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浙0702民初9251号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二层西南侧。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浙江求德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住所地浙江省金华市婺城区。
法定代表人:周某,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女,该公司员工。
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甲公司)与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某乙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于2024年10月12日登记为(2024民诉前调12096号),2024年12月1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25年3月13日、4月1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某甲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被告某乙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某甲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支付原告工程款176848.76元;2.被告支付原告逾期付款利息损失981.63元(按照LPR的标准,以343030.74元为基数,自2024年7月15日起计算至2024年9月14日为981.63元;以176848.76元为基数,自2024年9月14日暂计算至2024年9月27日),以上共计2252.11元;3.被告返还原告投标保证金30000元;4.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22年7月,原、被告签订《金华云某臻境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约定:原告承包位于浙江省金华市文创街道、以东、海棠壹品小区以南、规划路以西、和悦路以北的金华云某臻境智能化工程,承包范围为施工图纸内的综合布线系统、楼宇可视对讲机系统、视频监控系统、五方通话系统等,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含税总价为1000000元,税率为9%,约定工期为173天,2022年7月10日至2022年12月30日。合同条款第17条约定工程竣工验收报告经认可后30天内,原告递交资料申请结算,被告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余3%为质保金,质保期为两年。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开工令指示进场施工,施工过程中产生梯控线预埋施工、增加双门磁力锁采购安装施工签证指示单,增加签证金额28475.44元,2023年6月1日整体工程已达到竣工验收标准,但因施工现场无工作面,至2023年12月10日开始移交。工程竣工后,原告向被告申请结算,被告委托某有限公司对案涉工程结算出具报告,2024年4月15日某有限公司出具《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审核结论工程送审竣工结算造价1028475.44元,审定工程结算造价1025530.16元,核减联系单工程量2945.28元。2024年4月19日被告向原告送达定案表及结算书。至起诉之日,被告仅支付682499.42元,在诉讼过程中被告支付了166181.98元,余176848.76元未支付。项目竣工后双方进行了结算,对被告委托咨询机构出具的报告无异议,结算价款已经确认,但被告经原告多次催讨,仍未支付剩余工程款。
被告某乙公司辩称,1.案涉工程被告于2025年3月6日完成,结算金额为833530.16元,已支付848681.4元,实际已经超付,原告需退还被告超付的工程款。2.案涉工程质量保修期以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2024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质保期为两年。保修款的支付从工程结算款中留3%为保修款,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未满两年时,无需返还质保金,保修金的退还需经对应区域的客服人员和对应项目的物业公司签字,签字认可后方可退还。结算金额为833530.16元,保修金金额为25005.9元。鉴于目前已经超付,原告需将对应的质保金25005.9元退还给被告。3.投标保证金30000元已实际转为履约保证金,原告工期严重延误,延误天数为192天,该履约保证金30000元无需再退还。综上,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某乙公司未提交证据。
原告围绕诉讼请求提交的证据:
1.金华云某臻境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待证原告与被告之间的施工合同关系及相关的权利义务。
2.签证指令单等,待证施工过程中产生签证指令单,增加签证费用。
3.微信聊天记录、工期说明等,待证案涉工程已竣工验收,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及工期非原告原因导致延期。
4.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待证被告委托咨询公司出具的案涉工程核定结算总价为1025530.16元。
5.付款凭证、银行入账回单,待证被告支付工程款848681.4元。
6.已开增值税专用发票,待证原告已向被告开除增值税专用发票848681.4元。
上述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双方无异议的施工合同、聊天记录、付款凭证、增值税专用发票等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对有异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被告提出原告提交的合同约定原告工期延误192天,需扣除工期延误违约金192000元,按合同约定只需支付合同的97%,交付小业主日期为2024年1月8日,质保期尚未满二年的条件;签证指令单,未提供原件核对不予认可;微信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双方已进行过结算,工期延误不能证明不是原告的原因;备注为某***已离职,聊天记录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备注招商湖海塘安装审计的***是第三方咨询单位的人员,并非被告员工,无法核实;陈某聊天记录三性无异议,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目的,原被告双方结算尚未完成;云某成本叶某目前没有核实到相关的人员三性无法核实;惜、醉和遥不可及的聊天记录是咨询单位的人员,被告对该聊天记录无法核实,不能证明原告的证明内容;工程验收书载明开工日期2022年12月30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0日,实际工期已经超出合同约定的工期192天;工期说明未提供原件不予认可;工程造价报告书三性无异议,对工程价款无异议,对证明对象有异议,该工程造价报告因未扣减工期延误违约金192000元,未经被告审核确认;投标保证金30000元转为履约保证金,因原因延误工期不应退还。
本院经审查认为,被告认可工程造价咨询报告书所载明的工程价款1025530.16元,其中含合同固定价款100000元和增项25530.16元,该增项工程价款25530.16元与2023年7月28日、2023年11月14日工程指令单指令原告新增施工内容相佐证,证实原告在施工内容有新增项目;***与被告某乙公司的林某、***以及与造价审核机构等人员聊天记录证实,各方就工期延期192天的情况作了沟通交流,其中***明确工期延期说明由***写,***只负责签字确认,并提供了精装所写的样板,提醒要写“竣备前施工到什么程度,交房前什么时候给你工作面开始二改”等内容,后***将延期说明通过微信发给***,***于2024年3月15日回复***“给你签好了”;***在微信聊天记录中提及案涉工程于6月1日做完,并提交了相关新增项目,以及陈某询问“杨某乙,你们的延期说明还没好么,我们***说让你们补了”等内容,上述证据之间相互佐证,可以认定各方对案涉工期的延期进行了相互沟通,工期延误已得到***签字确认,故案涉工程的工期延误并非由原告方引起,与新增磁力锁采购及安装、新增门禁刷卡器安装等有关,被告主张原告承担工期延误违约金192000元以及不予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抗辩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对上述证据的证明力予以综合认定。
根据本院确认证明力的证据及当事人陈述,认定事实如下:
2022年6月,某甲公司(乙方)与某乙公司(甲方)签订《金华云某臻境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该合同约定:甲方将案涉金华云某臻境智能化工程以包工包料的方式发包给乙方施工。承包范围:施工图纸内的综合布线系统、楼宇可视对讲机系统、视频监控系统、五方通话系统等材料设备的采购、安装、调试、验收、保修等全部工作内容。合同价款:采用固定总价计价方式,含税总价为1000000元,税率为9%。工期:总工期173个日历日。计划开工日期2022年7月10日,计划竣工日期2022年12月30日。如乙方未能如期完工的要求,必须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甲方在当期工程进度款中扣除。工期延误因非乙方原因:甲方或当地政府部门通知暂缓施工、间断施工或停工造成工期延误,经乙方申请,甲方监理确认,工期相应顺延。违约责任:如乙方未按时通过竣工验收,则每逾期一天,乙方按本协议金额的千分之一向甲方支付违约金。竣工验收报告经甲方认可后30天内,乙方向甲方递交竣工结算报告及完整资料后进行工程竣工结算,甲方审计完毕后3个月内支付至结算总价的97%,结算款支付乙方需提供含保修金的发票。工程结算总价款的3%作为质量保修金,保修款在保修时间满二年时无息返还质保金的100%。质量保修期以集中交付小业主之日(2024年1月8日)起开始计算保修期,智能化系统保修期限为2年。履约保证金:乙方应向甲方提供合同暂定总价3%的履约保证金,乙方已缴纳的投标保证金直接转为履约保证金。乙方如未能按进度计划完成相应的工作,甲方有权推迟退还时间,以此充抵本合同约定的工期及质量违约金。乙方如出现重大质量事故和安全事故,甲方有权以该履约保证金充抵给甲方所造成的损失。履约保证金出具竣工验收证明,办理相关退款手续完成后21天内返还乙方。
某乙公司2023年7月28日的工程指令单指令某甲公司安排梯控线预埋施工,2023年11月14日的工程指令单指令某甲公司对单元门新增双方磁力锁采购及安装、新增门禁刷卡器安装、原单元门磁力锁拆除及部分重新利用安装的施工。工程验收书载明,开工日期2022年12月10日,竣工日期2023年12月30日,合同工期173天,验收日期2023年12月30日。2024年4月15日,经工程造价审核新增工程价款25530.16元,案涉工程价款合计为1025530.16元,截至2024年9月14日某乙公司已支付工程款848681.4元,尚欠工程款176848.76元。
某甲公司申请并经***签字确认的关于金华云某臻境项目大区智能化工程延长的说明载明:“我司与贵司签署的《金华云某臻境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合同工期为173个日历天,现将本工程影响竣工节点的因素阐述说明。我司2023年6月1日竣备前已到达项目交付验收标准,后因项目地下室和一楼门厅需进行二改,无工作面进行,我司停止施工。至12月10开始移交工作面。致整体工期增加192天。”
本院认为,原告某甲公司与被告某乙公司签订的《金华云某臻境项目智能化工程施工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全面履行义务。原告已完成案涉工程并通过验收,有权要求被告履行付款义务并承担逾期付款的利息损失。某乙公司关于原告工期逾期、履约保证金不予返还的抗辩,无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合同约定案涉质量保修期尚未满二年,工程竣工结算款的3%质保金30765.9元支付条件尚未成就,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中的146082.86元(尚欠工程款176848.76元-质保金30765.9元),以及返还履约保证金30000元的合理诉请,本院予以支持。其逾期付款利息损失,本院综合工期延期存在争议等情况,酌定以146082.86元为基数自起诉之日即2024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七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工程款146082.86元及利息损失(利息以146082.86元为基数,自2024年10月12日起按同期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履行之日止);
二、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返还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履约保证金30000元;
三、驳回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1元(已减半收取),保全费1416元,合计3357元(原告已预交),由原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负担案件受理费30元、保全费16元(均已交纳),被告金华市某有限公司负担受理费1911元、保全费1400元,合计3311元,款于判决生效后七日内向本院交纳(款交至:金华市婺城区财政局非税资金专户;收款银行:中国某有限公司金华婺城支行;账号:XXX)。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也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线递交上诉状。
审判员***
二〇二五年四月二十三日
代书记员法官助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