成都市龙泉驿区人民法院
民 事 判 决 书
(2017)川0112民初4678号
原告:四川三叶生态科技有限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龙,四川法之识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四川明炬(龙泉驿)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四川三叶生态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三叶公司)与被告成都市茏森绿化工程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茏森公司)侵权责任纠纷一案,本院2017年7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三叶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谭晓龙、被告茏森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周希斌到庭参加了诉讼。证人江某盛、江某春出庭作证。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三叶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61921.38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依据龙泉驿区有关文件精神及安排,在龙泉驿区农投公司的全程监管下,原告完成了“5.30植绿项目”(大面段)的施工并于2013年7月22日通过竣工验收。2014年5月,被告茏森公司因建设环城生态天鹅湖示范段,需进行修建停车场、入口景观、现场平整土地等施工行为,于是将原告种植的树木进行了清理和移除。此后,区农投公司与原告就“5.30植绿项目”进行结算,虽然被告向龙泉驿区审计局书面说明了树木移除的情况,但依据审计规则,被移除的树木不能纳入现场清点,故被移除的2070珠树木无法进行结算。综上,被告因自身施工需要而清理、移除原告所种植的树木,致使原告损失861921.38元,该损失应由被告承担。综上,请求依法判如所请。
茏森公司辩称,1、被告对原告“5.30”植绿部分苗木进行移植、清除是按照市、区两级政府部分下达的实施环城生态区天鹅湖示范段生态建设项目的要求进行的,并未对原告构成侵权;2、被告对“5.30”植绿部分苗木进行移植和对已死亡及长势不佳的苗木进行清理、清除,是在区农投公司、原施工单位鑫茂源公司及被告均在场的情况下共同进行了现场确认后进行的,并非被告擅自进行。移植的苗木已纳入审计范围,而被清除的已死亡和长势不佳的苗木2070珠未纳入审计范围并非被告原因所致,而是该苗木本就不符合审计条件,即使被告不移除也不会进入审计核量单中;3、原告实施的“5.30”植绿项目竣工验收数量与审计核实数量差额巨大,审减率达59.75%,只能证明原告的竣工验收数量水分很大,后期的维护、管理差造成的,而非被告的移除行为所致。综上,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3年1月,龙泉驿区环城生态功能区建设领导小组召开会议,议定龙泉驿区环城生态区大面街办范围内的拆迁、生态建设等工作由四川鑫茂源投资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鑫茂源够公司)为实施业主。后原告作为施工单位,自2013年4月1日起对环城生态功能区(大面段)植绿工程进行了施工,次月30日,原告负责的植绿工程进行了竣工验收。同年7月22日,成都市环城生态龙泉段“5.30”植绿工程召开竣工验收会议,会议对竣工验收评定为:“环城生态区龙泉段5.30植绿工程满足设计要求,会议同意局部整改(更换未成活苗木等)完成后通过竣工验收,接受区审计局竣工结算审计”。
2014年4月,成都市环城生态区建设领导小组办公室和成都市人民政府目标管理督查办公室共同下发通知,对2014年环城生态区工作目标任务进行分解限时。同年5月,龙泉驿区规划管理局和城乡建设局根据前述文件,就2014年环城生态区玉石和天鹅湖2个示范段生态建设工作向龙泉驿区人民政府进行请示,并附具体的实施方案,后该请示获得通过。根据前述实施方案,被告茏森公司作为业主,直接实施天鹅湖示范段生态建设。由于原、被告各自负责的项目存在部分重叠,被告茏森公司在建设过程中,根据要求需在原告部分植绿范围内建设入口及停车场、湿地、塘堰等,经鑫茂源公司、原告三叶公司、被告茏森公司等共同现场核实后,被告茏森公司对原告植绿的部分苗木进行了就近移植,同时对长势不佳及死亡的部分苗木进行了清理清除。其中,清理清除的苗木共计2070株。
2015年11月,原告三叶公司与成都市龙泉现代农业投资有限公司就龙泉驿区环城生态区(大面段)“5.30”植绿项目签订《结算合同》,合同明确结算价以区审计局审计结果为准。2016年8月,四川同兴达诚兴建设工程项目管理有限公司对原告负责的植绿项目作出审核报告,报告载明案涉工程送审金额3408720元,审定金额1371916元,审减金额2036804元,审减率59.75%,龙泉驿区审计局以此作出审计结果。原告据此起诉来院,要求被告承担2070株苗木被清理未能计入审计结果的侵权责任。
上述事实有当事人一致陈述、当事人身份信息、会议纪要、竣工验收报告、情况说明、补充说明、结算合同、审核报告、文件、现场核实单、现场照片、证人证言等在卷予以佐证。
本院认为,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的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实,无证据或证据不足以证实当事人的诉讼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本案中,被告对原告种植的2070株长势不佳和死亡的苗木进行清理移除,是在原、被告及案外人鑫茂源公司等共同现场核实后进行,并非被告擅自为之。被告的清理移除行为首先是基于环城生态区天鹅湖示范段生态建设的需要,其次该清理移除行为也得到了原告的许可,被告对原告种植的2070株长势不佳和死亡的苗木进行清理移除的行为并无过错。该行为与原告植绿工程审计金额被核减是否有因果关系,原告也未举证证实。同时,原告亦未举证证实本案应适用无过错责任。因此,原告以自身许可之行为主张被告侵权,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据此,《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原告四川三叶生态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6209.5元,由原告四川三叶生态科技有限公司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夏章红
二〇一七年八月三十一日
书记员 冷文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