月30日止。双方微信聊天记录显示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提交了了结算资料电子档用于办理工程结算,被告于2023年4月19日向原告发送了结算协议书电子版,并同意为原告办理尾款请款手续。结算协议书载明案涉工程的结算含税总金额为1771652.91元,截止2022年11月7日被告已支付原告工程款1285000元,尚欠工程款398070.26元(不含工程质保金)。又查明,结算协议书出具后,被告于2023年4月25日、6月12日、6月26日累计向原告支付17万元工程款。2018年9月26日,原告曾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摘要信息为“投标保证金”。
以上事实,有施工合同、补充协议2份、结算报审资料、结算协议书、银行转账回单、双方微信聊天记录、当事人陈述、庭审笔录等证据在卷佐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本案系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西安史家湾一期项目(海伦湾)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及2份补充协议,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规定,真实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履行。本案中,原告已按合同约定履行了自己的义务,工程也通过了验收,现质保期已满,被告应按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案涉工程款结算为1771652.91元,已付工程款为1455000元,故被告应向原告支付的工程款为228070.26元、保修款为88582.65元。关于欠付工程款的利息问题,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二十六条之规定“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同期同类贷款利率或者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息”以及双方约定“合同竣工验收合格并移交甲方或项目产权管理单位使用后,乙方将本项目竣工结算的资料报甲方,经甲方审定后,甲方付至合同结算总价的95%给乙方”、“甲方批准结算报告的时间:甲方收到乙方提交的总结算报告后90天内审定”,原告于2022年5月17日向被告递交结算申报资料,双方约定被告最长审定期为90天,被告最晚应在2022年8月17日审定,于2022年8月18日向原告支付剩余工程款,因此,剩余工程款利息应以22807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付清剩余工程款之日止。关于剩余工程款的优先受偿权问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八百零七条规定了建设工程价款的优先受偿权,《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释明建设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的期限自发包人应当给付建设工程价款之日起最长不得超过十八个月,本案中被告应于2022年8月18日支付剩余工程款,原告网上立案的日期为2023年10月31日,原告提起诉讼时工程价款优先受偿权尚未消灭,原告的该项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原告曾向被告银行转账5万元,标明用途为投标保证金,转账时间为2018年9月26日,在双方签订合同的时间2018年12月3日之前,且两个时间比较接近,对于该5万元为投保保证金的事实本院予以认定,现原告已履行完毕合同义务,且质保期间已经经过,5万元投标保证金应一并退还。原告主张的本案保全费,未实际产生,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四百六十五条、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第七百八十八条、第八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一)》第四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公司支付剩余工程款228070.26元及逾期利息(利息以228070.26元为基数,自2022年8月18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同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标准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在剩余工程款本金228070.26元范围内对西安史家湾一期项目(海伦湾)工程拍卖价款享有建设工程优先受偿权;
被告西安某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深圳某某公司退还案涉工程质保金88582.65元及投标保证金50000元,共计138582.65元;
驳回原告深圳某某公司其余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本案案件受理费6042元,由被告西安某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提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四年八月二十日
书记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