来源:中国裁判文书网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民事裁定书
(2020)京0111民初17124号
原告:北京金隅水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房山区琉璃河镇车站前街1号。
法定代表人:***,执行董事。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诉讼代理人:***,北京市博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顺义区******村东2号。
法定代表人:**,经理。
委托诉讼代理人:***,男,1966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职员。
本院受理原告北京金隅水泥节能科技有限公司与被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后,被告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在提交答辩状期间对管辖权提出异议,认为应由北京市顺义区人民法院审理本案。
经审查,原告与被告于2017年7月20日签订了《外加剂购销合同》,被告向原告购买聚羧酸外加剂。合同约定,在合同履行过程中发生争议的,由双方协商解决,协商不成时,可依法向合同签订地的人民法院起诉。但合同并未明确合同签订地。
本院认为,本案系买卖合同纠纷,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的规定:“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收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
本案中,被告从原告处购买货物,被告应到原告住所地还款。因此,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应为原告的住所地。根据法律规定,原告的住所地在北京市房山区,故本院对此案有管辖权。被告所提异议不能成立,应予驳回。
综上,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三条、第四条、第十八条、第三十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对本案管辖权提出的异议。
案件受理费70元,由北京新源混凝土有限公司负担(已交纳)。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二〇二一年四月二十日
书记员***