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24)皖0203民初6432号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
法定代表人:***,总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国浩律师(合肥)事务所律师。
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安徽省芜湖市弋江区。
法定代表人:***,该单位总经理。
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承揽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24年11月1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一、判令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支付工程款1531606.18元及利息暂计38632.65元(以1531606.18元为计算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暂计至2024年9月21日38632.65元,应计至款清之日止):二、依法确认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1531606.18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三、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保全担保费由被告负担。(合计1570238.83元)。事实与理由:2021年3月,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简称某地公司)与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简称某元公司)签订了《芜湖融金学府项目智能化工程》,协议约定:第1.1条,本合同采用总价包干,含税总价为4174084.78元;第4.3施工完毕,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80%;第4.4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在提交发票时,一并提供保修金的发票;第4.5结算总价的5%将作为保修金,保修金的发票须与结算尾款的发票同时提供甲方;第4.6保修期满后,结清剩余保修金(无息)。该项目总价包干金额4174084.78元,2023年12月31日,双方结算,结算金额4504173.86元,被告已支付2747358.98元,截至起诉当日被告尚欠工程款1531606.18元(不含质保金)。原告认为,被告某元公司迟延给付工程款的行为已然构成违约。经原告多次催要未果,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望判如所请。
被告未做答辩。
经审理查明:2021年3月,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原名深圳市某地楼宇工程有限公司)(承包方、乙方)与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发包方、甲方)签订了《芜湖某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一份,约定:承包范围及工程内容芜湖某项目智能化工程,具体承包内容详见图纸、工程量清单以及合同文件相关条款;合同含税总价为3260483.51元;施工完毕,验收通过付至合同价的80%;结算完成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乙方在提交发票时,一并提供保修金的发票等。后原告按约完成施工。2023年12月21日,双方结算,结算金额4504173.86元,被告已支付2747358.98元,保修款225208.69元,应付结算尾款1531606.18元。此后被告分文未付,遂成讼。
以上事实有经庭审质证的原告提交的营业执照复印件、工商登记信息复印件一组、《芜湖某项目智能化工程》1份、《工程结算协议书》1张、聊天记录截图及当事人代理人当庭陈述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各自义务。原被告签订的《芜湖某项目智能化工程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属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义务。依据《工程结算协议书》约定,扣除5%质保金225208.69元,被告差欠原告应付结算尾款1531606.18元,该款被告至今未付,已经违约,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1531606.18元的诉求予以支持。按照合同约定,完成结算后支付至结算款的95%,被告逾期付款,应承担原告的利息损失,原告主张自2024年1月1日起按照中国人民银行授权的全国银行间同业拆借中心公布的一年期市场报价利率暂计算利息至款清之日止,符合合同约定和法律规定,予以支持。本案为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原告要求在欠付工程款范围内就案涉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为其已自动放弃了含对原告所举证据进行质证权在内的所有诉讼权利。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第五百七十七条,五百八十三条、第八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工程款1531606.18元及利息(以1531606.18元为基数自2024年1月1日起按一年期贷款市场报价利率计算至实际付清之日止);
二、原告深圳市某某科技有限公司在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欠付1531606.18元工程款范围内就芜湖融金学府项目智能化工程折价或拍卖所得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其余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932元、保全费5000元,合计23932元,由被告芜湖某某置业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芜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人民陪审员***
人民陪审员***
二〇二五年五月十六日
书记员***
附适用法律条文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典》
第五百七十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
第五百八十三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在履行义务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后,对方还有其他损失的,应当赔偿损失。
第八百零七条发包人未按照约定支付价款的,承包人可以催告发包人在合理期限内支付价款。发包人逾期不支付的,除根据建设工程的性质不宜折价、拍卖外,承包人可以与发包人协议将该工程折价,也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将该工程依法拍卖。建设工程的价款就该工程折价或者拍卖的价款优先受偿。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
第一百四十七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