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与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西安市雁塔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22)陕0113民初4210号
原告:***,男,1971年10月2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凤翔县,身份证号:610XXXXXXX********。
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陕西西虢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杨党伟,陕西迎旭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林州市。
法定代表人:崔世峰,系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
被告:***,男,1982年12月17日出生,汉族,籍住陕西省宝鸡市凤翔区,身份证号:610XXXXXXX********。
原告***诉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曾用名: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建设工程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应普通程序,由审判员独任。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诉讼代理人王省怀、被告***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签订《项目内部协议管理责任书》、《管理目标协议》、《质量管理协议》等协议和承诺书,双方约定由原告对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建设的西延路与西影路立交项目雨污水管道顶管工程进行实际施工。2020年7月29日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项目管理费,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确保业主到位资金及时划转到原告账户,同时,双方约定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延迟支付工程款应当按照同期一年期银行贷款同等利率向原告支付利息。合同生效后,原告依约向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缴纳了项目管理费,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将收到的工程款转交给被告***,由被告***向原告支付。2020年12月28日,业主单位将92967.57元工程款转账至被告在中国建设银行股份有限北京长安支行,但二被告迟迟不向原告划转。2021年春节前,原告向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催要,被无理拒绝,现原告无奈诉至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工程款102967.57元,赔偿损失6964.43元,损失按LPR计算至工程款付清止;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辩称:2017年开始的时候,我是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的员工。我负责管理业务,管理章子,没有任何任命,只是负责管理此项目。90000多的工程款我清楚,前期的税票管理费都是经我手的,后期转款我离职了,我现在查不到钱有没有到账。
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未出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7年7月31日原告***与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项目协作管理责任书》,约定将2017年10月9日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委托原告***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签订《工程施工劳务分包》中的雨污水管道顶管工程承包给原告,合同签订后,原告组织人员对项目进行了具体施工。《项目协作管理责任书》中第五项第3条约定:“…乙方应及时支付工人工资,各种零星材料款和小型机具设备租赁等,按时足额缴纳各种管理费、税金…”;第八项第8条约定:“…甲方未能按照本协议约定的期限支付或返还款项给乙方,应当按照同期一年期限银行贷款同等利率向乙方支付延迟支付或延迟返还利息…”;《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中第14条合同价款的支付14.4工程尾款的支付:“乙方承接本分包工程完工结算完毕后,除保留安全保证金、农民工工资保证金、保修金外,甲方按专用条款约定支付剩余工程尾款”。工程完工后,原告与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进行了清算,于2020年6月4日中国水电建设集团十五工程局有限公司西延路与西影路立交工程项目部向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项目负责人***出具了《证明》:“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19年12月14日与西延路与西影路立交工程项目部签订了雨污水管道清算协议。最终结算工程款为6687538.35元,应结工程款为6555173.57元,已支付工程款4866475.94元,剩余应付工程款为1392967.57元”。清算协议签订后,项目部于2019年12月15日、2020年1月20日分别支付给该单位40万元农民工工作,共计80万元整,截止2020年6月4日,剩余应付工程款为592967.57元……”。双方签字盖章予以确认。随后该项目部于2020年12月28日通过电子转账方式向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转账92967.57元工程款,并由原告书写收据。庭审中,被告***自述其原系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的管理人员,任职期间负责该公司西安市场的开发和硬件管理,于2018年年底离职。
另查明,林州市京林建设劳务有限责任公司于2020年7月29日已变更为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项目协议管理责任书》《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证明》、分包工程款支付申请单,收据存根、聊天截图等证据及庭审笔录在卷佐证,并经当庭核对,可以作为认定本案事实的依据。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同内容不违反法律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均应按照合同的约定,全面履行合同的义务。原告***按约定进行施工后,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应该按照合同约定支付工程款,但被告在收到2020年12月28日的92967.57元工程款后,一直未按约转付原告,其行为已经构成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支付所欠工程款及利息损失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被告***系职务行为,不承担责任。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经合法传唤未到庭,亦未提交相关证据,对于其主动放弃诉讼权利的行为,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不利后果。综上,根据《民法典》第五百零九条、第五百七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原告***支付工程款人民币92967.57元及利息(以92967.57元为本金,自2021年1月1日起按照LPR利率计算至实际支付之日止)。
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六十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本案案件受理费2499元,由被告林州市京林建设工程有限公司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陕西省西安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郭军智
二〇二二年七月四日
书记员  张 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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