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豫01民终8422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男,1978年9月26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原审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林州市红旗渠经济技术开发区。
法定代表人:秦保义,董事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强,男,1979年2月2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林州市,系该公司员工。
委托诉讼代理人:李凯明,河南林虑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张庭献,男,1965年7月25日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安,男,1970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河南省滑县。
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因与被上诉人张庭献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6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6月6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栗志强、李凯明,被上诉人张庭献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焦国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改判被上诉人张庭献、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上诉人支付人工费83550元;2、本案一、二审诉讼费用由被上诉人承担。事实和理由:一审法院漏算了15000元人工费用,被上诉人张庭献向上诉人出具了结算单,并加盖了项目部印章。
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发回重审或查明事实依法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2、上诉费由被上诉人负担。事实和理由:其与被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上诉人与焦国安签订了劳务施工合同,并已向焦国安全额支付了工程款。应当追加焦国安为本案当事人。
被上诉人张庭献辩称: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责任。
***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依法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所欠施工人工费8355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一审法院审理查明,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承建河南中铝公司郑州市上街区22街坊国有工矿棚户区改造的主体工程建设。2014年2月25日,张庭献作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代表与***签订外架工程施工合同一份,承建郑州市上街区22街坊国有棚户区改造工程外架分项工程。2015年1月30日,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出具结算单一份,主要载明:11、12号楼外架工人工费,今欠***人工费165550元,上街区22街坊11、12号楼项目部。结算单上加盖“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街区11#12#楼项目部”公章,张庭献在该结算单上签字。***庭审中称另有15000元工人费漏算,总欠工人费为180550元,京林公司已支付人工费97000元,至今尚欠人工费83550元,对该陈述张庭献予以认可。
一审法院认为,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作为涉案工程的承包方,应当对涉案工程的承建进行管理,其庭审所述将涉案工程发包给第三方,并未提交充实证据,不予采信。原告***承建涉案工程的外架分项工程并已承建完毕,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出具结算单,应当按照结算单向原告***支付人工费,原告***自认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已支付工费97000元,对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并无不利,予以采信。原告***主张漏算的工程款15000元,仅有被告张庭献的自认,无其他证据予以辅证,且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不予认可,故不予采信,原告***如有新证据,可另行处理。被告张庭献代表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并在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加盖项目章的结算单上签字,一审法院认为该行为系职务行为,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向原告***支付人工费6855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人工费6855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元944元,由原告***负担170元,由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774元(与上述款项一并支付原告***)。
本院在二审期间,上诉人***向法庭提交了2017年3月20日证明一份,该证明载明:“现有闫国瑞在上街区22街坊11#、12#楼施工电梯台口搭拆人工费合计15000元,壹万伍仟元整”该证明加盖了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公司上街区11#12#楼项目部印章,被上诉人张庭献作为证明人签名。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认为该证据与其无关,其与上诉人***之间并不存在合同关系,项目部印章并不是其公章,该印章持有人系被上诉人。被上诉人张庭献对该证据没有异议。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提供了其与河南中铝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的劳务合同一份、2013年10月26日栗志强与焦国安签订的协议书一份、焦国安出具的收据15份、焦国安与张国亮签订的水暖电承包协议书一份、付款人为焦国安收款人为张国亮的收据三张,证明其并非被上诉人***所诉外架工程的发包人,被上诉人张庭献并非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员工。上诉人***对上述证据没有异议,但认为应当提交相关的结算单,才能证明工程款已经付清。被上诉人张庭献认为上述证据与其无关。本院经审理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法院查明的事实相同。
本院认为,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可以证明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欠其人工费165550元未予支付。且在一审法院审理期间,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当庭认可其项目部印章与上诉人***提交的结算单上的印章一致。一审法院据此认定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应当承担本案付款责任正确。故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提交的2017年3月20日的证明,加盖了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项目部印章,且被上诉人张庭献予以认可,故上诉人***要求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向其支付电梯口搭拆的人工费15000元,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部分不清,实体处理有欠妥之处,应予纠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河南省郑州市上街区人民法院(2017)豫0106民初161号民事判决;
二、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上诉人***人83550元。
如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一审案件受理费944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二审案件受理费1888元,由上诉人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判长  张向军
审判员  李润武
审判员  张海霞

二〇一七年七月十日
书记员  武文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